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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交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阮二妹 (住址詳卷)被 告 范蓮琴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黃宥嘉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范蓮琴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追加被告聲請狀」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交訴第7號被告黃宥嘉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刑事被告黃宥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7月16日始具狀追加被告范蓮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追加被告聲請狀」在卷可參。按追加之訴其本質係一獨立存在之訴,仍應審酌其提出時點是否與法定程式相符,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2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