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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3095A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7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A000000000007A(下稱A男)為成年人,為BS000-A000000-0(下稱丙女)之兄,與丙女之女兒A000000000007、A000000000010(下分別稱甲女、乙女,其等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具舅甥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甲女、乙女於111年6月前,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分別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乙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時(即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在丙女位於花蓮縣○○鄉○○村○○店面(地址詳卷)樓上由A男所居住之房間內,見房內僅有乙女及乙女弟弟兩名幼童在內,且該弟因專心觀看手機而背對其與乙女,遂伸手撫摸乙女胸部,及隔著內褲觸摸乙女生殖器,經乙女以口頭說不要,或以手推阻等方式明示拒絕後,仍繼續撫摸,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後因該弟轉向面對其等並表示想要回家,A男見狀始停止猥褻。嗣於112年間,乙女就讀小學六年級時,在學校向校護郭○○透露此事,始經學校通報而為警查獲。

㈡於甲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即109年9月至111年6月間)

某日,在甲女、丙女位於花蓮縣○○鄉○○村(真實地址詳卷)住處之房間內,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先將甲女抱坐到其大腿上並撫摸甲女胸部,且無視甲女以閃躲、口頭稱「媽媽他們在外面」之方式明示拒絕之意,仍繼續撫摸甲女胸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嗣經社工因前述乙女遇害一事,前往學校訪視釐清時,一併查悉甲女亦曾遭猥褻受害,遂依法通報。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男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該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告、告訴人甲女、乙女,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秦○○(即代號A000000000010A,告訴人甲女友人)、證人丙女、證人郭○○(告訴人乙女校護)、花蓮縣○○國中(告訴人二人就讀學校)之姓(校)名、年籍及其住處地址,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二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甲女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52頁至53頁)。然: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因素有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本院勘驗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錄音內容,其於警詢時明確陳述:當時應該是我讀國小五年級(或五、六年級)的時候,在○○村的家。當時媽媽正在忙,我一個人待在媽媽的房間內使用手機,舅舅進來房間跟我打招呼之後,就開始往我靠近,接著把我抱到他的腿上,開始摸我的胸部。我有推舅舅,我那時候好像有對他說:「媽媽他們在外面」我會這樣說,是想叫他趕快停止。他摸我胸部的時間其實大概是碰一下而已,持續在五秒以內。我當時還有做小幅度的閃躲。我印象中當時媽媽有進來房間,但媽媽進來後說了什麼,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媽媽進來房間之後,舅舅就直接走出去了。我已經忘記當時有沒有其他人在場了,但我記得媽媽有進來房間。我在這件事情發生很久之後,才在某個晚上,跟秦○○說,本來想說好久沒有跟秦○○聊天了,後來在聊天時又突然想到以前發生的這些事,所以才決定跟她講。我原本以為她會幫我保密,但她當時聽完後的反應,是跑去跟我媽媽講,我媽媽這才知道這件事等語(院卷第228、235至243頁)。然告訴人甲女於審判中,固仍證稱其所以前往警局做筆錄,係因為小時候舅舅性騷擾我、舅舅有摸胸(院卷第13

3、134頁),惟其對於案發就讀年級、案發地點、發生次數、具體猥褻手段及細節、其當下反應等重要細節,則多改稱「忘記了」、「不記得」等語。顯見其審判中之陳述較警詢時簡略甚多,就本案核心犯罪情節已有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

3.參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在證人丙女及社工陪同下,以一問一答方式所為,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筆錄內容無誤(見院卷第225、243頁)。又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面對被告涉案存有「覺得做壞事想把他關起來,但他是我親戚,有點左右為難」之矛盾心情(見院卷第144頁),足見其於法庭上面對身為至親之被告,難免受親情牽絆與壓力影響,致陳述趨於保留、淡化或記憶呈現不完整。反觀其於警詢時,未受被告在場干擾,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警詢時間(113年6月)距案發時間顯較本院審理時(114年5月)為近,記憶保存自較鮮明完整。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所述均為實話,並坦言「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院卷第135、142頁),是其警詢陳述客觀上自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發生於房間等隱密處所,除告訴人甲女本人外別無其他直接目擊證據。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既就主要經過多稱遺忘,自無從再自同一供述者處取得與警詢相同詳盡之陳述,亦難以其他證據達成相同之證明目的,是其警詢陳述確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綜上,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備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證據能力(院卷第52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成年人,且係證人丙女之兄,與證人丙女之女兒即告訴人二人為舅甥,並知悉告訴人二人於111年6月前,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與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被告居住於證人丙女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店面樓上;109年9月起迄111年6月止,告訴人二人與證人丙女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被告並曾於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甲女抱坐到其大腿上,且當時證人丙女亦有進來房間表示「女兒已經長大了,不要再抱了」。嗣於112年間,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六年級時,在學校向證人郭○○透露此事,始經學校通報而為警查獲;經社工因前述告訴人乙女遇害一事,前往學校訪視釐清時,一併查悉告訴人甲女亦曾遭猥褻受害,遂依法通報等情,或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或經其供稱明確(院卷第51至56、1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下仍稱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郭○○於警詢(僅爰用告訴人甲女警詢)、偵訊、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60、39至41、49至51頁;院卷第228、235至2

40、116至144、155至184、186至190頁),並有告訴人二人之手繪房間現場圖暨指認犯罪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告訴人二人之戶役政資料可憑(警卷第41至43、65至67頁;不公開卷一第23至25頁;不公開卷二第39至41頁、不公開卷三第36、5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其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關係親密、感情甚篤,於其等父親過世後,寄住其等住處數年,平時固然會有諸如擁抱、親吻、同睡等親密互動,然此均屬其等自願或主動為之,被告絕無起訴書所載撫摸胸部或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就告訴人甲女部分,案發當日被告返家後,極為自然地將告訴人甲女抱坐於大腿上,並未違反其意願,告訴人甲女因證人丙女突然進入房間才略顯受驚,其並無證人丙女所述有閃躲或護胸之舉。且本案證據有下列瑕疵,應為無罪之諭知:

㈠告訴人二人於法院交互詰問時,針對案發地點、猥褻經過、

次數等關鍵情節,多證稱已遺忘,其等指訴顯有瑕疵,且告訴人乙女於法院提及另有三名男性觸摸其身體,其極有可能將其他加害人之行為錯置於被告身上。

㈡證人丙女、郭○○均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

二人或社會局之轉述,本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其等與告訴人商談本案時,亦均表示告訴人二人無異常情緒或異狀,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兒童應有之創傷反應背道而馳,益徵告訴人二人之指訴確有瑕疵。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二人之單一指述及相關證人之轉述內容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有實質關聯性之客觀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已達排除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認定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依憑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告訴二人所為之被害陳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1.稽之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告訴人乙女就其於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即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間某週末晚間),在證人丙女位於花蓮縣○○鄉○○村○○之店面三樓、由被告居住之房間內;告訴人甲女對於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即109年9月起迄111年6月間止)某日下午,在花蓮縣○○鄉○○村住處之母親房間內,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情節及經過,包含:告訴人乙女被害時之現場情境(即房內僅有其、被告及其弟弟三人,而其弟弟當時背對其他人觀看手機而未察覺或聽聞現場情形)、加害手段(即被告伸手撫摸其胸部,且隔著內褲觸摸其生殖器部位)、己方不願意及反抗情形(即其曾表示不要,並以肢體動作加以拒絕,惟被告仍持續為猥褻行為),及被告停止猥褻行為之原因(即其弟弟突然表示想要回家並轉頭查看,被告見狀始停止其行為,嗣其即與弟弟一同返家);告訴人甲女遭侵犯前之現場情境(即母親在忙,其獨自一人在母親房間內玩手機、被告隨後進房獨處)、加害手段(即被告強行將其抱坐至大腿上,並動手撫摸其胸部)等關鍵被害經過,前後歷次證述均能為具體而連貫之陳述,並無前後歧異或重大矛盾之情形。其等相關證詞略以:⑴告訴人乙女於偵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舅舅。我以前

在小學五年級的時候,曾經去過○○鄉○○村草林,那裡是媽媽開的店,舅舅的房間則是在三樓,這件事情就是發生在媽媽店裡面三樓的那個房間,但具體發生的詳細日期我現在已經想不太起來了。後來我有跟社工一起去警察局報案,當時去報案就是因為舅舅猥褻我。曾經亂摸我的人,總共有三人(含舅舅),舅舅也不只一次對我做不禮貌的事,但這些人及舅舅其他次摸我的過程,我都不記得了。這件事情發生時,我弟弟也有在房間現場,當時弟弟在旁邊專心盯著手機玩,因為他是背對著我,所以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舅舅對我做這件事情。那時候舅舅突然動手摸了我的胸部,還有我的下體、生殖器(也就是接近尿尿的地方),他的行為讓我非常不舒服,我當下心理也覺得很害怕。他好像是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隔著內褲摸我下面,他是一直摸,不是稍微碰一下而已。舅舅對我做這件事情時,我沒有同意,我當時是不想要給他摸,我在被摸的時候,有開口拒絕舅舅,我叫他不要摸我,跟他說「不要」,而且好像也有動手推他,但是他是他沒有停手,依然繼續摸我。我當時也有出聲叫弟弟,可是因為我當時因為很緊張,求救的聲音很小聲,加上弟弟那時候專心看他的手機,又把手機的聲音放大,所以弟弟並沒有聽到,也沒有發現。最後,是因為弟弟後來突然轉過頭來朝著我們這邊看,並開口說他想要回家,舅舅才停手,之後我就帶著弟弟一起回家了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院卷第116至1

20、125至129頁)。⑵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偵訊時證

稱:被告是我舅舅,本案案發時間,是我在讀國小五年級(或五、六年級),也就是小學高年級的時候,具體讀幾年級我現在不太記得了。舅舅曾對我做過讓我不舒服的行為,他有對我摸胸、摸臉、生殖器,還有其他地方。關於在富世村家中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媽媽的房間裡,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看到。那時候媽媽正在忙,沒有在房間內,我原本自己一個人待在媽媽的房間裡玩手機,我玩到一半的時候,舅舅進來房間跟我打招呼,之後就開始往我靠近,然後把我整個人抱到他的腿上,並動手摸我的胸部,我當下感覺很不舒服。我當時有推舅舅,還有做小幅度的閃躲。我那時候想讓舅舅趕快停止,好像還有對他說:「媽媽他們在外面」。後來我記得媽媽有進來房間,但媽媽進來後說了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之後,舅舅就直接走出去了。在這件事情發生很久之後,才在某個晚上,跟當時的朋友秦○○說。本來想說好久沒有跟秦○○聊天了,後來在聊天時又突然想到以前發生的這些事,所以才決定跟她講。我原本以為她會幫我保密,但她當時聽完後的反應,是跑去跟我媽媽講,我媽媽這才知道這件事。但我當初具體是怎麼跟她說的,我現在也都不知道、不記得了(偵訊時稱:有無閃躲、有無說媽媽他們在外面、媽媽有無進房間、被告如何結束、事後具體如何跟秦○○說,均已不記得,惟表示其於警詢記憶較清楚,且有據實陳述)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院卷第228、235至243頁)。

2.細觀告訴人二人歷次證述,告訴人乙女固曾於審理時提及過去另遭包含被告在內之三名不同人士不當觸碰身體,惟對他案情節現多已不復記憶(院卷第125至126頁);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除明確指證曾遭被告撫摸胸部外,對其餘周邊細節亦多稱不記得(院卷第135至136、138至143頁)。然而,告訴人二人雖因時間經過致對周邊細節或他案記憶淡化,惟就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現場情境、在場人物及加害方式等關鍵犯罪事實,歷次指訴均具體明確、前後連貫且大致相符,未見重大矛盾。衡以案發迄今已歷相當期間,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均屬年幼,對周邊細節因時間流逝而逐漸遺忘,實屬常情。苟非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想像依其等案發時之年齡與智識程度,能憑空虛構嚴密之犯罪情節,復能為前後大致一致之指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自承其與告訴人二人關係緊密、感情良好,平日互動親近,且案發前彼此並無任何不快或衝突等語(院卷第51、337頁),足見雙方具相當程度之親屬情誼,素無宿怨。衡諸社會常情,妨害性自主事件對未成年少女而言,屬極度私密之身體經驗,往往伴隨羞恥感及巨大心理壓力。苟非確有其事,一般人鮮少願意主動揭露此等隱私,並承受衍生之親情衝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二人存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實難認其等有何必要甘冒自毀隱私及破壞親屬關係之風險,出面虛構情節以指控被告。

3.再者,參之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陣子乙女一直說她肚子不舒服,我有跟家長說要帶去看醫生…那一天小朋友不知道為什麼就說出有人去碰她的身體,當天她就說是隔著衣服,我問她是誰,她說是她舅舅,我第一時間就告訴她導師等語(見院卷第186至187頁);證人丙女亦證稱,其係經學校通報後,才知悉乙女有遭性侵害;甲女一開始都沒說,秦○○有先跟我說甲女好像有被舅舅欺負,也就是被性侵,我就去問甲女,甲女說這些是自己的小說情節。是社會局告訴我,我才知道甲女也有被性侵害等語(見院卷第161頁、第177至178頁)。另依卷附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所載,社政機關係先接獲告訴人乙女遭案舅性猥褻之通報,嗣於後續訪查過程中,始進一步發現告訴人甲女亦曾遭被告性猥褻(不公開卷一第23頁、不公開卷二第39頁)。

綜合證人郭○○、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相互勾稽(不公開卷一第23頁、不公開卷二第39頁)。可知本案之所以揭露,先係因告訴人乙女身體不適至保健室求診,於校護即證人郭○○關心時偶然吐露遭舅舅不當觸碰,始由校方通報;告訴人甲女部分,更係社工訪查乙女案件時方意外發覺。足見告訴人二人揭露本案之契機,均屬偶然情境下之自然吐露,絕非預先謀劃或刻意發動之指控。復觀諸告訴人二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對記憶模糊之細節均坦率答稱「不記得」,未見刻意迎合偵查方向或渲染添飾不利被告之情節。尤有甚者,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不僅未主動求援,於證人丙女經友人秦○○告知而初次探詢時,甚且推稱受害經過僅為「自己寫小說的虛構情節」而加以掩飾。此等抗拒回憶、延遲揭露之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羞愧、恐懼而壓抑創傷之常見防衛反應高度相符,要與蓄意虛構、構陷他人之態樣迥異。綜上各情,堪信告訴人二人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指訴,確具極高之真實性。

㈡本院根據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足以作為告訴人二人上揭不

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

1.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女於國一時即開始就醫,係因遭舅舅侵害一事造成其心理壓力甚鉅;相較於其他遭人觸碰胸部之事件,乙女對於被告侵害一事之情緒反應尤為強烈,經常於談及被告時顯得憤怒不已,而於前往地檢署作證返家後,甚至曾出現割腕自傷之行為等語(見院卷第174至176頁)。復觀諸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資料(見院卷二第39至83頁),可知告訴人乙女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治療,迄114年5月29日止,期間歷經近1年、共12次門診治療。於歷次就診過程中,告訴人乙女均向醫師陳述其主要壓力來源為「去年遭舅舅、表哥性騷擾或性侵害」等事件,並持續出現失眠、憂鬱情緒、疲倦、注意力下降、自傷意念,以及幻聽、幻視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F32.3)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及「(F43.10)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另依該院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所載(見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心理師經訪談家屬及綜合測驗結果後,認為告訴人乙女於事件發生前並未觀察到有注意力或相關認知功能之明顯異常,國小階段課業表現尚能維持中等程度;惟升上國中後,學業表現明顯下滑,其注意力及作業持續度問題,主要出現在性創傷(小五)事件後。又告訴人乙女主觀上出現對事件重要內容記憶模糊、回憶重現、反覆惡夢、迴避行為、認知及情緒負向改變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見表現,心理師因而建議其接受創傷知情取向之心理治療。

2.綜合上開長期門診紀錄、精神科診斷、心理測驗結果及證人丙女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乙女確係將遭被告(舅舅)等人侵害之事,視為核心且重大之心理壓力源。其嗣後衍生之情緒困擾、創傷症狀、認知功能衰退及人際適應問題,與本件受害經驗間具備高度之時間密接性。尤以心理師專業評估認定其身心功能退化之顯著轉折點,恰為本案發生之「國小五年級性創傷事件」之後,核與證人丙女觀察到告訴人乙女對被告展現強烈憤怒及於司法程序後自傷之反應高度吻合。從而,上開客觀醫療紀錄、心理測驗結果與證人丙女之見聞,足以證明告訴人乙女所受之重度憂鬱及創傷後壓力症,與本案被告之猥褻行為間,具有實質之因果關聯至明。是上揭證據自得作為擔保告訴人乙女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佐其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3.次查,證人丙女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見被告抱甲女數次,惟平常多係以搭肩方式摟抱,僅有一次在房間內看見被告將甲女抱坐於腿上,故印象深刻。當時二人姿勢有點肩並肩,我進入房間時,見甲女以手護胸,並有左右扭動身體、欲閃躲之動作,其見狀即當場對被告表示「小孩已經長大了,不是小朋友了,不要這樣抱他們」,之後眾人即離開房間。另於本案通報前,甲女、乙女均已會刻意迴避被告,例如若邀同前往某處,二人只要知道被告會在場,即不願前往,亦不願與被告一起外出用餐,且不太願意再前往草林店面,以免遇見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70、180至184頁)。本院審酌,證人丙女所述其進入房間時,親見被告將告訴人甲女抱坐於腿上、告訴人甲女有護胸及閃躲反應,經其制止後眾人即離開房間等節,與告訴人甲女前開證稱被告曾在房間內將其抱坐於腿上且有閃躲,嗣因母親進入房間而停止等核心情節相互吻合,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之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當時無工作,曾借住證人丙女草林店面數年,且與證人丙女相處融洽等語(見院卷第51、377頁),足徵雙方具深厚親屬情誼,素無嫌隙。衡情本案乃重挫家族名譽之重罪,苟非確有親見,證人丙女實無憑空捏造以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洵屬可信。從而,證人丙女所述其親眼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互動之證詞內容,與告訴人甲女關於遭受侵害之證述相互印證,且其所稱告訴人二人於事後均有意迴避被告、不願與被告同處等情,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於常見之事後防衛反應相符。是證人丙女之前揭證詞,不僅可證明告訴人甲女所證遭強制猥褻等情確非虛構,亦可作為告訴人乙女前開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告訴人甲女、乙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被害情節及經

過,歷次證述均大致一致,並無重大瑕疵、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其等證述內容復有證人郭○○、丙女之證詞、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相關通報資料、告訴人乙女之身心科病歷及心理測驗報告等證據相互補強,足以擔保告訴人二人前揭指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從而,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㈣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二人於審理時對案發細節多稱遺忘,證詞有重大瑕疵,且告訴人乙女恐將他人之加害行為錯置於被告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案發之確切時間、地點、被

告具體猥褻手段、猥褻次數、其反抗方式及事後向友人秦○○揭露之具體經過等節,多表示「忘記了」、「不記得」,惟其仍明確證稱:被告係其舅舅,其於小學時曾遭被告性騷擾,被告有摸其胸部,且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在房間內等語(見院卷第133至134頁)。又告訴人甲女經提示警詢筆錄後,亦明確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均為實話,並稱其當時係依照記憶回答,且警詢時那次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院卷第136、142頁)。是告訴人甲女於審理時雖對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然其並未否認警詢時陳述之真實性,亦未推翻其關於遭被告觸摸胸部此一核心被害事實之指述,自難僅因其於審理中對部分枝節事項記憶淡化,即遽認其前開指述全無可信性。再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能機械式、毫無誤差地捕捉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完整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本案案發時告訴人甲女仍為國小學生,迄本院審理時已為國中三年級學生,期間已相隔數年,對於多年以前之具體時間、地點、次數、對話及動作細節,未能於審理時完整重現,亦屬常情。況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說明,其今日無法如警詢時詳盡回答,係因「最近在忙考試,所以大部分都忘記了」,而其於警詢時則「記得比較清楚」(見院卷第142頁),故其於審理時對部分事項表示遺忘,尚與時間經過、生活重心轉移及記憶自然衰退之常情相符。復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應答,其對於不記得之事項均坦率表示忘記,而未刻意迎合檢察官或法院提問,任意補充不利被告之情節;且經受命法官詢問是否希望法院處罰被告、將被告關起來時,其亦陳稱:「我不知道,我不確定這樣做對不對。就是會有兩種角度去看,會覺得這種人做壞事會想要把他關起來,又會覺得他是我親戚,覺得不太想要把他關起來,有點左右為難」等語(見院卷第144頁)。足見告訴人甲女面對被告為其舅舅之親屬身分,內心確有親情牽絆與追究責任間之拉扯,並非單純以敵對、報復之心態對待被告,自難據此逕認其警詢及偵查中較完整之陳述即屬虛偽。

⑵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猥褻之具體次數、部分

加害細節、案發後揭露經過、其他加害人侵害情節等事項,多表示「不記得」、「忘記了」或一時沉默(見院卷第117、118、119、120、124、126、129頁);惟其就本案被害經過,仍能為具體而明確之陳述,包括:案發地點係其母親位於草林之店面內、被告位於三樓之房間;案發時房內除其與被告外,尚有其弟弟在旁背對其他人專心玩手機;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並隔著褲子及內褲觸摸其尿尿之地方;其主觀上不願意,曾表示不要並有推拒動作;被告仍持續撫摸,直至其弟弟轉身表示想要回家,被告始停止,之後其即與弟弟一同返家等情,可見告訴人乙女於審理時,對於被害始末經過,仍能清楚說明,並非全然不能陳述。甫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不記得之事項均直接表示不記得,但就本案最關鍵之加害人、地點、在場人物、加害部位、拒絕反應及犯行終止原因,均能為前後大致一致之陳述,益徵其係依其實際記憶所為證述,而非憑空虛構。復佐以卷附身心科病歷與心理測驗報告可知,乙女因本案罹患重度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量表呈現「在逃避症狀部分,迴避與壓力事件相關的內在(記憶、想法與感受)及外在提醒物(人、地點等);在認知與情緒負面改變部分,幾乎無法回想事件重要內容」等典型創傷反應,且伴隨處理速度緩慢與專注力困難(院卷二第104頁)。此等客觀醫療證據,核與其於法庭高壓環境下陳述受阻、並由陪同社工當庭補充其受創傷影響等情相符。是乙女對部分細節之遺忘,實乃重大創傷所致之解離與迴避機制,要難指為證言瑕疵。

⑶至告訴人乙女固曾稱過去另遭他人不當觸碰身體,然其於偵

訊時,已就其他加害人之特定對象、時空環境及手段等節為具體描述,核與指訴被告之本案犯行情節迥然可分(見偵卷第39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其亦能明確指認本案加害人即為被告,並具體詳述案發地點、加害手段、拒絕方式及終止原因等特定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此等具體且歷歷如繪之描述,顯非單純抽象或概括之指訴所能比擬,自難認有將其他加害人之行為錯置於被告身上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告訴人二人於審理時對部分周邊細節表

示遺忘,遽謂其等證詞有重大瑕疵或錯置加害人云云,顯係片面割裂證據。被告不僅忽略未成年被害人因時間經過之記憶自然衰退及親情牽絆之心理壓力,更無視告訴人因PTSD所致之創傷性遺忘、迴避機制與法庭高壓環境影響,復刻意漠視其等就本案核心被害事實始終一致且具體之指訴。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復辯稱證人丙女、郭○○之證述僅屬傳聞,且告訴人二人未有明顯創傷反應,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所採證人丙女、郭○○之前揭證述,洵非單純轉述告訴人

二人之被害陳述。證人丙女係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告將甲女抱坐腿上,甲女雙手護胸閃躲」、「親察告訴人二人事後刻意迴避被告」,及「親見乙女揭露本案後之自殘行為及異常情緒反應」;證人郭○○亦係「親自聽聞乙女因身體不適至保健室就醫時,自然吐露受害經過」之情境。上開證言均屬本於親身見聞所得之客觀事實,足資證明告訴人等受害後之身心影響與迴避反應,具備獨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再者,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洵非單憑告訴人二人之單一指訴

為據,實已綜合考量告訴人歷次陳述,並參酌前述證人丙女與郭○○之見聞、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通報資料,以及客觀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身心科病歷與心理測驗報告等各項卷證相互印證。經依論理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已足擔保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指訴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確有相關積極事證可佐

,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二人之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告訴人二人未滿十四歲時,分別對其等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則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至於被告上開所犯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中,就各自犯行中客觀上固均足認有複數猥褻告訴人二人之行為舉止存在,明顯可認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成年

人,與告訴人二人具備舅甥之至親血緣關係,案發前因無工作而長期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生活,卻反而利用身為至親長輩之威權、體力優勢,以及共同生活之信賴,分別趁幼童獨處或旁人不備之機會,或係利用告訴人乙女弟弟背對專心玩手機之情境,伸手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及隔內褲觸摸生殖器;或係在房間內強行將告訴人甲女抱坐至大腿上撫摸胸部等方式,無視告訴人二人之推阻、閃躲及口頭抗拒,以滿足自身慾望。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犯罪時

並受有何特殊之外在刺激,可信其純係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起意為之。

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導致告訴人二人受

有身心發展、兩性認知及人格發展上之嚴重戕害;其中告訴人乙女更因此罹患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PTSD,出現自傷意念及幻聽、幻覺,並有記憶模糊與嚴重專注力困難。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於審理中甚且將強抱大腿等踰矩行徑,曲解為係出於小孩子願意之「親密互動」,全盤否認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⑸品行: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刑事故意犯罪紀錄,包含其於95

年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從事工程、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配偶照顧)。

2.本院綜合上述量刑因子⑴⑵⑶⑷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被告責任情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本存有高度之家族倫常與照顧信賴關係,理應對年幼之告訴人二人善盡愛護、照料及保護之責。且被告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執行相當刑度,理應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知悉兩性相處之分際,卻猶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倫常,利用告訴人二人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能力較低,對其多所服從而不敢反抗之優勢地位,恣意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兩性認知及人格發展,違反義務程度甚鉅,手段惡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扭曲事實將強制猥褻包裝為天倫親密互動,顯見其法治觀念低落,自應予以嚴懲。爰以本罪法定刑之中度區間,作為本案量刑之初估基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時程,及告訴人二人因本案受創之影響程度,暨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評估其家庭功能尚具一定之支持與約束力量,於其日後復歸社會應有所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並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請求本案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前案以本案之犯罪態樣、罪責均不相同,自難僅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且2次犯行並無手段、目的上之因果關係,應評價本案各罪具有獨立性,重複責任非難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否認犯罪,先前已有其他妨害性自主犯罪紀錄等人格面向,及本案所侵害者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