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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翔宇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翔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斯時證人均尚未到庭具結證述,本案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114年3月30日延長羈押2月、114年5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已辯論終結,本院認如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等因素,爰准予被告古翔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00號,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