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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易霖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易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易霖明知呂濬鑫(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詐騙鄭○文,竟於同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某時,在呂濬鑫不詳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取得鄭○文之聯絡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透過「LINE」向鄭○文佯稱:需要付房租、償還債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曾釨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7號判決有罪在案)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知情之周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不知情之鄭皓翔(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鄭易霖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嗣因鄭○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呂濬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鄭易霖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5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檢察官所提出由證人呂濬鑫所提供之其與「鄭炫盛」之對話紀錄,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為手機畫面截圖,係由證人呂濬鑫於警詢時提出,此觀證人呂濬鑫109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與「鄭炫盛」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51號偵查卷〈下稱D1卷〉第28、31至37頁),而該等對話紀錄截圖非屬供述證據,係由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依首揭說明,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屬實,以及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要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丁帳戶為其所申辦,鄭皓翔為其親弟,曾釨沄則前為其女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9月18日到臺北執行前與呂濬鑫同住在臺中市西區,伊執行到108年10月20日,之後就都與鄭皓翔同住在桃園,沒有再去過呂濬鑫臺中住處,直至109年1月因呂濬鑫說跟朋友在臺中市東勢區開葬儀社,要介紹工作予伊,而與鄭皓翔去臺中,但後來也沒有去那邊工作,這段時間都沒有去呂濬鑫家,伊都住在旅館,也在臺中市東勢區租過房子一段時間,後來不適應,又搬到臺中市太平區,丁帳戶一開始是伊在使用,後來呂濬鑫說葬儀社的客戶要匯錢,呂濬鑫的帳戶都已經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伊於是將丁帳戶及鄭皓翔之丙帳戶卡片一起交給呂濬鑫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文自108年12月21日起遭「LINE」暱稱「陳婉君」之人以給付房租、償還債務、投資為由訛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周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周葳提供與證人呂濬鑫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4件、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26張在卷可佐(見D1卷第43、65至67、70至76、85至119、133至139、143、151至20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伊於109年1月16日下午6時46分許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丁帳戶後,係伊自己從丁帳戶轉出500元至其弟鄭皓男帳戶,供鄭皓男作為生活費使用,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告訴人匯款3萬6,000元至丁帳戶後,轉出3,015元至丙帳戶者並非伊,此時伊已將帳戶交予呂濬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283頁),而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入10萬元至丁帳戶後,丁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匯款500元至鄭皓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分別提出6萬元、3萬9,500元,而將告訴人該次匯款提領一空等節,有上述丁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31至41頁),足見告訴人遭訛騙後於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時間匯入丁帳戶之金額,實為被告提領或轉出。再自丙帳戶及丁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匯款時間所匯入丙帳戶及丁帳戶之匯款金額,幾乎全數旋即遭提領或轉至呂濬鑫名下之戊帳戶、己帳戶內,僅少部分轉至他人帳戶,足見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6日間告訴人受詐騙後,被告可第一時間掌握告訴人匯入之時間,並由被告立即提領或轉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呂濬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看守所出來後向周葳借新臺幣(下同)2萬8元還是3萬元,因為伊剛關出來沒錢生活,印象中因為被告有欠伊錢,有7、8萬元,伊有請被告匯款給周葳,就將周葳中信帳號給被告,周葳也說收到了,伊沒有問被告3萬元之來源為何,伊有提供對話紀錄證明由告訴人所匯3萬元與其無關,告訴人是伊剝皮酒店的客人,伊於108年7月23日被抓後,到108年11月21日才出來,伊就沒有再接觸告訴人,現在都在跟客人談和解,伊被羈押後告訴人匯款與伊無關等語(見D1卷第369至37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現在沒有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伊大概住過5、6年,忘記何時搬走,被告好像有去過1、2次,伊不確定,也忘記被告跟誰去,伊沒有印象被告提供帳戶供伊買東西,「臉書」暱稱「鄭盛炫」就是被告,伊因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詐欺一案,在起訴書載有被害人之電話,那時起訴書亂丟,伊準備跟被害人談和解,那些資料被告去伊住處時將告訴人的聯絡方式用複製或記起來,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被告匯錢給伊是因為欠伊錢,109年時大約欠2、30萬元有,被告之前沒工作,都是伊在養被告,吃飯、出去玩那些、房租,因為伊後面在關,被告有沒有還清,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71頁)。是依證人呂濬鑫所述,其否認告訴人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訛騙為其所為,亦否認有收取丙帳戶及丁帳戶使用,而果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為證人呂濬鑫,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6日間,皆可配合匯款或提領,何以需於其後又要將丙帳戶及丁帳戶交予證人呂濬鑫使用,未見被告有合理之說明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卷內並無跡證可認有被告將丙帳戶及丁帳戶交予呂濬鑫之合理懷疑。

(四)證人呂濬鑫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內容如下(A為截圖方,B為「鄭炫盛」):「A:欸欸」、「B:?」、「A:我上次叫你借我錢,你還記得嗎?」、「B:記得啊怎麼了」、「A:我不是給你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B:對啊」、「A:你那個錢是怎麼來的…為什麼帳戶會變警示帳戶,然後人家密我,在問我…」、「B:喔喔…」、「A:到底是怎麼樣?」、「B:用同一招」、「A:你有病是嗎?啊現在怎麼處理?」、「B:警察到時候因該會請你到案說明」、「A:請我?什麼顏色?」、「A:意思?」、「B:打錯是請我」、「A:重點是為什麼你會有我被害人的資料…」、「B:有一次去你家的時候」、「B:看到你之前的資料」、「B:我就把他複製起來」、「A:你有病是嗎?那些是我要準備談和解的,啊你把他拿去騙,然後現在我也變警示帳戶,我朋友也是」、「B:我會處理好真的很抱歉」、「A:你騙的那個人是誰?」、「B:鄭○文」、「A:傻眼幹」、「B:我很抱歉」、「A:啊到時候如果警察傳我,說要找你,我直接跟你說」、「A:你不要不去」、「A:又害到我」、「B:好我知道了」、「B:我真的很抱歉我會處理不讓你有事」、「A:最好是這樣,不要亂搞好嗎?」、「B:好我知道抱歉」等語;而自顯示時間下午12時10分開始,對話內容如下:「A:所以你弄了幾個帳戶?」、「B:四到五個吧我也忘記了」、「B:其中有一個是我叫你買東西的帳號」、「B:因該是我也忘記了」、「B:到時候就等警察傳我到案說明」、「B:等警察傳我到案我會講清楚」等語(見D1卷第31至37頁)。就此,被告供承「臉書」暱稱「鄭炫盛」為其所使用之帳號無誤(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偵查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7頁),然供稱:伊完全不記得這個對話,伊看過對話紀錄,真的是沒有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而證人周葳於警詢時陳述:伊申辦之乙帳戶有收取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是伊酒店的客人呂濬鑫告知伊沒有金融卡,叫伊幫忙收款等語(見D1卷第41頁);其於偵查中則陳稱:伊並不是將乙帳戶借予呂濬鑫,是呂濬鑫問能不能給他帳號,他說是葬儀社的薪水,在此之前呂濬鑫有欠伊3,000元,那筆錢要進來,呂濬鑫說沒有卡,先轉到伊這裡,等他借到卡後,再轉給他,當天下午就轉2萬7,000元給他,但不知道是誰的帳戶等語(見D1卷第356頁),且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入2萬9,985元至乙帳戶,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將2萬7,000元匯至戊帳戶乙情,有上述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足憑,是確實有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一事而使證人周葳遭調查,符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呂濬鑫向「鄭炫盛」詢問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事。固證人呂濬鑫就何以向證人周葳借用乙帳戶匯款,其先陳述係要欠其錢之被告,匯款予證人周葳以償還其對證人周葳3萬元之債務,後又陳述係扣除欠證人周葳之3,000元後,其他2萬7,000元請證人周葳轉給其,前後已有不一,且向證人周葳借帳號之原因亦與證人周葳所述顯有歧異,再其所述係被告要償還伊借款,然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我上次叫你借我錢,你還記得嗎?」等語不符,顯見證人呂濬鑫就向證人周葳借用帳戶之事顯有不實陳述,然尚非即得以此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雙方對話連續、流暢且自然,且均有打錯字更正、詢問對方所述何意之情形,並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所述,亦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遭詐欺匯款開始,除證人周葳之乙帳戶外,分別係匯入被告前女友名下之甲帳戶、被告之弟名下之丙帳戶及被告名下之丁帳戶,是無論證人呂濬鑫是否有為不實陳述之情,且有部分款項匯入丁帳戶後轉匯至證人呂濬鑫之戊帳戶及己帳戶,可認證人呂濬鑫有涉入本案之嫌疑,但被告為實際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之人,並有由其實際提領、轉匯之情事,自無法以證人呂濬鑫有涉入嫌疑,即可排除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是以,被告已自承告訴人109年1月2日晚間7時8分許至同年1月16日下午6時19分許陸續匯款項至丁帳戶時,該帳戶為其所支配使用明確,而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至同年12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帳戶,除證人周葳之乙帳戶外,分別為被告之前女友曾釨沄、被告之弟鄭皓翔之帳戶,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與此情相符,卷內又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將丙帳戶及丁帳戶一併交付予證人呂濬鑫,足認被告確實於其出監後之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在呂濬鑫不詳住處取得告訴人資料後,以上述方式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已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需要付房租、償還債務、投資可獲利云云訛騙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應執行刑,於10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偵查卷第11至28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利用取得已知之詐騙被害人之資料,再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破壞人與人之間交往之信任,且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鉅,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其犯罪態度無法為正面評價,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項詐欺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丁帳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甲帳戶為另案被告曾釨沄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為免嗣後再供犯罪使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併予指明。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1 甲帳戶 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 1萬2,000元 2 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 5,000元 3 乙帳戶 108年12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4 丙帳戶 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2,000元 5 丁帳戶 109年1月2日晚間7時8分許 5萬元 6 109年1月3日下午4時52分許 4萬元 7 109年1月5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2,985元 8 109年1月7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9,985元 9 109年1月8日下午6時許 10萬4,000元 10 109年1月10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000元 11 109年1月13日晚間7時9分許 1,800元 12 109年1月14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8,785元 13 109年1月16日下午6時19分許 10萬元 14 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9萬元 15 109年1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4,985元 16 109年1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 7,985元 17 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6,800元 18 109年2月7日下午6時44分許 3萬2,000元 19 109年2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2萬985元 20 109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985元 21 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 3萬6,000元 22 109年2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9,985元 23 109年2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 4,985元 24 109年2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9,985元 25 109年2月14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000元 26 109年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9,985元 27 109年2月19日下午6時42分許 1萬4,000元 28 109年3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 2萬7,000元 29 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21分許 7,200元 30 109年3月9日下午5時59分許 10萬8,500元 31 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 2萬9,985元 32 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7分許 3萬7,000元 33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9,985元 34 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 3萬8,000元 35 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2,000元 36 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31分許 1萬985元 37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34分許 9,985元 38 109年3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9萬元 39 109年3月24日中午12時9分許 1萬5,985元 40 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 6萬8,000元 41 109年3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42 109年3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2萬4,985元 43 109年3月30日下午6時22分許 3萬4,000元 44 109年4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6,985元 45 109年4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 1萬9,985元 46 109年4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5元 47 109年4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10萬元 48 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 5萬6,000元 49 109年4月13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2,985元 50 109年4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 7,985元 總計(犯罪所得) 170萬7,740元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曾釨沄 甲帳號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鄭易霖 丁帳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