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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祥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楊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茲貓」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茲貓」),見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馥邑京華」大樓因「0403地震」受損嚴重而無法供人居住,大樓住戶均經撤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無人居住之前開大樓3樓屋內,「阿茲貓」徒手竊取陳詩穎所有之拖鞋4雙、水氧機1台、女用包3個、黑色女用斜背包1個、COACH女用手拿包1個後,其將上開脫鞋4雙、水氧機1台放入楊偉祥所攜帶之迷彩後背包內,交與楊偉祥保管,並將上開女用包3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藏放,上開黑色女用斜背包1個、COACH女用手拿包1個則藏放在自己身上後而得手。惟因楊偉祥與「阿茲貓」於上開時間進入「馥邑京華」大樓時,因遭大樓監視器拍攝,且觸發大樓紅外線警報系統,而為正在觀看大樓遠端監視器畫面之大樓主委劉孟宗及大樓保全以包‧給應將發覺,劉孟宗、以包‧給應將立即進入大樓內逐樓巡邏,楊偉祥、「阿茲貓」因發覺遭人察覺,2人遂將裝有上開贓物之迷彩後背包、黑色手提包棄置在3樓屋內後逃離,「阿茲貓」逃逸過程中,其甫竊得之黑色女用斜背包1個、COACH女用手拿包1個則掉落在大樓2樓電梯前,楊偉祥在大樓1樓處遭劉孟宗、以包‧給應將共同壓制住而逮捕,「阿茲貓」則趁隙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楊偉祥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穎、證人劉孟宗、以包‧給應將、劉晉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51、55至57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3、69至73、77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阿茲貓」共同竊取財物之範圍僅為黑色女用斜背包1個、COACH女用手拿包1個,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阿茲貓」徒手竊取之財物尚包括拖鞋4雙、水氧機1台、女用包3個等物,且「阿茲貓」竊取上開等物之過程皆有被告在場目睹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被告更負責保管裝有拖鞋4雙、水氧機1台之迷彩後背包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阿茲貓」共同竊取財物之範圍亦包括拖鞋4雙、水氧機1台、女用包3個等物,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竊取行為為事實上一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72頁),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仍須為有人實際居住之處所;該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要求行竊時有人實際居住在內,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條文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況並列規定,亦可徵該款亦含有保護個人居住安寧之意旨,蓋個人對於其生活起居,或得供人生活起居之場域,具有高度之管領支配力,其對於該場域內之動產當具有較高度之管領支配力,如行為人未經同意,侵入他人實際居住之住宅或可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為竊盜,其所破壞他人對於動產支配之行為非難性自較高,故立法者將上開情形列為加重要件之一,予以加重處罰。準此,如行為人侵入無法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該款所定住宅或有人居住之要件。查:「馥邑京華」大樓前已因「0403地震」受損嚴重經列為危樓而無法供人居住,大樓內住戶皆已撤離等情,業經證人陳詩穎、劉孟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38頁),是本案案發地點即「馥邑京華」大樓、「馥邑京華」大樓3樓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檢察官雖主張被害人財物尚留存在屋內,被害人遭侵害情狀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無異,應有本款之適用等語,然被害人財物是否存在屋內,與該屋是否有人實際居住、是否得供人居住,究屬二事,「馥邑京華」大樓既經列為危樓而無法供人居住,自無本款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已有誤會。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與「阿茲貓」共同以不詳器具破壞門鎖、大門鋁框、紗網乙情,然當場目擊被告與「阿茲貓」自「馥邑京華」大樓3樓逃逸之證人劉孟宗、以包‧給應將均未證述有聽聞門鎖、門框等物遭破壞之聲響,或在現場發覺有何足以破壞門鎖、門框之工具(見警卷第29至33、45至51頁),且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僅見「阿茲貓」與被告一前一後分別進入「馥邑京華」大樓內,未能確認被告與「阿茲貓」是否有攜帶破壞工具到場,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警卷第82至85頁),且經員警針對案發現場進行蒐證,亦未能在遭破壞之金屬門鎖、門框等處上採集到得以確認破壞該等安全設備之人別之指紋等生物跡證,現場亦未扣得任何足以破壞門鎖、門框之相關工具,是「馥邑京華」大樓3樓住處之大門門鎖、門框、紗網雖有遭人破壞之痕跡,但依卷內證據資料,俱不足以推論破壞該處之人即為被告、「阿茲貓」,是被告供稱其與「阿茲貓」進入案發地點時,並未攜帶工具,亦未破壞門窗,抵達時,該處住宅大門已經開啟,其與「阿茲貓」即直接進入行竊等語(見警卷第17頁)尚非無據。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阿茲貓」有破壞門鎖、門框等處之犯行,被告本案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前後(即113年6月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期間),花蓮縣花蓮市地區未有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發生,且「馥邑京華」大樓附近亦無災情(如:火災、地震、颱風等)報案紀錄,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30日中象綜字第1130060072號函、花蓮縣消防局113年10月29日花消指字第11300137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行竊時,在竊案現場及其附近區域,客觀上並無災害事實發生,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又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尚有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條所定「乘災害之際」亦與上開刑法規定之用語相同,且其法律效果復為「得依刑法之規定」,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解釋相同,本案既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當無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上開2個條文規定乙節,自有誤會。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僅屬未遂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阿茲貓」已將本案竊得之物藏放在其等所攜帶之迷彩後背包、黑色手提袋內而得手,黑色女用斜背包1個、COACH女用手拿包1個則業經「阿茲貓」藏放在身上攜離「馥邑京華」大樓3樓房屋,是上開贓物既均已置於被告、「阿茲貓」之管領力下而得隨時攜離現場,被告、「阿茲貓」本案所為應已達既遂階段。嗣上開贓物因被告與「阿茲貓」逃離現場時,未及攜離或不慎在逃逸途中掉落始遭員警扣案,係被告、「阿茲貓」竊盜既遂後是否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與既、未遂判斷無涉,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止於竊盜未遂階段,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此僅是行為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尚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竊盜罪嫌,亦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阿茲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七)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起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子,自不待言。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為一己私利,乘「馥邑京華」大樓經列為危樓而無法供人居住,而與「阿茲貓」進入該處共同竊取本案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73頁);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阿茲貓」間之角色分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詳下述),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與「阿茲貓」共同竊得之拖鞋4雙、水氧機1台、女用包3個、黑色女用斜背包1個、COACH女用手拿包1個,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拖鞋4雙、水氧機1台、女用包3個因經被告、「阿茲貓」棄置在現場,嗣已返還告訴人而未經扣案;其餘竊得之黑色女用斜背包1個、COACH女用手拿包1個,雖經扣案,但已發還告訴人陳詩穎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被告、「阿茲貓」用以盛裝本案竊取之拖鞋4雙、水氧機1台、女用包3個等物之迷彩後背包1個、黑色手提包1個,雖經扣案,然被告供稱:上開背包、手提包均為「阿茲貓」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扣案之迷彩後背包1個、黑色手提包1個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