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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枝成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陳芝蓉律師被 告 黃定南

鄭百軒

董睿翊

曾念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定南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睿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MEI:○○○○○○○○○○○○○○○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IMEI:○○○○○○○○○○○○○○○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枝成、鄭百軒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定南因友人鄭百軒遭毆打對施勝郎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繫友人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由本院另行審結),並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約定由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製造假行車糾紛藉機下手毆打施勝郎,並由黃定南提供施勝郎住家照片予曾念祖。謀議抵定,董睿翊及曾念祖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許,先由董睿翊搭載陳嘉洋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施勝郎位於花蓮縣○○鄉○○○○段00號住處前騎樓阻擋出入,並留下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嗣曾念祖於同日17時37分許到場,並與董睿翊、陳嘉洋在上址附近之德聯咖啡店等待施勝郎返回住處。施勝郎於同日19時1分駕車返回住處,見住處門口遭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出入,遂撥打所留聯絡電話請董睿翊移車,董睿翊接獲電話後即與陳嘉洋、曾念祖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施勝郎住處,藉口施勝郎口氣不佳,董睿翊、曾念祖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施勝郎住處並徒手毆打施勝郎,曾念祖復以水管丟擲施勝郎,致施勝郎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得逞後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旋即搭乘董睿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黃定南將上情告知鄭百軒,鄭百軒即表示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所使用手機應儘速更換,並透過吳昌衡(由本院另行審結)通知曾念祖至手機行更換手機。

二、案經施勝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之辯解:⒈訊據被告黃定南雖就傷害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教唆傷

害之犯行,辯稱:其僅向曾念祖、董睿翊、陳嘉祥抱怨,可能有叫曾念祖、陳嘉洋打告訴人施勝郎,不清楚曾念祖、陳嘉洋聽完之後續行為,其沒有提供報酬要求曾念祖、董睿翊、陳嘉祥教訓告訴人,不確定LINE暱稱「黃小明」是否為其本人,忘記有無教唆董睿翊打人,其認為其僅係抱怨而非教唆云云。

⒉訊據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入告訴

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並就傷害、侵入住宅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收受金錢預謀犯案。被告曾念祖辯稱:本案係臨時起意,黃定南係因另案詐欺始提供資金更換手機,陳嘉祥傳送「他大概6點回家」係指董睿翊、陳嘉祥之女友而非告訴人,不知道為何黃定南會傳告訴人使用車輛、住處照片給其,其在警詢中所述係虛構,「1個人大概分到3萬多,你不是領了嗎?」不是黃定南講的;換手機的錢則是吳昌衡借其的云云。被告董睿翊則辯稱:沒有人教唆其,其係偷聽到黃定南講話認為告訴人很過分,而自行找陳嘉洋教訓告訴人,其不認識曾念祖;警詢時講是黃定南教唆係因警察問題模稜兩可云云。

㈡經查,被告黃定南因被告鄭百軒遭毆打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同案被告陳嘉洋於112年4月22日17時許,先由被告董睿翊搭載被告陳嘉洋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段00號住處前騎樓,並留下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1分駕車返回住處,見住處門口遭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出入,遂撥打所留聯絡電話請被告董睿翊移車,被告董睿翊接獲電話後即與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藉口告訴人口氣不佳,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曾念祖復以水管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得逞後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同案被告陳嘉洋旋即搭乘被告董睿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被告鄭百軒知悉上情後,即透過被告吳昌衡通知被告曾念祖至手機行更換手機等節,業據被告黃定南(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第277頁,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2頁)、曾念祖(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6頁、第503頁,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2頁)、董睿翊(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第277頁,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2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下稱偵卷2〉第142頁至第146頁、第282 頁至第285頁,本院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同案被告鄭百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吉警偵字第1120010361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77頁,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2頁)、同案被告陳嘉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偵卷2第202頁至第207頁)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鄭百軒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者:吳先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頁)、被告董睿翊指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被告曾念祖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者:沒有其他成員及黃小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頁至第9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8頁)、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受搜索及執行人:黃定南)(見警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1頁)、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執行人:董睿翊)(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4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62頁、第164頁)、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執行人:曾念祖)(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警方製作之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經路段時間(見警卷第177頁至第250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2第10頁至第11頁)、花蓮慈濟醫院112年7月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959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卷2第153頁至第18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8月21日新警刑字第112001248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訪查記錄表(見偵卷2第210頁至第21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㈢被告黃定南確以每人3萬元之代價教唆被告董睿翊、曾念祖製

造假停車糾紛毆打告訴人,被告董睿翊、曾念祖依事前計畫毆打告訴人後,向被告黃定南領取報酬2萬元並至指定手機行更換新手機等節,業據: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認識黃枝成、

鄭百軒,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案發當日我返回住處發現有一輛車擋在騎樓出入口,我打電話請對方移車,對方口氣很像在找碴,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走過來後,董睿翊、曾念祖站在我兩側,陳嘉洋站在我車旁,董睿翊來就很衝說我口氣不好,我說剛剛是我的助理,董睿翊、曾念祖就打我,一路從騎樓打到我家中,鄰居說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埋伏在咖啡廳;曾念祖打我的肚子、左眼,臨走前又拿水管丟我;陳嘉洋只有在旁邊把風,沒有打我或進入我家,但也沒有阻止曾念祖、董睿翊;咖啡廳老闆說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於咖啡廳打烊後還到加油站等候;「黃小明」傳送予曾念祖的住家照片是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頁至第499頁)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曾念祖亦於①警詢中證稱:案發前約3日下午近晚

上,黃定南打電話給其表示有賺錢之機會,其便前往巨集建材行,現場有陳嘉洋、黃定南和另1人,黃定南便持告訴人臉書照片問其是否認識告訴人,其表示不認識,黃定南便說要用行車糾紛方式弄告訴人,這件事處理好後就拿錢給其等;112年4月20日議定分工,由其與董睿翊負責毆打告訴人,陳嘉洋負責勸架、報警,案發當日下午其前往巨集建材行,黃定南表示董睿翊、陳嘉洋已經出發並傳3張告訴人住處照片給其,其便駕車去咖啡廳找董睿翊、陳嘉洋並在該處等告訴人,董睿翊是故意將聯繫方式留在車上讓告訴人撥打;其大概拿到3萬元,第一次是112年4月24日在雅筑汽車旅館黃定南拿1萬元給其,董睿翊、陳嘉洋手上也有錢,112年4月27日其至中華路013手機店更換手機再至雅筑汽車旅館拿1萬元,「黃小明」是黃定南,「志哥」是陳嘉洋,其詢問黃定南說「哥,還沒領嗎?事件到現在已經10天了…」係詢問黃定南打人的全部報酬是多少等語(見警卷第70頁至第74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志哥」之對話紀錄係其與陳嘉洋之對話,「黃小明」則是黃定南,具體接到黃定南LINE電話時間其忘記了,但其到巨集建材行確實有聽到黃定南講告訴人的事,其案發前有和黃定南說好要幫黃定南出氣,黃定南是在建材行以「可不可以幫我處理一個人?」叫其打告訴人,當時還有董睿翊、陳嘉洋在場並當場約定董睿翊、陳嘉洋與其一起教訓告訴人,具體約定日期不記得了,黃定南有傳一張告訴人照片問其要不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4頁)。⒊觀諸「黃小明」與曾念祖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2年

4月15日20時24分)曾念祖:你是?」「黃小明:南」「(112年4月18日7時52分)曾念祖:到了」「(112年4月18日19時43分)曾念祖:南哥我晚點再去唷」「(112年4月21日15時51分)黃小明:(1名男子側面照、ATY-7886號車輛照片、住處外觀照片)」「(112年4月21日15時52分)曾念祖:

OK貼圖」、「(112年4月25日)黃小明:(傳送某社團負責人被三男子當街重襲受傷新聞擷圖)刪、看完刪」「曾念祖:OK貼圖」「(112年5月3日)曾念祖:哥,還沒領嗎?事件到現在已經10天了」「黃小明:一個人分到大概3萬多,你不是領了嗎?」,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86頁至第98頁);又被告與不明人士LINE對話紀錄略以:「(112年4月21日22時59分)曾念祖:志哥我念祖(阿祖)」「(112年4月21日22時59分)不明:嗯嗯」「(112年4月21日11時)曾念祖:明天一樣嗎?」「(112年4月21日23時)不明:嗯嗯」「(112年4月21日23時)曾念祖:那明天我直接去哪裡?」「(112年4月21日23時1分)不明:和平路」「(112年4月21日23時1分)曾念祖:幾點?」「(112年4月21日23時2分)不明:3:30」「(112年4月21日23時2分)曾念祖:好」「(112年4月21日23時22分)曾念祖:志哥,這個時候他都沒有出去的習慣嗎?」「(112年4月22日2時許)不明:嗯嗯」「(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不明:我們出去時再聯絡你」「(112年4月22日15時32分)曾念祖:好,我知道了」「(112年4月22日15時32分)不明:5:00左右」「(112年4月22日15時46分)曾念祖:好,今天怎麼這麼晚?」「(112年4月22日16時20分)不明:他大約6:00左右回家」「(112年4月22日17時33分)(曾念祖語音通話)」「(112年4月22日17時33分)不明:花蓮縣○○鄉○○路○段00號」「(112年4月22日17時34分)曾念祖:(讚貼圖)」,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堪信被告曾念祖確收受「黃小明」約3萬元報酬而與「志哥」事前謀議毆打告訴人。

⒋復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董睿翊於道路旁均無人停車情

形下,仍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騎樓,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抵達咖啡廳後,同案被告陳嘉洋於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嗣被告曾念祖於同日17時37分許抵達咖啡廳,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於同日18時27分離開咖啡廳,告訴人於同日19時1分撥電話要求移車,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遂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由被告曾念祖、董睿翊進入告訴人住處、下手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嘉洋則在旁觀望等節,亦有上開擷圖可證(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足見被告董睿翊係刻意將車輛停放告訴人住處前,並與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於咖啡廳用餐完畢後仍於現場埋伏等待告訴人返家。

⒌承上,證人即被告曾念祖證稱「被告黃定南以3萬元代價唆使

其與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以製造停車糾紛方式藉機毆打告訴人,並傳送告訴人住處照片給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吻合,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曾念祖與「黃小明(即南、南哥)」、「志哥」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被告黃定南復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為朋友關係,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平時會去巨集建材行聊天,其知道告訴人被打的事,是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其中1人跟其說的,其有拜託董睿翊打告訴人,有請董睿翊幫其處理告訴人,其係因為挺友人鄭百軒故幫鄭百軒出氣始指示董睿翊毆打告訴人,其有拜託董睿翊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被告董睿翊於警詢中自承:

扣案手機是112年4月25日在中華路013手機店買的,是黃定南要其去傷害告訴人,是在吃飯時講的,其不認識曾念祖等語(見警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無違,堪信證人即被告曾念祖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告曾念祖另辯稱「黃小明」非被告黃定南云云,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悖,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⒍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曾念祖固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證稱:其和綽號「志哥」

的陳嘉洋、董睿翊在德聯咖啡吃飯,後來董睿翊接到電話,其等一起返回停車點,因認告訴人口氣不佳而毆打告訴人,本案無人指使;其係看告訴人不爽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當日與陳嘉洋、董睿翊約吃飯始臨時起意,其於112年5月3日供稱係黃定南出錢指使係因與黃定南吵架,黃定南傳告訴人住處照片與本案無關;志哥好像不是陳嘉洋,吳昌衡因為做詐欺才叫其換手機,吳昌衡跟其討論3萬元報酬是做詐騙的錢,無人要求其打告訴人,告訴人答應給其20萬元要其改口云云(見警卷第60頁至第69頁,偵卷2第254頁至第259頁、第271頁至第2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明:他大約6:00左右回家」是講董睿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董睿翊、陳嘉洋約定吃飯,因為尖峰時間無車位而將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告訴人打電話和董睿翊吵起來,接著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當天是其約董睿翊、陳嘉洋,LINE中其說「志哥你這個時候他都沒有出去的習慣嗎」是指陳嘉洋的女友,因為陳嘉洋的女友不跟他出去,「不明:他大約6:00左右回家」也是講陳嘉洋的女友,忘記為何黃定南傳建物照片給其,其係本案發生後始知告訴人與黃定南有糾紛,黃定南才傳新聞給其;(改稱)之前黃定南有聊到告訴人,又發生停車糾紛就順便教訓告訴人幫黃定南出氣,後來和黃定南講3萬元是講包工的薪水;其係透過死亡的友人「趙威蘭」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在警察局外說要給錢讓其把事情講出來,其才虛構,事前沒有約定而係突發狀況,3萬元是做詐騙的薪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55頁)。惟被告曾念祖上開供、證述前後矛盾,復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黃定南於案發前傳送告訴人住處照片、案發後傳送新聞擷圖並給予約3萬元報酬之理由,亦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董睿翊於路邊無人停車情形下刻意將車輛停放告訴人住處騎樓之情有違,被告曾念祖上開供、證述已非可採。況被告曾念祖於同案被告陳嘉洋表示約15時30分時即再次確認「他」於上開時段有無外出習慣,同案被告陳嘉洋復因「他」18時始返家而改約17時許;被告曾念祖於17時37分許始抵達咖啡廳,3人並於咖啡廳結束營業後逗留至19時告訴人返家為止;被告曾念祖復於本案發生後第10日詢問被告黃定南稱「哥還沒領嗎?事件到現在已經第10天了」,並經被告黃定南表示「一個人大概分到3萬多,你不是領了嗎」等節,均如前⒊⒋所述,足見訊息中「他」顯係指告訴人且被告黃定南所提供3萬元確係毆打告訴人之報酬,益徵被告曾念祖上開供、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②被告黃定南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跟曾念祖、董睿翊、

陳嘉洋表示告訴人很可惡,但忘記有無叫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去打告訴人;沒有找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去打告訴人,不清楚「黃小明」與被告曾念祖之對話是否為其與被告曾念祖之對話;可能有叫曾念祖、陳嘉洋去打告訴人,應該是其抱怨給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聽,但之後三人行為其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㈡第3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時間太久有一點忘記,其應該沒有於112年4月19日傍晚於巨集建材行與曾念祖、陳嘉洋、董睿翊聚會,其平時會與曾念祖、陳嘉洋、董睿翊聚會;有點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聽曾念祖、陳嘉洋、董睿翊其中一人提及告訴人被打的事,忘記有沒有說拜託小董打告訴人的事,忘記LINE暱稱是否為「黃小明」,應該是;董睿翊有聽到其說的話,其原本跟董睿翊說告訴人很機車,不知道董睿翊會去打告訴人,不記得尚有何人在場,其沒有指使曾念祖、陳嘉洋、董睿翊打告訴人,其在警詢時說有拜託董睿翊去教訓告訴人是指其抱怨時董睿翊有聽到,其係後來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始知上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1頁至第327頁)。惟被告黃定南上開供、證述與其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被告黃定南於警詢中多次表示被告董睿翊係受其「拜託」始毆打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而與「董睿翊聽其抱怨擅自毆打告訴人」迥然有異而無口誤之可能;況被告黃定南果未提供報酬教唆被告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下手毆打告訴人,豈有可能於案發前傳送告訴人住處照片予被告曾念祖,復於被告曾念祖於案發後第10日詢問本案報酬時表示業已發放3萬元報酬,被告黃定南上開供、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③被告董睿翊則於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1日警詢中供稱:其

與友人約好去咖啡廳,剛好在和平路看到德聯咖啡廳,因為其倒車技術不佳,故將車輛斜停於告訴人住處騎樓並留下電話,嗣告訴人撥電話要求移車,其認為告訴人口氣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與友人曾念祖毆打告訴人,綽號「阿智」的陳嘉洋則在旁勸架;其約陳嘉洋兜風,曾念祖是陳嘉洋打電話叫來的;扣案手機是112年4月25日在013手機行買的,因為舊手機鏡頭摔壞才買的云云(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偷聽到黃定南的對話認為告訴人很可惡而為本案犯行,曾念祖怎麼去的其不清楚;沒有人教唆其,扣案手機是其自己買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卷㈡第307頁、第3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於112年4月19日傍晚於巨集建材行與曾念祖、陳嘉洋、黃定南聚會,僅有與陳嘉洋、黃定南聚會,不認識曾念祖,案發當日是陳嘉洋找曾念祖去的,其在警詢稱黃定南有拜託其打告訴人意思是無人教唆,只是聽到黃定南講到此事,其覺得告訴人怎麼可以這樣就私下找陳嘉洋去打告訴人,警詢會說是黃定南教唆係因警察問題模稜兩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30頁)。惟被告董睿翊於112年5月7日警詢供稱:「(問:為何你會傷害施勝郎?)是黃定南要我去打施勝郎的」「(問:黃定南於筆錄供稱『我拜託小董打施勝郎的』是否有此事情?)有此事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警員所詢問題清楚明確而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黃定南確以每人2萬元及手機1支為代價教唆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為本案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⒌所述;被告董睿翊供、證稱其係因警員問題模稜兩可始稱係被告黃定南教唆、實際上係偷聽到被告黃定南抱怨始為本案犯行、扣案手機係自行購買云云顯不可採。

㈣至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縱未構成重傷害亦應成立重傷害未遂云云。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就告訴人傷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經該院覆以:告訴人經治療後,於112年5月13日門診視力左0.9、右0.9,眼壓右12、左16mmHg,眼底無出血無視網膜剝離等節,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證(見偵卷2第154頁),足見告訴人雙眼經治療後與常人無異,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情形,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⒉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董睿翊、曾念祖係徒手攻擊告訴人腹部、眼部,被告曾念祖復執軟質水管丟擲告訴人,攻擊時間僅約40秒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㈢⒈所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稽(見警卷第116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董睿翊、曾念祖有打我的頭,曾念祖打我的左眼把我打倒,我倒地後有人踢我胸口,臨走前曾念祖拿水管丟我左肩等語明確(見偵卷2第144頁至第145頁),則以被告曾念祖、董睿翊係受被告黃定南所託教訓告訴人之動機,未攜帶兇器而僅徒手、持軟質水管攻擊,行兇時間僅40秒而未長時間持續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集中於左眼,然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尚攻擊告訴人頭部、胸口、腹部、肩膀等處,復僅攻擊告訴人左眼1次而未特意針對告訴人眼睛持續攻擊,足見被告董睿翊、曾念祖所為僅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被告黃定南則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難認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有何重傷之故意。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等前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均係經由被告黃定南之唆使始起意犯罪,而非其等本已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之心,是應認被告黃定南為教唆犯。是核被告黃定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核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定南本案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依上開判決意旨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黃定南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稱被告黃定南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為贅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定南教唆被告曾念祖、董睿翊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教唆之罪處罰。

㈢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所犯前揭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所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無自首之適用:

本案警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10分接獲報案並取得監視錄影畫面即鎖定被告董睿翊,而被告董睿翊於同日19時59分許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投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警卷第117頁);而同案被告陳嘉洋於同日21時8分許已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供稱被告曾念祖涉犯本案傷害罪,被告曾念祖遲至同日21時14分始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投案,亦有同案被告陳嘉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17頁),堪信被告董睿翊、曾念祖自白犯行前,警員已因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陳嘉洋之供述而對被告董睿翊、曾念祖涉本案傷害犯行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依上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定南因被告鄭百軒遭

毆打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買兇教唆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傷害告訴人;被告曾念祖、董睿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缺錢花用而收受報酬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斟酌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就案情避重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107頁之1),暨被告黃定南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扶養負擔、在監無業、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6頁);被告董睿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父親、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6頁);被告曾念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在監無業、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及檢察官、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念祖因本案而獲得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2萬元,被告董睿翊則因本案而獲得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現金2萬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為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枝成與告訴人因故早有嫌隙,告訴人與被告黃定南、鄭百軒、同案被告吳昌衡、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則素不相識,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14時至15時許,與其友人唐耀東因唐耀東前與被告黃枝成講電話遭掛電話之事發生不愉快,而一起至被告黃枝成所經營、位在花蓮縣新城康樂村之洄瀾灣餐廳,欲與被告黃枝成解釋,惟告訴人、唐耀東等候20分左右,被告黃枝成出現後在場發生爭吵口角、砸店等事而再生嫌隙(下稱洄瀾灣事件糾紛)。嗣被告黃枝成於112年4月19日至22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黃定南、鄭百軒共同謀議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黃定南與同案被告吳昌衡、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及被告曾念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決定由被告黃枝成出資透過被告黃定南支付各2萬元及更換新手機為酬勞(代價),由被告黃定南或同案被告吳昌衡聯繫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及被告曾念祖下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後即由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及被告曾念祖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17時許,先由被告董睿翊搭載同案被告陳嘉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刻意停放在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段00號住處前騎樓及1樓正門口前方,阻擋告訴人之車輛及人員之進出,並由被告董睿翊刻意留下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告訴人返家後為停車至上址自宅騎樓必定會連絡上述停車者所留之電話移車,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即自112年4月22日17時許,在告訴人上址附近之德聯咖啡店假藉消費而埋伏、等待告訴人返回上址,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1分自外駕車返回上址,發現其上址門口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已阻擋整個出入口並發現停放該車之不詳駕駛留有前述「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而撥打該電話請對方即被告董睿翊移車,被告董睿翊接獲告訴人請求移車之電話後,隨即於電話中指責告訴人口氣不好云云,並突然與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於同日19時5分許,藉停車移車糾紛為由,自告訴人上址附近之前述咖啡店衝至施勝郎住處騎樓,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上址騎樓及1樓客廳內,由被告董睿翊以拳頭毆打施勝郎頭部、由被告曾念祖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臉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倒地後,再由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持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膀、臉部、眼睛及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黃枝成、鄭百軒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稱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為贅載,合先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黃定南、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小客車逃逸之路線圖、「志哥」、「黃小明」及同案被告吳昌衡與被告曾念祖間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枝成、鄭百軒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等沒有找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鄭百軒另辯稱:其僅係向被告黃定南抱怨遭毆打一事,並未請被告黃定南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定南當下雖說會處理但並未表明如何處理其遭毆一事,嗣被告黃定南電話告知告訴人遭毆打,其始提醒被告黃定南叫涉案者處理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枝成辯護稱:本案僅告告訴人之臆測及傳聞證據,而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佐證,請為被告黃枝成無罪之判決。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與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惟查:

⒈查被告鄭百軒於案發後曾透過被告吳昌衡通知被告曾念祖至

手機行更換手機乙節,固據本院認定如甲貳㈡所述;惟此至多僅得認被告鄭百軒事後教唆其他被告滅證,尚難以此逕認其就本案傷害犯行與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次查被告黃定南於偵查中係供稱:「(問:據告訴人施勝郎

開庭時說,本件是黃枝成因為洄瀾灣事件糾紛,指示黃定南、鄭百軒找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吳昌衡等人去處理他,才會發生本件的侵入住宅、傷害、重傷害的事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改稱)我剛才講錯了,我沒有收到任何指示或怎樣」(見偵卷2第20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稱沒有意見係聽錯,當時其沒有注意聽就順著話講;鄭百軒只有向其抱怨告訴人,沒有要求其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0頁、第32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訊問被告黃定南時尚同時訊問多名同案被告,復將告訴人指述分成數段予其等分別表示意見,且詢問過程並穿插處理被告董睿翊聽錯問題、被告黃枝成請求辯護人回答等程序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2第202頁至第208頁),則被告黃定南確可能因此誤聽問題而陳稱對告訴人所述無意見,尚難認被告黃定南有自白其本案受被告黃枝成指使而與被告鄭百軒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意,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何傷害犯行。

⒊又查,被告曾念祖於警詢中固證稱:黃定南沒有說要打告訴

人的原因,但112年4月19日在巨集建材行有聽到有人說「阿枝、大胖枝跟告訴人吵架,阿枝本來要找外縣市的人修理告訴人」,不知阿枝本名,其聽到黃枝成是出錢的人云云(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是在LINE中聽到吳昌衡說黃枝成出錢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2第272頁)。惟被告曾念祖就其自何處得知被告黃枝成出錢教唆本案犯行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卷內復查無同案被告吳昌衡確有以LINE告知被告黃枝成參與本案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念祖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僅認

識黃枝成,其餘被告均不認識,是黃枝成教唆被告黃定南、鄭百軒打我,這是我最後瞭解到的;我認為黃枝成、鄭百軒有參與是從通聯記錄、被告黃枝成等7人一起丟手機、埋伏我,黃枝成拿200萬元教唆別人打我,我聽說黃枝成教唆鄭百軒、黃定南要教訓我,(後改稱)我沒有看到通聯紀錄,我是依我、唐耀東、黃枝成之前有發生糾紛始認為黃枝成有參與,我是聽曾念祖說的,曾念祖於製作筆錄前說本案是黃枝成教唆黃定南、鄭百軒,曾念祖缺錢去找黃定南,黃定南才叫曾念祖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2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㈠第499頁至第502頁)。惟告訴人轉述被告曾念祖所述部分僅係被告曾念祖自白之累積證據,其證稱因先前糾紛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參與本案部分則係其臆測之詞,亦難以此作為被告曾念祖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此逕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何傷害犯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小客車逃逸之路線圖、「志哥」、「黃小明」與被告曾念祖間LINE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等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參與本案,而無從證明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何傷害犯行。承上,本案除共同被告曾念祖前後不一之自白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枝成、鄭百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自無從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枝成、鄭百軒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黃定南、董睿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警詢中、被告曾念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中就本案分工及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證人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