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2165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2165A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事 實
一、BS000-A112165A(下稱甲男)係BS000-A11216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BS000-A112165C(真實姓名詳卷,業於113年11月間死亡,下稱C女)之再婚配偶,即甲男為A女之繼祖父,甲男曾為A女二親等血親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3至104年間某日凌晨1、2點,甲男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2年級,為年僅約8至9歲之兒童,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花蓮縣吉安鄉C女住處(地址詳卷)1樓,與A女及其妹妹(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一起看電視時,乘當時C女已上樓睡覺,僅餘甲男及A女、D女在場時,將A女抱起放在其大腿上一起看電視後,以手撫摸A女大腿及隔著A女內褲撫摸A女之生殖器;待D女亦上樓睡覺後,被告接續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生殖器。嗣因A女感覺不適,表示想睡覺了,甲男始停手。
二、案經A女及其母BS000-A112165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C女,暨A女所就讀之學校、D女、A女之父親(下稱E男),均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校名及地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3-4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A女警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就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法院固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之對質詰問權,然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下,在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且證人不能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或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綜合案內補強證據已得佐證證人之證詞,尚非不得採認前述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C女於113年11月間已過世,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C女無法到庭交互詰問乙節沒有意見,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66頁),揆諸上揭說明,C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女的繼祖父,於103至104年間某日晚間與
A女在花蓮縣吉安鄉C女住處1樓時,曾將A女抱起放在大腿上一起看電視,並將手放在A女之大腿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
⒈被告辯稱:A女坐伊大腿上一起看電視時,伊沒有摸A女的生殖器,其餘引用辯護人所述云云。
⒉辯護人辯稱:A女就案發時其妹妹D女有無同時在1樓看電視,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不太一樣;其次本案發生在十幾年前,很多事情都無法考證,起訴內容都是建立在A女的記憶上,如果A女就案發經過的記憶可信,為何在同一天晚上A女所指2件犯行,檢察官認為「本案」之指訴可信,然對於在2樓發生的「另案」強制猥褻犯行,檢察官卻認為不可信?事實上A女既指稱「本案」、「另案」都是在同一天晚上在被告住所接續發生,則A女就「另案」之指證既為不可信,若反而認其就「本案」之指證可信,是矛盾且不合常情的;另外就起訴書提到被告因為都沒有打罵過A女,認為A女指證高度可信,我們認為恰恰相反,因為如果被告對待A女態度正常,反而可以證明被告不會有本案之性侵害這麼嚴重的行為,被告沒有打罵過A女與A女指證高度可信,這兩件事不能畫上等號,就算A女在成長過程可能受到心理創傷,也可能是其他事件造成,經過十幾年,A女心理上可能把情緒跟錯誤對象連結,而產生錯誤記憶(false memory),這是在創傷後心理症候群上確實存在的症狀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A女之繼祖父,知悉A女之年齡,且於103至104年間某日晚間,與A女在C女住處1樓一起看電視時,曾將A女抱起放在大腿上看電視,並將手放在A女之大腿上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6頁),復有A女繪製之1樓位置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害情節之指證,均為一致:
⒈A女於113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事情發生在凌晨1、2點,阿
嬤已經在樓上,當時我跟D女都睡不著,但D女後面看一看電視就想睡覺了,就先上去睡覺;事發當時阿公坐在椅子上抱著我,我坐在阿公大腿上,阿公就用手亂摸我的生殖器官,本來是從內褲外面摸,後來又往裏面摸,有摸一段時間,當時我覺得不舒服,但我沒有講出來,後來我說我想睡覺,阿公就沒有摸了,我就自己先上去2樓(見偵卷第35-36頁)。⒉A女於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是國小二年級,凌晨1到2點間
,在阿嬤家1樓客廳,阿嬤已經在樓上睡覺了,當時阿公叫我過去坐在他腿上看電視,D女也坐在旁邊的椅子一起看電視,原本阿公是在我內褲外面摸我的生殖器,後來就伸進我的內褲裏面摸我的生殖器,我沒有同意阿公做這件事,但因為不知道怎麼做,所以也沒有跑掉或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307-323頁)。
⒊觀諸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A女就本案發生時
間、地點、經過、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依本案發生時A女年僅約8至9歲,且其為上揭證述時年僅約17至18歲,其智識程度或思想尚未臻成熟,然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尚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A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㈣A女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⒉B女於偵查中證稱:放學開車載他們回家路上隨便聊就聊到這
件事,A女說阿公會對他摸來摸去性騷擾,當時沒有講那麼細,我就A女說下次去奶奶那邊不要跟阿公太近,不要離開我們的視線,當時以為只是摸手,是報案後我才知道詳細過程,我覺得A女有陰影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C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夏天某日,A女他們一家回來,當時被告不在,B女、E男很嚴肅的跟我說有嚴重的事要告訴我,我就說不用隱瞞直接講,C女就叫A女說不用怕直接講,所以A女就說:
「奶奶,以前我小時候阿公有摸我幾次」,並提到阿公摸她下體,A女講這件事的時候在哭,我也哭了,我覺得A女有陰影,當時A女一把鼻涕一把眼淚不可能作假,我就問A女為何當時沒有告訴我,A女就沒有講話,只有說案發時我跟D女在樓上睡覺,我想說已經傷害到就沒有追問;被告對我的孫子女在相處沒有很融洽,我孫子女回來時被告都不會主動接觸,也不會打招呼,我的2位孫女(即A女、D女)都會與被告保持距離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從而,由A女事後在B女開車接送其下學途中,於較無壓力之狀態下向B女吐露部分詳情;待經通報後向C女陳述被害情節時激動哭泣之反應,及其嗣後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等情以觀,足認本案A女所為指訴確已有相當佐證足以補強,自堪採信。
⒊又A女所就讀之學校於知悉本案性侵害後,曾於112年9月29日
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對A女為13次諮商,其中6次A女曾提及本案受猥褻之創傷經驗,且持續於生活中出現失眠、憂鬱、對於異性過度警覺、作與性相關噩夢、創傷情境再現、感覺麻木等相關創傷反應;並提及被告是令其生疏且不願與其有接觸的存在,在進入司法程序後,其較為頻繁地聽見被告名字及稱謂,此令其感到不適、痛苦及無助,認為無論如何都無法回到事發前,一切都來不及了;並曾表示期盼被告能正視自己犯下之錯誤,承諾未來不再傷害他人等情,有○○學校113年3月15日函覆之諮商輔導紀錄(個案簡易輔導概要)可證(見不公開卷第85-87頁)。是上揭A女於接受諮商輔導時陳述內容及情緒表現,核與一般人憶及遭受性侵害後所自然流露反應,未有未合之處,甚具可信性,益足佐證A女所述之真實性。
㈤又本案從案發後,本案經揭露及相關人等知悉之時序如下,
業據A女、B女、C女證述綦詳,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並有個案匯總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98、168-169、222-254頁)。
⒈A女所指述之強制猥褻行為時間為其就讀國小一至二年級即103年至104年間某日晚間。
⒉A女是在國三放學途中,在車上告知B女其曾遭被告摸來摸去。
⒊A女因其他事件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過程中,順
道提及本案性侵害情事對其造成相當影響,而經該校於112年4月28日通報花蓮縣政府,嗣花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8日派員至A女家中訪視A女。
⒋B女及E男曾偕A女,於112年夏天某日,前往拜訪C女並告知本案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⒌A女於112年8月間因病住院,向小兒科住院醫師講述本案性侵害之事,並尋求身心科協助。
⒍警方於112年10月23日就本案對A女為詢問。
⒎警方於112年11月3日就本案對C女為詢問。
⒏警方於上揭詢問C女結束後,於同日就本案對被告為詢問。
㈥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女於本案發生後,從懵懂無知的童稚心
靈,待成長為少女時因性知識及自主身體意識的增長,國三時某日B女開車接送其下學途中,始在較無壓力之狀態下,願意向B女吐露部分詳情,然因被告所為所造成之陰影仍揮之不去,始於高中時因另案接受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藉此機會全盤說出,並有上開尋求學校及醫院協助之情事。足徵本案發現經過,係因A女將其沉澱已久之傷痛,透過數次偶然之機會逐一說出,藉此尋求傷痛之出口及慰撫,實難認A女有蓄意構陷被告於罪,始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之動機,故A女之指述已有相當之補強而得擔保其真實性,其憑信性甚高。
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A女就案發時D女有無在現場,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不相符,而認A女就本案被告所犯之指證不可採。惟查:
⑴A女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指稱:約是在我國小2年級(1
03至104年間)晚上凌晨1至2點,我當時跟D女住阿嬤家,當時阿公抱著我看電視時,阿公先用手在我外褲(即隔著內褲)摸我的生殖器,當時D女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很晚了,D女想睡覺,所以就先上樓找阿嬤,阿公就趁D女不在樓下時,將手伸進我的內褲內摸我的生殖器,當時阿公有摸一段時間,我是想要離開,但不敢動,也因為年紀很小,不知道怎麼去拒絕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A女於警詢中明確指證被告抱其看電視並用手在其內褲外撫摸其之生殖器時,D女併排坐著一同看電視,故D女當時沒有看到此情;後來D女先上樓睡覺後,被告就趁D女不在樓下時,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摸其之生殖器。
⑵嗣偵查中,檢察官延續警詢中A女之指述而為訊問,A女同
樣證稱案發時D女本來在樓下,而後上樓睡覺;雖檢察官未區分D女上樓前後,被告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有何不同,而加以訊問,惟A女就案發時被告乘A女坐其大腿上,先從內褲外面摸生殖器,後來又往內褲裏面摸等情節,亦為相同證述。而於本院審理中,A女亦證稱當時被告叫其過去坐在被告腿上看電視,當時D女也在場,坐在旁邊的椅子一起看電視,原本被告是在內褲外面摸生殖器,後來就伸進內褲裏面摸等語,核亦與上揭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
⑶本院審酌A女證稱D女在場時,被告於抱著A女看電視時,先
用手在A女外褲摸A女的生殖器,因D女較A女更為年幼,本易被電視吸引注意力,自難察覺被告所為有何異常,待D女上樓就寢後,被告見四下無人,始將手伸進A女的內褲內摸A女的生殖器,亦無何違常理,是上揭所辯,自不可採。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起訴內容均建立在A女依其記憶所
為之指證,然除本案外,A女亦指訴被告於同一天晚上另在2樓對其為性侵害,惟此部分為檢察官認A女指訴不可信,而以與本案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認此歧異之認定,顯不合常情。惟查,A女就本案之指證情節之可信性及其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至前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係檢察官以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A女所述2樓房間內尚有C女、D女在同一房間內睡覺,被告是否膽敢在此情境下對A女為性侵害,亦屬有疑,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本院審酌本案與A女指訴被告於2樓之性侵害犯行間,其犯罪之場域及有無他人在場之情狀,兩者間已有明顯差異,是檢察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於2樓之性侵害犯行之罪嫌不足,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據此反推A女就本案之指證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待A女態度正常,反而可以證明被
告不會有對A女性侵害這麼嚴重的行為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被告及辯護人依其立場所為之推論,亦與一般家庭成員間之性侵害犯罪,往往係加害人利用其優勢身分地位以遂其犯行,而被害人往往因信賴、不知或無力反抗等劣勢地位,致此類犯行難以被揭露等情不合,是上揭推論,自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
生殖器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之繼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而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以手撫摸觸摸A女大腿及隔著A女內褲
觸摸A女之生殖器,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A女之生殖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既係就被害人
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繼祖父,明知A女
當時為年約8至9歲之兒童,被告既受A女父母所託於假日照顧A女,即應予A女真誠愛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A女身心發展尚在萌芽階段,對性知識尚屬懵懂無知,仍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破壞A女對親人間之信賴,並戕害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前於74年間有傷害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休養,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