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鴻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志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至9行所載「民國110年11月17日府民兵字第1100233268號函」、「上開第1次徵兵檢查通知書經其伯父林進明於110年11月24日代為簽收,因朱員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18日入監,故未到指定醫院接受檢查」等文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更正、補充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即刪除誤載之「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為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