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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2176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八罪,均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犯罪事實代號A000000000003A號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表伯姪關係,甲男曾多次借住在乙女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住處。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112年4月借宿期間之某8日,在上開住處2樓玩具間內,均先以手機吸引乙女注意,趁乙女靠近身旁之際,不顧乙女明確表示拒絕,違反其意願,強行將右手伸入乙女短褲內,撫摸其下體共8次得逞(其中7次係伸入內褲撫摸、1次係隔著內褲撫摸)。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被告復為乙女之表伯,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告、告訴人乙女、證人乙女母親即代號A000000000003B號女子(下稱乙女母親)、乙女胞弟即代號A000000000003C男子(下稱丙男)、乙女伯父邱○雄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⒈錄音譯文:

⑴辯護人就乙女、丙男與邱○雄間對話錄音部分,雖不爭執錄

音檔之形式上真正,然主張對話內容係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⑵惟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上開錄音檔及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係乙女、丙

男與邱○雄間之對話,該錄音內容在本案係用以認定乙女於案發後對外吐露本案之過程、以及乙女當下之心理狀態,據此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補強乙女之證述內容,尚非用以證明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即非傳聞證據。此外,上開錄音檔係邱○雄自行錄音蒐證而取得之證據,並非出於任何不法目的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錄音檔係乙女、丙男與邱○雄間之對話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依錄音內容所示,對話當時乙女、丙男與邱○雄之語氣,足徵邱○雄並非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取得上開錄音,具任意性。前揭錄音檔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並製成錄音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0、315至318頁)。故依上說明,前揭錄音檔,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播放該等錄音檔顯示聲音,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以前揭錄音檔之勘驗結果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此部分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尚非有據。⒉乙女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學校輔導紀錄:

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⑵卷附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學校輔導紀錄

,係分別為法院於調查親權事件,由社工訪視乙女家庭所為之訪視評估報告、花蓮縣政府收到兒少妨害性自主案件責任通報後,所啟動之針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所製作之個案報告、乙女就讀學校(校名詳卷)輔導室之接受個別輔導晤談摘要,準此,上開報告既分別由具有專業之社工師、輔導教師對被害人(家庭)進行家庭訪視、資源對接、晤談輔導後,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為業務上紀錄文書,客觀上自具有高度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文書,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摘要紀錄作成之過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上開紀錄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

⒊邱○雄與吳美津律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邱○雄與吳美津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因在新城公墓從事割草工作,故於112年4月間清明節前後,借住乙女住處2樓玩具間約7天,之後亦曾續住2、3天;乙女平時喜歡騎在我的肩膀上讓我背她,其中確實有一次,我的手在往後托住其屁股時,不小心觸碰到乙女的下體,乙女當時反應我碰到她,我隨即向其道歉並立刻將她放下來,此後便不再背她;至於我睡覺時,乙女雖會躺在我身旁玩我的手機,但彼此並無肢體接觸,乙女所稱會躺在我的手上或肚子上,應係我在房間內與3位孩子玩耍嬉鬧時,他們互相踢打打鬧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乙女與證人丙男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乙女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且丙男之證詞亦不足以補強乙女證言;況乙女係在得知其母親欲與被告同居後,始指訴被告本案犯行,其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極高;此外,乙女指控遭猥褻期間,正逢其歷經父親逝世、母親離家,且未能與原本同住之祖父母生活,改由關係較不親密之邱○雄扶養等重大生活變故,故其所表現之恐懼、失眠等情緒變化,實係源於家庭變遷而非必然與性侵害事件有關,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乙女為表伯姪關係,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借住在乙女上址住處,並知悉乙女未滿14歲;被告於借住在乙女上址住處之期間,於上址住處2樓玩具間內,曾與乙女共處一室,且乙女曾在上開房間內,拿取被告手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本院卷二第658頁),且經證人乙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他字第1519號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⒈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指稱:112年4月,阿○阿伯(涉及被告姓名

,予以遮隱,即被告,以下統稱被告)在別人的墳墓割草的期間住在我家,住在我們2樓臥室隔壁的房間。被告拿手機吸引我,並叫我的名字叫我過去,我很想要跟他借手機,我就過去躺在被告的旁邊,用被告的手機看我喜歡的豆豆蟲卡通影片,當時我的注意力都被手機吸引住,所以被告就抱著我的腳把我的身體放在他的身上;當時被告躺在地板上,我則躺在其身上。當時我穿著短袖及短於膝蓋之牛仔短褲,被告以右手伸入我短褲內,且其右手亦伸入內褲裡面撫摸我上廁所的地方。被告一天撫摸我1次,總共摸了8次,均發生在晚上,每次時間約3分鐘,我會利用平板電腦或手機計時,故意穿外套並在被告開始撫摸時開始計時,等到他沒摸我的時候,我就按暫停,大概是3分鐘。現場我弟弟(即丙男)亦有目擊。每一次被告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時,我都有拒絕;有一次被告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跟被告說我要告訴爸爸時,被告就用手捏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捏很大力,捏到我上廁所都感覺到燙燙的很痛,我跟被告說我不告訴爸爸,被告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

⒉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來我家的那天是112年

4月多,後來斷斷續續都會來,且會亂摸我上廁所的部位,我請被告不能再摸,被告也是在摸。地點發生在我跟阿公阿嬤一起住的房子,在我跟我爸爸媽媽房間的隔壁放衣服的房間內,時間都在晚上7點左右,這8次都是被告用手機吸引我,我知道每次被告叫我過去躺,要給我看手機,我就躺過去,躺在被告身上,我就看到我喜歡看的豆豆蟲。第1次他拿手機吸引我看,我被吸引就一直看手機,我那時候穿短褲躺在被告身上,在抓癢的時候褲子就很鬆,我怕褲頭很鬆就把褲子拉起來,被告手太長了,用右手直接從我身體前面下面摸上來,被告將手指併攏,用右手,手心往下,用手心手指摸我下面,我一開始就請被告不要再摸了,被告說好,但第2天也是這樣摸,第3天、第4、5、6、7、8天被告就很奇怪,也是跟第1天一樣,但我已經請被告不要再摸了,這8次都是4月的事情,最後1次被告再摸我,我要去跟爸爸講,被告就拉住我的手,我就往後倒,被告就直接摸我下面,捏我上廁所的部位,從我褲子外面捏,一直捏,說敢告訴爸爸就試試看,我感覺到痛痛的,我說我不敢了,被告就放下了,我就哭了,7次都有伸進去內褲裡面摸我,有1次不一樣,我想要跟爸爸講,被告就捏我下面,當時是在褲子外面捏,捏我是最後1次,後來我就很勇敢,被告坐到我旁邊時,我感覺被告要坐在我旁邊,我就走到我阿嬤那邊,遠離被告,就沒有讓被告摸我身體了等語(見他字第1519號卷第64至68頁)。

⒊綜觀乙女就本案受害之時機、地點、被害方式,以及其反抗

後被告所為之脅迫舉措與報復反應等情之指證,歷次描述均詳盡完整且前後大致一貫。乙女於詢問及訊問過程中,均能於記憶範圍內具體回答並清晰說明,所述情節逼真且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再參諸乙女於案發時年僅7歲,性知識理解淺薄,且欠缺男女親密互動之經驗,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構築此等首尾一貫且細節具體之陳述。據此,堪信乙女上開指證具有高度真實性,應屬可信。

(三)丙男所證乙女遭侵犯過程、本案查獲經過、乙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與心理反應,均得與乙女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乙女證述之憑信性: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男所證之案發細節與乙女證述相互印證,足以補強乙女證詞之憑信性:

證人丙男於警詢時證稱:某日晚上7點,在爸爸房間隔壁,被告躺在那邊。當時我在彈鋼琴,姐姐(即乙女,以下姐姐均統稱乙女)在玩溜滑梯不小心滾下去,被告便問乙女要不要看手機。隨後被告與乙女躺著看手機,我親眼看到被告摸乙女的下面,總共看過2次。乙女曾躺在被告的手上及肚子上,當時兩人衣服均穿著整齊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

丙男後於偵查中證稱:晚上被告過來,在住家樓上隔壁房間右側鋪設毯子的地方躺著,叫乙女一起看手機。我聽到影片聲音後走過去看,發現被告與乙女平躺在地,被告在摸乙女的下面(即下體),有時候也會摸屁股。被告在摸乙女時,乙女雖然沒說什麼,但看起來很緊張。我總共目擊過1次,乙女後來也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

衡諸上開證述,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之「手機誘引」、「平躺地板」、「觸摸特定隱私部位」等具體細節,均與乙女指訴情節高度吻合,且丙男所述被告躺臥之位置,亦與被告自承之位置相符(見警卷第22頁)。此外,丙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僅曾責罵,並未毆打,只覺得被告個性較兇,對其並無怨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足徵丙男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考量丙男案發時年僅6歲,作證時亦僅7歲,若非親眼所見,實難憑空捏造此等細膩之犯罪情節。據此,丙男目睹被告觸摸乙女下體之證言堪以採信,足以佐證乙女之受害經歷非虛,而得補強。

⒊本案查獲經過:

⑴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將被害經過告知父親,然其

父親當時並無反應(見本院卷ㄧ第383、387、390頁),亦有個案匯總報告之記載:乙女父親當時係以『不可能,應是阿○阿伯(即被告)在玩』敷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證,此種來自至親長輩之否定與冷處理,對年幼被害人而言屬二次傷害,極易造成其對外求助意願之退縮,進而產生延遲揭露之現象。復觀諸乙女於警詢時剖析之隱忍動機,其證稱:因當時母親正與被告接觸,我擔心說出對被告提告的這句話,母親會不喜歡我,不想要養我,且其雖不想要被告當我的爸爸,卻仍渴望與母親共同生活,故我不要警察姐姐跟媽媽說我要告被告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乙女案發後係陷於「對加害人之恐懼」與「對母親之依賴」間之心理衝突,為維繫家庭連結及憂慮遭母親拋棄,在心理防禦機制之作用下,不得不壓抑受創情感以避免遭受母親拋棄,是乙女於父親未予積極回應後不再向外求援之反應,實與性侵害案件中常見之心理防禦特徵相合。

⑵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邱○雄提及父親去世後的扶養

問題,得知未來可能需隨母親遷居並與被告共同生活,我當時不願意跟被告一起生活,故跟邱○雄說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並強調「被告確實真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所以我(才)不喜歡,我沒有因為不願意跟被告一起生活,就故意說被告摸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403頁);且於審判長追問其何以不願意與被告同住之內心想法時,乙女沉默、哭泣且擦拭眼淚而無法回答,並表示不願意回答該問題(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證人乙女所證其係因聽聞邱○雄討論乙女居住議題始對外揭露乙情,亦有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主(即乙女)向父親告知此事後獲得父親消極回應後,自此,案主未再向他人敘述該事,直到邱○雄告知案主有關監護權與後續照顧問題,案主聽聞後尖叫反對與被告同住,便說出曾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附卷可佐。

⑶證人邱○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間其弟(即乙女父

親)離世未久,在乙女住處與乙女、丙男及邱○雄之姊論及日後扶養安置問題,提及乙女未來可能需與母親及被告同住時,乙女表現極其惶恐,並明確表示不想離開家、不想與被告居住,理由係「因為被告會摸她」,當下我察覺事態有異,遂當場錄音存證,該錄音檔係屬原檔,未經變造或剪輯,詳實記錄乙女完整陳述之過程;我平時探視乙女,此前並未發現異常,係因乙女父親驟逝後,在面臨恐與被告同住之壓力下,乙女才脫口而出被害經過;我初聞時亦感難以置信,然經詢問在場之丙男,丙男態度自然地證稱在隔壁透過門縫目睹被告「就是有摸」,而當時乙女敘說此事時,呈現緊張、難過、不知所措且哭泣之神情,我不忍追問下去,故停止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426、427頁),此亦可觀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確有記載乙女因將與被告同住一事啜泣地向邱○雄吐露遭觸摸一事,且丙男亦明確表示有目睹經過等情甚明(詳見本院卷一第310、315至318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乙女於案發後雖一度向父親吐露本案,

然未獲採信,迨其父親離世後,面對邱○雄論及監護權與後續扶養問題,得知可能必須與母親及被告共同生活,乙女終因恐懼與被告再度接觸而遭暴露於再度被害之環境,始於情緒激動下向邱○雄控訴本案被害情事。衡諸常情,性侵害案件之幼年被害人,常因畏懼家庭關係變裂而有延遲揭露之現象;乙女係因面臨「必須與加害人同住」之具體生活威脅與心理壓力,始脫口而出被害經過,此種「壓力下之揭露」,足認被告並非刻意針對被告而主動揭露此事,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自承其擔心因本案將導致母親不願扶養(見警卷第15頁),更足見乙女應不會無端被動指訴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得以排除其係事後虛構或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邱○雄與錄音譯文所證之乙女供出本案經過之過程,亦足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乙女案發後之情緒、身心反應:

⑴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記載:「乙女在晤談時顯得緊張且

畏縮,對於性侵事件仍難以完全敞開表達,並自承:『會做一些可怕的夢,夢中發生不好的事情…有時候我會睡不太好,因為怕又夢到那些事情』,且強調不願家人知悉其感受係『不想要讓他們擔心』,乙女在過程中提到:『有時候會想媽媽,但她現在跟一個叔叔在一起,我不喜歡那個叔叔』時,情緒有較明顯的波動,語氣中帶有不安與猶豫,眼神游移不定,顯示出情緒緊張與矛盾。當兼輔教師進一步詢問她對於那位叔叔的感受時,她低聲說:『我不想說,但我覺得他讓我很害怕』,同時,個案的肢體語言顯示緊張,例如:多次避開目光、閃爍其辭,這表明她對叔叔的恐懼情緒依然存在,且難以完全敞開表達」等語,有花蓮縣新城鄉○○國民小學114年1月8日○國教字第1140000080號函暨所附晤談紀錄表附卷可憑(涉及乙女就讀學校名稱,予以遮隱,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足見乙女對外陳述被告本案犯行時,顯有緊張、害怕之情緒,且其復有再經驗症狀(如:受侵害的畫面常浮現眼前、容易做與受侵害事件相類之惡夢)、逃避行為(如:避開討論跟本案有關的人事物)等反應,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因必須回想不堪記憶,而可能呈現緊張、害怕、難過等之真摯反應相當,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受害者遭遇性暴力事件後所產生之創傷反應相符。

⑵另佐以個案匯總報告及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載,乙女對母

親存有深切思念,卻因母親與被告同居並在經濟上高度依賴被告,導致乙女陷於「想見母親卻畏懼被告」之高度衝突,當晤談人員詢問是否因母親與被告之關係而不願互動時,乙女表現為「點頭並流淚」,並明確表達害怕與被告相處等情,有個案匯總報告、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65至266頁),顯見乙女情緒之強烈波動與對與被告同住之排斥,應與其遭被告侵害之真實記憶與恐懼高度相關,是乙女案發後之情緒、身心反應,當足以佐證乙女指證其被害經歷之證詞應非虛假,而得補強。

(四)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我有一次背乙女的過程中,手往後托住乙女屁股

的時候不小心碰到乙女的下體,我沒有違反乙女意願,觸摸乙女下體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乙女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針對遭觸摸次數、被告遭侵害時係躺臥或坐立、被告是否有伸進乙女內褲裡等部分,所述前後不一,難認屬實等語。惟查:

⑴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遭觸摸次數、侵害時之身體姿勢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核心事實,前後證述均核屬大致相符,雖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更迭其詞,否認遭被告侵害達8 次,並多次以「忘記、不清楚」或「不記得被摸哪裡、現在回想只有2次」等語回應,然證人乙女母親證稱:其於112年11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並同居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輔以卷附個案匯總報告及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顯示,乙女母親主觀上拒絕相信乙女遭性侵害事件,甚至認為係夫家親屬為爭奪監護權之陰謀,且其生活、經濟及情緒均高度仰賴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265至266頁),且乙女於警詢時稱:其雖渴望與母親同住,卻憂慮若揭發此事將導致母親拒絕扶養(見警卷第15頁),乙女母親則稱:114年10月初開始之每週一到五,有至乙女住處照顧乙女、丙男和乙女妹妹,有和他們說114年10月29日我會到法院作證,也有提到我們會在法院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3、675頁)。審酌乙女迄今尚未成年,缺乏獨立自主能力,亦渴望與母親同住,尚難排除乙女因此等不對等關係、上述親情壓力干擾及心理壓力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選擇採取閃爍其詞、避重就輕或刻意縮減受侵害次數之方式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此外,乙女於審理中亦自承:「先前(警詢、偵查時)回答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衡以距離案發時間愈近,人類對於事實細節之記憶必然較為鮮明且準確,乙女於案發後半年餘接受警詢及偵訊,當時受外界干擾(如:監護權議題、母親拒絕相信乙女說詞,所造成之乙女心理壓力等)程度較低,其記憶之清晰度與指訴之自主性,顯較審理時(距案發已久且受親情壓力干擾)之證詞更具可信度。是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無外界不當壓力干擾且記憶鮮明之狀態下所為,其證明力顯優於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受親情羈絆所為之迴護之詞,故辯護人不得僅因乙女於審理時之陳述與先前未盡一致,即遽認其證詞存有瑕疵而全盤否定其真實性。

⑵辯護人雖認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稱其係躺在被告旁邊

、被告將其抱在身上、並於偵查中針對被告是否有伸進內褲裡乙情,先稱在褲子外面摸,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始稱7次係伸入內褲撫摸、1次係隔著內褲撫摸,而有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乙女針對被告以手機引誘、躺臥在地板、被告以右手撫摸、案發時之穿著、被告捏乙女下體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故經本院認為無瑕疵可指而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而乙女接受詢、訊問時,年僅8歲,年紀尚輕之乙女面對司法程序,因緊張、不安、事發突然而受驚嚇等各種因素,表達陳述之方式未如成年人般嚴謹,而產生理解上之誤差,尚非不可想像,況員警、檢察官詢問乙女被告之侵害手段時,並未特定8次侵害行為中之哪1次,直至檢察官更進一步訊問乙女哪幾次有伸進內褲裡時,乙女即具體特定為7次有伸入,1次未伸入;且乙女係躺在被告旁邊、被告把乙女抱在身體上、乙女自行躺在被告身上,亦非互斥之情況,此等差異更可能因涉及詢問方式及回答詳細與否而異,與乙女證述之真實性、憑信性無礙,尚難僅以挑剔此等細節差異,指摘證人乙女之證述全屬虛偽或不可信。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目睹經過,主張其

警、偵訊證述不得補強乙女證述。然查,證人乙女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得知本案後曾詢問丙男:「到底是發生什麼事?你們都不想跟媽媽在一起嗎?」,丙男隨即沉默不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顯見丙男在面對母親帶有情緒勒索意涵之質詢下,對於年僅7歲且須依賴母愛照顧之幼童而言,極易產生強大之心理壓力與衝突,進而於審理時配合母親期待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實與常情無違。況丙男於警、偵訊階段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受外界不當干擾程度較低,其對「目擊被告觸摸乙女下體」之核心事實證述始終一貫;至其就目睹次數之細節微有出入,衡諸其生理發展階段對於數字精確度之掌握本有限制,此等記憶誤差尚無礙於其證詞之憑信性。從而,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證明力顯優於嗣後於本院作證時因受親情羈絆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辯護人執此指摘丙男證述不可採,殊無足取。

⒋辯護人另辯稱乙女之情緒反應係導因於家庭變故,與性侵事

件無必然關聯。然觀諸卷附個案匯總報告及輔導紀錄,乙女唯有在「回憶被害細節」或「談及被告」時,始展現明顯之情緒波動與不安,且乙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不喜歡被告係因遭其觸摸下體所致(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再觀諸乙女於審判長訊問不願與被告同住之原因時,乙女當庭呈現沉默、哭泣、拭淚且拒絕回答之反應(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核與錄音譯文中揭露受侵害時之崩潰情狀高度吻合。若乙女情緒僅係單純源於喪父哀慟、母女分離,其反應應係對父親、母親之思念,而非對特定加害人(被告)展現如此強烈之畏縮與恐懼。準此,乙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既與被告之侵害行為具備特定之因果連結,且表現符合典型受創特徵,自足以作為補強乙女指訴真實性之重要證據,辯護人將此歸因於一般家庭變故,顯屬偏頗,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查本件案發時乙女7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彌封偵卷第1頁),其氣力顯不足以與身為成年男性之被告抗衡,乙女已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仍仗其體型氣力優勢而強行觸摸乙女下體,顯屬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乙女,並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當屬強暴行為無訛,且其前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個人性慾,當屬侵犯乙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共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素行難稱良好;2.為乙女之表伯,平時相處關係良好,乙女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被告竟乘其與乙女共處一室之機會,逞一己私慾,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造成乙女心中之陰影而難以抹去,更有妨害其人格健全發展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應加以非難;3.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獲得乙女之原諒之犯後態度;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OO、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附表:錄音譯文(詳見本院卷一第310、315至318頁)說話者 說話內容 邱○雄 你為什麼會突然這樣講? 丙男 亂摸阿,亂摸她身體 邱○雄 你不能亂説謊阿! 成年女性A聲音 你不能亂説謊阿! 乙女 我沒有(哭) 邱○雄 那爸爸在的時侯,他就是亂摸妳的身體? 丙男 對 乙女 你問○○○(丙男之真實姓名,予以遮隱)就知道,我真的沒有,我真的沒有(哭) 丙男 就一直亂摸阿 邱○雄 你沒有說謊? 乙女 我確定沒有,我不會說謊(哭) 乙女妹妹 對阿 邱○雄 說不定阿○阿伯(涉及被告姓名,予以遮隱,即被告)跟你玩的阿 乙女 可是我有請他不能再亂摸了,他就每天一直亂摸(哭) 邱○雄 那時候住在這邊的時候? 乙女 嗯,我真的沒有亂說謊,我不會亂說謊(哭) 邱○雄 阿伯只是跟你講說台灣的法律,你媽媽現在跟他在一起,在你爸爸在的時候,他就偷偷摸摸的,你也知道嗎?對嗎?有沒有可能媽媽跟阿○阿伯在一起? 乙女 媽媽什麼事情都不……(聽不清楚)我(哭) 邱○雄 對嗎? 乙女 我才知道,他一直拿手機一直不想給我們看(哭) 邱○雄 所以你早就知道? 成年女性A聲音 早就知道? 乙女 我早就知道了,媽媽都沒跟我們講,我就知道(哭) 邱○雄 不是…後面爸爸要走之前,爸爸知道了嗎? 乙女 知道了,爸爸很難過(哭) 邱○雄 爸爸有跟你講嗎? 乙女 爸爸沒有(哭) 邱○雄 他不敢跟你講? 乙女 對,爸爸怕我會很難過(哭) 邱○雄 阿○阿伯是怎麼摸你身體的? 丙男 全部都亂摸啦 乙女 他只摸我身體(哭) 邱○雄 那你很不舒服,你有跟他講不要摸? 乙女 你問○○○(丙男之真實姓名,予以遮隱)(哭) 成年女性A聲音 怎樣啦…喔 邱○雄 不好意思。阿伯只是要跟你講,你媽媽有跟我聯絡,他要把你們帶走,因為阿公阿嬤沒有權利把你們留下來。 丙男 沒有權利照顧我們? 邱○雄 知道嗎?所以你們勢必還是會到媽媽的身邊 乙女 我想要媽媽(聽不太清楚)(哭) 邱○雄 可是我知道阿,可是你媽媽現在的狀況,他就是跟阿○阿伯在一起了阿 成年女性B聲音 在外面住了阿,他們兩個 邱○雄 我們也希望你媽媽回來,我們大家好好談一談,他就講說他不喜歡我們家裡的人,所以你也不喜歡阿○阿伯,因為他對你毛手毛腳,你有跟他講說不要摸了,所以阿○阿伯當你的爸爸,你不要就是了 乙女 我有叫他不要摸(哭) 邱○雄 你有叫他不要摸喔?那時候爸爸不是在嗎?你怎麼沒有大叫呢? 乙女 (哭)我就(哭)我就傻傻的,我就以為自己在做什麼,我想要停住,可是身體已經已經那樣了(哭),我不知道我身體到底怎麼了(哭),我的事情都會藏在心裡面,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怎麼了(哭),我覺得怪怪的,什麼事情弟弟妹妹沒有打我,我就那邊叫,我也不知道我剩下的身體,怎麼回事了(哭),我想知道,可是我每天一直這樣子。(哭) 邱○雄 ○○(乙女之真實姓名,予以遮隱),這個不能亂講,你知道嗎? 乙女 我沒有(哭) 邱○雄 你不能因為說媽媽在外面還沒回來,再去否定說是阿○阿伯對你這樣子,你確定有嗎? 乙女 你問○○(丙男之真實姓名,予以遮隱)(哭) 邱○雄 確定有齁 成年女性A聲音 ○○(丙男之真實姓名,予以遮隱)有嗎? 丙男 我就感覺全部都女生阿,我有感覺沒有人會做那個的時候是男生吧? 成年女性A聲音 沒有,我是說他有摸你姊姊嗎? 丙男 有時候看到,看到 成年女性A聲音 搞不好在跟他玩不是嗎? 丙男 阿○阿伯亂摸她身體阿 乙女 他一直摸我下面 成年女性A聲音 你在哭什麼?好啦好了沒事了 邱○雄 好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