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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華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國華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吳國華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第15-16頁),被告未上訴(上訴卷第63-64、75頁)。從而,有關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對告訴人王曼麗不聞不問,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私下表達和解之意願及歉意,讓因本案車禍而行動不便之告訴人,奔波地方檢察署及調解委員會,難認被告確實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原審亦未傳喚告訴人,使告訴人對於量刑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審之量刑似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爰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行惡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輕之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詳如下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與否之斟酌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68萬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59萬元,餘款則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為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上訴卷第223頁),復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卷第199-202頁),足見被告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態度,本院仍予以肯定。又被告於71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紀錄(見上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非屬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相符,參以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可見被告法敵對意思尚非嚴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已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可促使被告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上揭規定,命被告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之金額,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㈣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表】緩 刑 條 件 備 註 被告吳國華應給付告訴人王曼麗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共分18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給付51萬元,第2期至第18期,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新城北埔郵局、戶名:王曼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⒈本院114年度司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見上訴卷第201頁)。 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59萬元。【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華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市○○路00號前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府前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王曼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王曼麗人車倒地,王曼麗因此受有左腳三踝、左腳第五蹠骨、左手遠端橈骨、左手遠端尺骨等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曼麗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55頁、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駕駛業務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19頁),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