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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正龍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正龍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正龍與代號BS000H1120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46女)成年女子平日並無來往,詎洪正龍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至22時許之間,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前之豐年祭跳舞活動中,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046女跳舞經洪正龍側面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掀開046女裙子並觸摸臀部、大腿等部位,並致046女臀部、大腿部位於眾人前曝光,以此方式對046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04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46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業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經傳喚該等證人並經交互詰問程序後,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046女、證人BS000H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46E)BS000H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46F)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046女、046E、046F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046女、046E、046F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正龍固承認於112年8月12日晚間,與046女均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前參與豐年祭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跳舞活動中掀開046女裙子並觸摸臀部、大腿,我在豐年祭活動中因跟部落長輩有爭執,所以在當晚8時30分許就已經不在豐年祭現場,我之後都在部落小吃攤喝酒,一直待到很晚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辯護人則以:事發當晚豐年祭跳舞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告當時跟A01在朋友家喝酒到晚上11時許,之後就返家,且有證人A02及A01之證言可佐,另046女之指述與證人與其他證人046E、046F的證述內容不盡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查:

㈠證人046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在112年8月12日豐年祭晚上

9點半至10點間,我們女生站著在跳舞,被告坐在地上跳舞,被告坐起身由側邊掀開我裙子,並碰到我的臀部、大腿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9點到10點之間,在跳火車舞的時候,大家排成一排跳舞,男生坐躺在左側方一排,做腳舞蹈的動作,女生在右側方跳舞。事發時被告坐躺在地板上,當我跳舞到被告前面,我左側面對被告,他便坐起身,以雙手由側邊裙縫往左右掀開我的裙子,碰到我的屁股跟左邊大腿,在場眾人都有看到,我跟周遭的人嚇到大叫,之後再跳一圈回來,他就被趕出祭典,但在舞蹈完畢後又回來(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是依046女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於上開時地,乘046女跳舞靠近被告不及防備時,以其手由側邊掀開046女裙子,並碰觸臀部、大腿部位,而046女就上開情節,始終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不合理或瑕疵之處。

㈡證人046E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豐年祭活動有三天,在

豐年祭第二天112年8月12日晚上9點到10點之間,那時快接進火車舞,我當時在046女的左邊,中間還間隔1、2個人,我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後方,掀開046女裙子而觸摸大腿及臀部,046女有驚恐、嚇到的反應,被告做完這件事之後在做什麼我沒印象,我到10點到11點間才離開,被告當時還在(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另證人046F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豐年祭活動有三天,在豐年祭第二天晚上的9點至10點情人之夜活動,我們帶隊跳火車舞,男生、女生分開,我站在046女左邊第一個牽著她的手,女生跳舞的時候會轉動身體,跳舞有時會有人進來有人離開,被告當時坐在046女前方地板上,他突然以右手把046女的裙子掀開,快速摸她大腿一下,046女驚恐的打掉被告的手。我們受到驚嚇,就趕快往前另外一個方向離開。活動持續到10點半到11點,我沒有離開現場,被告也還在。(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㈢以上開證詞互相對照,可知046E、046F就046女於舞蹈中遭被

告以手掀開裙子,碰觸大腿等部位等核心事實,與046女上開所述一致。上開證人雖就「被告案發時之姿勢(站立或坐著)」、「被告與046女之相對位置」等細節,以及「被告事後是否曾被趕出會場再返回」此等與被告犯行非核心事實證述略有出入,但考量以下因素,此類差異實合乎常情:案發時眾人處於豐年祭之歡快喧鬧環境之下,而舞蹈中位置會隨時移動,跳舞之女生尚會轉動身體,且各證人因視角與方向感不同,在觀察上容有出入,加以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難免模糊,對於被告姿勢及雙方相對位置等非核心事實陳述之差異,實與常情無違。而就「被告事後是否曾被趕出會場再返回」一節,則以046E與046F既非受害人,依常情自不會像046女持續關注被告之行止,而其等就『被告掀開046女裙子並觸摸大腿等部位』之核心事實所述一致,自足採信。而就其他細節或非核心事實之差異,非但合乎常情,更足佐上開證人非串通而為證言。至於辯護人另以046E、046F證稱沒看到A02之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並舉跳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以指摘其等證詞不可信一節,衡酌豐年祭活動人數眾多,且其等既從事舞蹈氣氛熱烈之活動,又人之記憶隨時間衰退,衡諸常情,一般人固能記得數個月前一場慶典中性騷擾之特殊事件,然就當時身邊周遭尚有何人在場,則未必能皆記憶清楚。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未注意到A02而質疑其等證詞可信度,顯不可採。遑論證人046E與證人046F與被告既無仇怨,如非確有其事,豈有可能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誣指不在場之人於眾人可見聞之慶典中為性騷擾行為。故其等就被告性騷擾犯行之證詞足堪採信。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並以證人A01與A02之證詞為證,然查:

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後證稱:「112年8月12日晚上我

在洪慶輝(音譯)家喝酒,大約在8點多,被告跟王維強(音譯)過來一起喝酒,喝到12點多,沒有酒之後,我們一起走路約1、2分鐘到被告家繼續喝」,後又改稱「9點多喝到沒有酒後,我們到被告家繼續喝,大約11、12點離開被告家」,其所述已自我矛盾;而就喝酒之日期,先證稱「豐年祭是禮拜五、六、日,活動是整天都有,我參加的是禮拜五跟禮拜六兩天的白天活動,喝酒是晚上,晚上沒有參加活動」。但經檢察官追問,又證稱「跟被告喝酒當天沒有參加活動」,經檢察官再追問是否跟被告飲酒之日為禮拜日?證人經沉思後仍表示「事情過太久」,檢察官再追問「你記不起來你跟被告喝酒是豐年祭的哪一天?」,而A01經沉思而不能回答,嗣經檢察官再追問,而承認三天豐年祭只跟被告喝一天酒,但現在不確定是哪一天。是以,然觀諸其證述內容,就所證稱一起喝酒眾人移動至被告住處之時間,竟出現『12點多』與『9點多』之重大差異。再者,A01對於與被告飲酒之確實日期等關鍵事實,以『事情過太久』為由無法具體陳述。

更甚者,其在反詰問過程中數次語塞、沉思且說詞反覆之表現。基於上述,A01之證言難謂具有憑信性,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A02於審理時結證稱:112年8月12日為豐年祭之情人之夜

,我與046女一同進場跳舞,在同一排的位置,僅相隔一人。被告於當晚約7時30分許,因與現場主持人發生爭執,被他人架離現場。被告離場後,我仍留在現場跳舞,直到晚上9時30分才出去友人鍾響文(音譯)的攤位找尋被告,並見到被告在該處飲酒,之後我於11時才返回會場。我在跳舞過程中並未看到被告有掀開被害人裙子、或觸摸其臀部及大腿之行為。然衡諸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親屬間之證詞常因情感維繫、家庭關係,而有迴護、偏袒被告之虞。又A02雖證稱被告於7時30分許被架離,但A02隨後仍持續參與跳舞活動直至晚上9時30分。然在豐年祭人員進出頻繁、環境嘈雜之情形下,A02既自承未持續關注被告行蹤,則被告是否於離場後返回現場,或於A02未注意之際對被害人實施犯行,由證人證詞亦無法排除該可能性。再以證人A02雖證稱曾於當晚9時30分離開豐年祭現場,見到被告在外喝酒,然亦證稱自己於11時才返回會場,則依A02證詞,亦無法排除此段期間被告返回現場之可能。遑論證人A02亦坦言對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在當晚7時至8時間觸摸另名女子臀部之另案事實「沒有看到」。更足證A02在豐年祭活動過程中,對於被告在會場內的所有行動並非全然知悉或時刻關注。綜上所述,證人A02之證詞因其身分關係存有偏頗之虞,且其既未全程關注被告,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離場後未曾返回現場或未實施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㈡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046女跳舞時靠近之機會,掀開046女裙子並觸碰屁股、大腿,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掀開046女裙子並觸碰屁股、大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利用0

46女跳舞靠近之機會,掀開046女裙子並觸碰屁股、大腿,乘其不及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破壞046女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被告於公共慶典中為之,更使046女當眾困窘,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046女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