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2192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S000-A112192B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2192B(下稱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4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院卷第405頁),上訴人不服判決,由其辯護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8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因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有上訴之意思,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