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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關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應補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少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2條之易服勞役,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由原裁判法院補充裁定以為救濟(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刑,合於前揭得易服勞役之規定。本院漏未諭知此部分宣告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補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