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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榮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志榮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彭志榮係BS000-A112196(民國107年生、姓名年籍在卷,下稱A女)祖母之阿姨之同居人,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人,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A女住處(住址詳卷)欲拿取香菸時,見A女父親BS000-A112196C外出,且A女與其祖母BS000-A112196A(姓名年籍在卷)均熟睡、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施以強制猥褻得逞,並趁機擁抱BS000-A112196A(此部分未據告訴)致其驚醒後質問驅趕,始離開現場。嗣經A女之姐BS000-A112196B(姓名年籍在卷)返家,發現驚呼A女褲子被脫下情形,於次日,由BS000-A112196C前往質問彭志榮,彭志榮坦承所為,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BS000-A112196C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本案證人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所做之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在卷可憑,且核與A女、告訴人BS000-A112196C、證人S000-A112196A、證人S000-A112196B等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滿7歲之男女,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

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是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其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其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倘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基於對此幼童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該未滿7歲之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1年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

猥褻罪併依兒童及少年權益及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或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在實務上有相歧異之判決,這些判決均是在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後所做成,既然有兩條路徑都被實務見解所採納,請求鈞院以225條第2項做為基準,如此之法律效果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等語。然被告本案係對未滿7歲之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合乎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A女於斯時僅4歲至5歲間,尚無性自主之意識,被告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知悉A女尚在就讀幼兒園且僅4歲餘(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仍對其為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自應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為適當,辯護人辯護意旨並不可採。是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部分尚有誤會,惟因與本案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更正適用法條,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及猥褻,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犯該罪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就讀幼兒園之

4歲孩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當時未滿7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有礙A女健全人格之發展,並可能對A女之兩性關係及正常家庭觀念有不良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況,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路面管制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