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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男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A11任職於花蓮縣某學校(校名詳卷,下稱A校),代號BS000-A11213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A女)因將於民國112年8月調至A校任職,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26日18時許在A校舉辦之餐會席間初識。聚會結束後A女駕車(下稱甲車)搭載A11及A11之同事甲○○、乙○○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餐廳續攤,於同日22時9分許抵達「○○○」外,甲○○、乙○○下車後即進入餐廳,A11下車後則將頭部探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與A女交談,其行為經A女伸手推阻後,A11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12分05秒至22時12分11秒、22時13分12秒至22時13分56秒間,以彎腰蹲低身體姿勢,將頭部及上半身伸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利用身材優勢及利用A女在駕駛座無處可退之情境,以身軀壓制A女,強吻A女臉頰、嘴唇,又將其舌頭伸入A女口中,再以左手撫摸A女兩側胸部,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A11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其有朋友關係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A11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據前述規定,核無證據能力,除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確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親吻告訴人臉頰及嘴唇,也有將舌頭伸入告訴人口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趴在車門上跟告訴人聊天,我確實把頭伸進去告訴人車窗內並靠近告訴人的臉部,我印象是捧著告訴人的臉,我當時沒有口頭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以親吻他,就直接捧告訴人的臉頰並親吻告訴人,但我沒有強行去壓制告訴人並對她親吻,我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的臉部都沒有閃躲,也沒有用手擋我的臉,我並沒有用身材優勢壓迫告訴人對她強行接吻,我沒有摸告訴人的胸部,我只有親吻告訴人,時間大約幾秒鐘,我只承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4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於審理程序證稱被告有兩次觸摸胸部的行為,但在警詢或偵訊時所證稱,第一次是親吻,第二次才有摸胸的行為,顯然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又告訴人稱其在第一次遭摸胸後感到害怕,但當時告訴人可以選擇關窗戶,或往副駕駛座移動,但告訴人她沒有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叫她再靠近一點,所以她又再靠過去,告訴人之證詞顯然與一般遭襲胸後被害人反應有所不同,且被告是靠在車窗上面去講話之後才會突然有靠近車內的行為,都是數秒短暫的行為,告訴人雖稱其當下感到很生氣、很驚嚇,但告訴人事後還有傳送影片給被告,甚至跟被告說「你剛剛親我,太過分了啦」,卻沒有提到襲胸,直至告訴人次日清晨始提到其遭被告親吻或襲胸,被告當時還沉浸在與告訴人有可能發展戀情的狀況,故未回應,而選擇安撫告訴人,無法佐證被告有襲胸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

二、經查,A11任職於A校,告訴人因將於112年8月調至A校任職,二人於112年6月26日18時許A校舉辦之餐會席間初識,聚會結束後A女駕車搭載A11及證人甲○○、乙○○前往「○○○」續攤,於同日22時9分許抵達「○○○」外,證人甲○○、乙○○下車後即進入餐廳,A11下車後站立於甲車窗外與告訴人交談,A11並於其後親吻告訴人臉頰及嘴唇,且將舌頭伸入告訴人口中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6頁)、證人即聚會在場人丙○○於偵查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證人甲○○(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乙○○(見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聚會照片(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表示拒絕後,仍利用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施加不法之腕力,接續對告訴人為強(舌)吻、撫胸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茲分述如下: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為被告要進餐廳,我就準備要開走了,但他又繞回副駛座敲我的車窗玻璃,所以我就降一點點車窗下來,我問他什麼事,他叫我降多一點車窗,所以我就再降一點車窗,他還是叫我再降多一點,所以我就再降一點,他意思就是要我將駕駛座窗全部降下來,所以我就全部降下來,他問我要不要進去續攤,我說不要,我說很晚了、明天我還要上班我要回去了,他就將他的上半身湊進來,他要跟我講話,我當時背後緊靠椅背,他就叫我往前離他近一點,我就說這樣講就可以了,但他還是持續往我身上靠近,他就突然親我的臉,我就推他,對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我是拒絕的意恩,他就再第2次親我,但是我的身體一直靠著椅背沒辦法躲,他就是用手把我的頭頂住不讓我躲開,過程中我一直要推開他,但是我也受到驚嚇不知道怎麼辦,我推不動他,他持續的親,他還伸舌頭,我還聞得到他身上的酒味,我覺得很噁心、很害怕,他後來甚至整個身體壓過來,他的右手把我頭頂住不讓我躲開,左手摸到我胸部,左右胸部都有摸,我沒辦法躲,他體型很高大,我跟他身材差很多,我怕他對我怎麼樣,過程中我有推他,摸完後他還對我說「你好甜、你好香、可不可以作我女朋友」,我就說「我可以做你姊姊了」,我就說我要走了叫他進去,但他還是嘻皮笑臉問我要不要進去,我說「我不要」,我怕他又對我怎麼樣,所以我等他離開車邊我才開車離開,因為我怕直接開車會撞到他,會有別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後我載他們(即被告、甲○○、乙○○等3人)去續攤,其他二個教練進去之後,被告就問我要不要進去,要我留下來,跟我講話,我本來窗戶是關著的,他叫我開一點點,又叫我再全開,我只好全開,他叫我要靠近窗戶跟他說話,說一說他就親我,還有手伸進來摸我胸部,我有推他,他還說了一些話,他說「你好甜」、「要不要做我女朋友」,一些比較輕浮的話,接下來我推他,我說「我不要,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躲不掉,他第二次進來又親我,還伸舌頭,我覺得很噁心,手還試著要摸我胸部,被告第二次一樣手有摸我胸部,他整個身體進來壓著我,這是他又再次探身進來的時候,因為我的椅背很前面,我也沒有地方躲,我當下也很害怕,我叫他趕快走,我要走了,他還是開玩笑的問我說「要不要進去?」,我說「我不要,我還要上班」,他還說「你可以請假」,我當下就很害怕,等到他自己願意離開,我才趕快離開,被告第一次親我的左臉頰,手就伸進來了,他把我定住,然後親我的左臉,我有把他推開,我就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他說「你很兇,我很喜歡」,他退出去一下,我已經嚇到了,他又進來,手有定住我的臉,左手摸著我,又伸舌頭,我覺得很噁心,聞到他的酒味很臭,很可怕,他講完「你很兇,我很喜歡」,接著,他又伸進來又親我,還伸舌頭,手也是東摸西摸,在我胸部摸來摸去,還試著要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我想把他推開,但是我推不動,因為他很大隻,而且卡在車子窗戶這邊,我後面也沒有地方躲,我被他定著,被告用左手摸我右邊的胸部,左邊也有,我覺得摸很久,被告探身進來親吻我至少2次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11頁)。互核前開告訴人歷次陳述,告訴人就本案與被告獨處之原因、對被告明確表示拒絕親吻及撫摸之原委、被告對其所為侵害行為之過程等行動及時序、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遭碰觸之部位之諸多細節,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又告訴人與被告係於當日A校舉辦之餐會席間初識乙情,業如前述,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夙怨仇隙,告訴人應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應非子虛。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2頁),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監視器畫面 22:09:50 至 22:10:27 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店外,車身右側靠近店門口,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開啟,三名男子下車,其中左後座男子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被告),右後座男子身著條紋短袖上衣,副駕駛座男子身著深色上衣,身著條紋短袖上衣及深色上衣之男子下車後短暫於車邊停留,被告下車後,逕直向前走並駐足在甲車駕駛座外。 22:10:28 至 22:10:33 被告彎腰蹲低身體,將頭部探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此時被告右手在車外,左手因拍攝角度及光線昏暗之故,無法判別位置。 22:10:34 至 22:10:37 被告起身並把頭部退回甲車外,將右手伸入甲車駕駛座內,左手因拍攝角度及光線昏暗之故,無法判別位置,畫面可見被告右手伸入甲車內後,甲車駕駛座上之人(告訴人)身體從靠方向盤側,向後移動到緊貼駕駛座椅背,22:10:36 被告左手伸入甲車車內。 22:10:38 至 22:11:29 22:10:38身著條紋短袖上衣及深色上衣之男子步入「○○○」店內,22:10:39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路過,被告將左手曲肘放置在甲車駕駛座窗框上,22:10:49 被告彎腰蹲低身體,將頭部探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 22:11:30 至 22:11:50 光線昏暗無法辨識細部動作。 22:11:51 至 22:11:58 被告保持俯身姿勢,頭部仍在甲車內,右手則退回甲車外,垂放在腿邊。 22:11:59 至 22:12:02 甲車內告訴人推阻被告,被告身體仍靠在甲車駕駛座車門邊,頭部被推出車外,右手垂放腿邊,左手仍在甲車駕駛座內。 22:12:03 被告再度彎腰蹲低身體,將頭部探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右手曲肘放置在甲車駕駛座窗框上,左手因拍攝角度及光線昏暗之故,無法判別位置。 22:12:05 至 22:12:11 被告彎腰蹲低身體,頭部探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右手曲肘放置在甲車駕駛座窗框上,左手因拍攝角度及光線昏暗之故,無法判別位置。 22:12:12 至 22:13:09 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停等紅燈,車身位置遮擋A男身形,無法辨識細節。 22:13:10 被告彎腰蹲低身體,頭部探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右手在車外,垂放腿邊,左手因拍攝角度及光線昏暗之故,無法判別位置。 22:13:11 告訴人伸手推拒被告,被告頭部退出車外,站直身體。 22:13:12 至 22:13:56 被告左手先前垂放在甲車駕駛座內,告訴人伸手拍被告左手,被告將左手退到車外,但幾秒後隨即又靠近甲車駕駛座,繼續將左手伸入車內,並彎腰蹲低身體,將頭部及上身探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 22:13:57 至 22:17:01 被告起身,將頭部及上半身退出甲車,並轉身朝「○○○」店門口方向走,被告進店前向告訴人揮手道別,22:14:11 被告步入「○○○」店內,告訴人隨即開車離開。揆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22時11分59秒至22時12分02秒間,告訴人即已對被告靠近之舉動為推阻之抗拒動作,顯見告訴人此際已明確表示其不願與被告進一步為親暱接觸,被告又於22時12分05秒,彎腰蹲低身體,頭部大幅探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告訴人於22時13分11秒再次伸手為推阻動作,被告於22時13分12秒至22時13分56秒間,又將頭部及上身大幅伸入甲車駕駛座車窗內,雖從影片拍攝死角無從詳見被告左手於車內確切動作,然前開監視錄影器確可見被告將頭部及上身均伸入駕駛座內,此與證人A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推他,我躲不掉,他第二次進來又親我,他很大隻,而且卡在車子窗戶這邊,我後面也沒有地方躲等內容相符。據此,本院上開勘驗內容,適足補強證人A女前開所證其遭被告強吻、徒手碰觸其胸部之證詞憑信性。

㈢本案除證人A女前揭證述及勘驗筆錄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茲說明如下: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⒉證人即A女友人A000000000000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

隔天,中午吃飯時都會滑FB看一下訊息,我看到告訴人在FB的內容有出現她晚上沒有睡好,驚醒之類的,我記得那時候有要拿什麼東西給她,所以在那天傍晚我有撥電話問她說她發生了什麼事情,那時候她才告訴我說她昨天晚上吃飯時,有發生被強吻、撫胸事件的一些過程,她提到她去吃飯,離開好像送一些人到另外一個地方去的時候,車上其他人下車了,另外一個行為人,有進入車做強吻跟撫胸,她當下邊說邊哭,感受她到很害怕、很惶恐,通話時間10分鐘以內,她一直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1頁)。證人即A00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事發之後,告訴人與之前完全判若兩人,之前她是很開朗,臉上常有笑容,跟人很開朗微笑打招呼的,事發之後,她這些開朗的笑容都不見了,問她她就掉眼淚,比較不喜歡跟人打交道,感覺她好像變了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勾稽證人A0000000000004及A006上開證詞,足見告訴人於隔日表現情緒激動、哭泣、慌張等負面情緒,又案發後即不欲與他人打交道,核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事後伴隨情緒及行為態樣發生改變等情相符,且證人A0000000000004及A006就上情,均屬其等對於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所為之觀察、描述,並非轉述其聽聞告訴人陳述遭強制猥褻過程之累積證據,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益證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已表示拒絕與被告親暱接觸後,被告仍憑藉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進而對其強吻、撫胸等節,要屬真實。

⒊另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2

2時26分許至23時20分許,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剛剛親我 太過分了啦」、你今晚喝多了」、「我生氣了」、「火很大」等語,後於翌日7時59分許至10時10分許,復向被告表示「謝謝你的欣賞讚美 可是你的行為(強吻、亂摸)讓我害怕不舒服 昨晚半夜驚醒 我不想原諒你」、「我個性隨和但不隨便 你冒犯我沒有尊重我」等語,被告於同日11時25分許至11時41分許回覆「對不起 失禮冒犯了」、「我跟妳賠罪 行嗎」、「昨天無心的 請老師原諒」、「老師.......對不起。」等語(見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由前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確有因112年6月26日於餐廳外親吻、撫摸告訴人一事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已具體切入向被告質問「你剛剛親我 太過分了啦」、「可是你的行為(強吻、亂摸)讓我害怕不舒服」等語,亦即質問告訴人所證述之己身被害經過,被告既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強吻及撫摸告訴人胸部,惟告訴人於訊息中稱其有親吻及摸告訴人胸部乙節,被告未反駁有上開情形,倘該指控為子虛烏有,衡情一般人多會詫異、錯愕、急於解釋為自身辯駁,然被告均未在訊息內言明或辯解以示清白,反而立即向告訴人道歉,況告訴人之指控事關被告可能涉犯刑責,而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焉有可能對不曾發生過事道歉,而自陷自己於可能罹有刑責之不利地位,且其於對話中均未有任何解釋或就告訴人之指訴反駁係經其同意始有親吻等行為、或如被告所辯之告訴人於親吻過程中都沒有表示不要或拒絕,足見被告確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實施本案行為。

㈣綜此各項證據,與告訴人之證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表示拒絕後,仍利用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對告訴人施加不法之腕力,以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接續對告訴人為強吻、撫胸之事實。稽此,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應至為灼然。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㈠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審理程序證稱被告有兩次觸摸胸部的

行為,但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第一次是親吻,第二次才有摸胸,證述前後不一,而非可採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詞,主要皆欲強調於其未同意之前提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半身伸入車中,以壓制方式,對其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之事實,縱案發迄今偌久(已逾兩年半),整體證述情節尚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辯護人僅因細節處稍有歧異,即執此質疑告訴人證詞憑信性,無異強求告訴人之記憶應如機械錄影般,不容出現任何誤差,至告訴人之證詞何以為本院所採納,均經詳述如前,辯護人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稱其在第一次遭摸胸後感到害

怕,但其可以選擇關窗戶,或往副駕駛座移動,但告訴人稱她沒有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叫她再靠近一點,所以告訴人又再靠過去,告訴人雖稱其當下感到很生氣、很驚嚇,但事後還有傳送影片給被告,甚至跟被告說「你剛剛親我,太過分了啦」,卻沒有提到襲胸,直至告訴人次日清晨始提到其遭被告親吻或襲胸,顯與一般遭襲胸後被害人反應有所不同等語,然我國人民因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犯罪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陷入自責,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是性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方式,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告訴人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很害怕,所以我不知道要怎麼樣,做出更害怕或是閃躲或是什麼的,是不是好像會引起他的興奮、更多動機,我不知道該怎麼樣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是縱告訴人於第一次遭被告侵犯後,未立即驅車離去,均係告訴人考量其個人因素、需求後之反應,揆諸前開說明,非可逕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況且,告訴人日後將與被告同在A校任職,若立即挑明感受恐使日後見面尷尬,亦須顧及若將此事公開,日後同事看待之眼光,此等顧慮與掙扎確屬合理,從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立即離去,且仍能與被告傳訊息而認告訴人並未受有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無異以自身想像模式強加諸於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實屬無稽。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所為均屬即時動作,或3秒、或不

到6秒,均屬短暫行為,僅承認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罪名等語。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上開之指述及本院勘驗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在靠近告訴人車窗之際(即勘驗筆錄22時11分59秒至22時12分02秒間),告訴人已伸手推阻表示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258頁),但被告不理會告訴人之制止,仍持續貼近車窗接近告訴人身旁,更將上半身由車窗伸入駕駛座對A女為親吻、撫胸行為,並可見其後告訴人再次伸手推拒(即勘驗筆錄22時13分11秒),被告雖因阻擋而稍有後退,卻再次彎腰蹲低身體,上身伸入駕駛座車窗內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被告不顧告訴人制止、掙扎之行為外觀,仍強吻並伸手碰觸告訴人胸部,顯見被告之整體作為已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主觀意思;雖其強吻及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作為,過程僅為數秒,惟告訴人既有明顯抗拒被告之前開動作,乃屬性自主意願下之抗拒行為,是被告親吻、碰觸告訴人胸部行為顯非單純趁人「不及抗拒」而為,且其上開作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此於違反他人意願之情形下,亦使告訴人感受性羞恥方面之嫌惡與恐懼,已達到妨害告訴人性意思形成自由,侵害其性自主權之程度,自屬刑法第224條所定之強制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卻以前詞辯稱被告所為不構成強制猥褻云云,所持論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強吻、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因其各次猥褻

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係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而為,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可認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以上揭

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創傷,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所可能留下之身心陰影實不言可喻,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衡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當事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