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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峰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2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峰明知自己僅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消費款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22時許,佯裝具有支付超過1萬3000元消費款之意願及資力,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2號經典夢露KTV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致該店經理陳○○陷於錯誤,誤信林勝峰具有支付消費全款之意願及資力,而提供相當於4900元之餐飲及1萬4600元之相關服務,嗣林勝峰於翌(4)日22時41分許前往該店支付前開消費款中之1萬3000元,並拒絕支付剩餘消費款,因而詐得價值相當於6500元之餐飲及相關服務利益,陳○○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勝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對帳單翻拍照片1紙。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取經典夢露KTV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因本案中經典夢露KTV提供之服務價值較商品為高,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2.且被告明知自己無意願及資力支付逾越1萬3000元部分之包廂消費,竟仍利用告訴人對交易對象之信任,使告訴人提供餐飲及服務,而獲取相當於650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犯後態度非差;4.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不法利得數額及其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犯強制、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並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宣判時止,僅間隔1年多餘,尚未屆滿5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本件無從給予被告緩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6500元之商品及服務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賠償6500元與告訴人,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