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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為甲○○之表弟(藍○○之父藍○○為甲○○之母藍○○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不滿藍○○而欲砸車洩憤,竟與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毀損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藍○○行為時知悉少年乙○○之年紀),於112年3月20日1時3分許前某時,與少年乙○○共同搭乘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陳○○(所涉幫助毀損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03號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輛),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市○村路000○00號住所前,認甲○○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藍○○使用之車輛,遂與少年乙○○下車分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後,旋即搭乘陳○○車輛離去,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減損本案車輛原有美觀、遮風避雨、右前後視鏡電動收折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前情,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1頁),核與共犯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共犯即少年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原易字卷第71頁)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母即證人江○○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2頁)情節無違,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影本、現場照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表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28頁,偵字卷第4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見警卷第69頁、本院原簡字卷第21頁以下)附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敘明此節,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即少年乙○○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僅因私怨,即糾集他人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產,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實施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參與人數為3人、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之程度等情節;⒋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程度;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簡字卷第9頁)、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兼衡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鐵棍2支,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自述其隨地撿拾取得(見警卷第5頁),非被告所有,且於犯罪後已丟棄路邊(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扣案,該等物品均又非屬違禁物,起訴書亦載明無須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