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洲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陳燕玲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第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692號、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燕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榮洲為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裕程公司)之負責人,陳燕玲則為裕程公司之會計,陳燕玲前因裕程公司需資金周轉,遂將發票人為裕程公司、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交付陳嵩介作為借款之擔保,經陳嵩介轉交梁士謙持之向附表所示持票人借款(即俗稱票貼),惟陳嵩介取得借款後未依約將借款交付陳燕玲。詎吳榮洲、陳燕玲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為達止付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許、112年9月20日11時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花蓮分行,由陳燕玲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票據遺失申報書上填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6月某日交予陳嵩介後遺失。地點:鎮國街39號」、「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6月某日於花蓮市鎮○街00號交予陳嵩介後遺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7月某日於花蓮市鎮○街00號交予陳嵩介後遺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12年8月初交予陳嵩介位於花蓮市鎮國街處所,之後要求票據交還但未交還,故申報遺失」,再交由吳榮洲簽名,而對本案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並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嗣因附表所示執票人持本案支票向金融機關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經票據交換所通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榮洲、陳燕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289頁至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榮洲、陳燕玲之答辯
訊據被告吳榮洲、陳燕玲固坦承由被告陳燕玲交付本案支票予陳嵩介尋金主借款,及於上開時、地填載上開理由將本案支票予以掛失止付,惟否認有何誣告犯意。
⒈被告吳榮洲辯稱:裕程公司支票、印章均由陳燕玲保管,陳
燕玲開立本案支票時其不知情,嗣支票於112年8月7日跳票,陳燕玲始告知曾開立本案支票予陳嵩介票貼但沒拿到錢,陳燕玲稱曾要求陳嵩介返還,但陳嵩介表示沒有拿,其等遂認本案支票遺失,始一起辦理掛失止付,其不清楚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又112年8月7日還款協議書係處理陳嵩介與陳燕玲間之前票貼款項及借款,與本案支票無關;112年8月12日至警局報案是針對112年8月7日以前遭侵占部分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吳榮洲不知陳燕玲開立本案支票,復因陳燕玲稱陳嵩介否認拿取本案支票等語,吳榮洲始認本案支票遺失,而於陳燕玲填載之遺失申報書上簽名,而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完全出於虛構」,而無誣告之故意。又票據遺失申報書均誠實記載本案支票係交付陳嵩介後遺失,倘若吳榮洲確有虛偽申報之意,僅需單純記載票據遺失即可,豈有據實表示裕程公司將本案支票交付陳嵩介,陷己身於謊報嫌疑之理,吳榮洲確無誣告之犯意;又還款協議書與本案支票票面金額不符,復未記載裕程公司,證人陳嵩介復稱本案支票借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許,亦與還款協議書所載108萬元不符;又吳榮洲雖於檢察官調查後仍對本案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然此係因當時不諳程序、調查尚無結果始聲請除權判決,吳榮洲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另僅需調查陳嵩介即知本案支票並非遺失,故本案支票之掛失止付理由不會使他人構成侵占遺失物,本案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⒉被告陳燕玲則辯稱:其當初想跟陳嵩介將本案支票取回,陳
嵩介說沒有並拒絕返還,其認為陳嵩介不還就是遺失,其遂於112年8月9日告知吳榮洲本案支票遺失;陳嵩介所簽本票係包含所有票貼挪用之款項;跳票後其與吳榮洲共同找陳嵩介,要求返還之前侵占之票貼款項,而與本案支票無關,其無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燕玲於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支票交付陳嵩介然未歸還,復於警局報案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陳燕玲向警局報案時明確表示本案支票交給陳嵩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向警察局報案的方式相較於例稿式的票據遺失申報書所顯示內容,更能彰顯陳燕玲之真意,不致使警察偵辦他人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自不得以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有記載誣告罪相關法條,逕認陳燕玲有誣告之犯意;且陳燕玲僅向兆豐銀行花蓮分行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亦非具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之公務員,自不構成誣告罪;陳燕玲於偵查中均稱本案支票遭陳嵩介侵占,且本案支票雖係自願交付陳嵩介,然因侵占亦屬不法原因流通在外,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陳燕玲應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燕玲前因裕程公司需資金周轉,遂將本案支票
於112年6月至7月間交付陳嵩介作為借款之擔保,經陳嵩介轉交梁士謙持之向附表所示執票人借款,惟陳嵩介未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陳燕玲;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112年9月20日11時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花蓮分行,由被告陳燕玲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票據遺失申報書上填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6月某日交予陳嵩介後遺失。地點:鎮國街39號」、「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6月某日於花蓮市鎮○街00號交予陳嵩介後遺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7月某日於花蓮市鎮○街00號交予陳嵩介後遺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12年8月初交予陳嵩介位於花蓮市鎮國街處所,之後要求票據交還但未交還,故申報遺失」,再交由被告吳榮洲簽名等節,業據證人陳嵩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9號卷〈下稱偵卷3〉第36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27頁)、證人梁士謙(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6740號卷〈下稱警卷2〉第43頁至第44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36692號卷〈下稱警卷3〉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湘淇(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0542號卷〈下稱警卷1〉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謝三郎(見警卷2第31頁至第32頁)、邱重坤(見警卷2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正馨(見警卷2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梁士謙(見警卷2第43頁至第4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2年9月22日台票花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函附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1第43頁至第5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2年8月23日台票花字第1120000036號函暨函附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2第45頁至第5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2年8月23日台票花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函附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2第65頁至第7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2年9月22日台票花字第1120000044號函暨函附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2第75頁至第84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2年9月22日台票花字第1120000046號函暨函附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2第85頁至第94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2年9月23日台票花字第1120000047號函暨函附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見警卷3第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先堪認定。
㈢被告陳燕玲、吳榮洲共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後,交由兆豐
銀行花蓮分行轉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已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不特定執票人侵占遺失物:
⒈觀諸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上除由被告陳燕玲分別記載「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6月某日交予陳嵩介後遺失。地點:鎮國街39號」、「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6月某日於花蓮市鎮○街00號交予陳嵩介後遺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7月某日於花蓮市鎮○街00號交予陳嵩介後遺失」、「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12年8月初交予陳嵩介位於花蓮市鎮國街處所,之後要求票據交還但未交還,故申報遺失」外,並以清晰印刷字體載明:「謹陳者: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謹陳市/縣政府警察局。備註:⒊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纠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以免造成偽報之情事,致遭法院判決及被通報拒絕往來。附錄: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並經被告吳榮洲簽名等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可稽(見警卷1第47頁,警卷2第49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足見遺失票據申報書已載明向警察機關申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意。
⒉又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分所於本案支票遭提示後,已於112年
8月23日、112年9月22日將本案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函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偵辦乙節,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12年8月23日台票花字第1120000036號、第1120000038號函、112年9月22日台票花字第1120000044號、第1120000045號、第1120000046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43頁,警卷2第45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堪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確已收受本案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陳燕玲、吳榮洲共同申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無訛。至警察機關收受後之偵查作為,究係朝被告陳燕玲、吳榮洲所申告之執票人侵占遺失物偵辦,抑或朝被告陳燕玲、吳榮洲涉犯誣告偵辦,核屬警察機關職權之行使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縱傳喚證人陳嵩介即可知如附表所示執票人未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亦無解於被告陳燕玲、吳榮洲已向警察機關申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辯護人為被告陳燕玲、吳榮洲辯護稱:陳燕玲、吳榮洲僅向兆豐銀行花蓮分行申告而非向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申告;警察機關僅調查陳燕玲、吳榮洲涉犯誣告罪而未調查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警察機關僅需調查陳嵩介即知執票人未涉犯侵占遺失物,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不致使執票人構成侵占遺失物,故客觀上不構成誣告罪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陳燕玲、吳榮洲明知本案票據並未遺失,仍為掛失止付
、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顯有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等節,業據:
⒈查證人陳嵩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將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支票之貼現款項交給陳燕玲,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貼現款交付時間是112年6月20日,如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之貼現款則是於112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企銀門口交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則由我於000年0月間向金主貼現,但款項遭我挪用而未交付陳燕玲,我於112年8月7日有簽立還款協議承諾還錢予陳燕玲;本案支票均係陳燕玲交給我請我幫忙找人周轉,大約在7、8月間陳燕玲向我要支票,我便告訴陳燕玲我有用本案支票去借調現金,但款項遭我挪用;本案支票均有借得現金,具體借得金額我不記得,我跟陳燕玲說票貼款項遭我挪用後,陳燕玲與吳榮洲就一起來找我,要我簽還款協議每月還10萬元,吳榮洲是因為跳票才知道這件事,陳燕玲、吳榮洲知道支票已經貼現、跳票才來找我;沒有貼現的票我都還給陳燕玲,沒有還的都已經貼現;我前後幫陳燕玲票貼10幾張支票,我曾將部分貼現款交給陳燕玲,但具體是哪幾張票的貼現款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大概挪用120萬元;陳燕玲是在交給我本案支票約1、2週後向我詢問票貼進度,並表示如果沒借到錢要把票還給她,我當時表示尚未借得款項,我忘記我說完後陳燕玲有無再次說要還支票;但我在112年8月7日簽立還款協議前即告知陳燕玲我無法還她的支票都已經貼現但錢被我挪用,當時並未提及已經跳票的部分如何處理,因為吳榮洲、陳燕玲很生氣故未討論此部分細節;還款協議書簽108萬元與本案支票及併辦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係因我收陳燕玲太多支票,我搞不太清楚哪張票有跳、哪張票沒跳,我就抓我有印象的票與金額計算總額,可能因此有漏;自我取得本案支票至本案案發,我從未向吳榮洲、陳燕玲表示票據遺失;因為每個金主情況不一樣,我無法確定票貼金額是否即為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抑或金主有扣利息、手續費等語(見偵卷3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27頁)明確。
⒉次查陳嵩介確於112年8月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予陳燕玲,其上
記載「本人陳嵩介因向陳燕玲君借款總金額新台幣108萬2,100元整,本人陳嵩介承諾於112年9月10日起,開始每月10日償還陳燕玲君新台幣10萬元整,迄全部款項還款完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借款人)陳嵩介。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有還款協議書可稽(見偵卷3第101頁)。
⒊又查,被告陳燕玲於112年8月12日於警詢中自承: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之票貼均交付陳嵩介,但陳嵩介迄112年8月12日均未給其錢,亦未返還上開支票;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係000年0月間交付陳嵩介後,其追問陳嵩介進度,陳嵩介先稱尚未換得,過幾天後即表示已使用上開支票,然陳嵩介未將款項交付其等語(見偵卷3第51頁至第53頁);復於112年11月6日陳稱:其於112年8月12日前即要求陳嵩介返還本案支票,然陳嵩介向其表示未換到錢,並以向其他金主借款為由拒絕返還本案支票等語(見偵卷3第69頁)。且被告陳燕玲就本案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原因均稱:本案支票交給陳嵩介,但陳嵩介未給其現金,亦不肯返還本案支票,其始掛失止付;其不知是否遭陳嵩介侵占,為了不讓他人領款遂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並非遺失,而係拿給陳嵩介票貼,但陳嵩介未將錢給其復拒絕返還本案支票始申報遺失,其係先至派出所告陳嵩介侵占再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警卷2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警卷1第15頁至第18頁,警卷3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3第34頁至第35頁)。
⒋再查,被告吳榮洲於112年8月12日被告陳燕玲申告陳嵩介侵
占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時全程在場並於筆錄簽名乙節,亦有筆錄上吳榮洲之簽名可證(見偵卷3第55頁)。被告吳榮洲復於警詢中自承:其聽陳燕玲表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向陳嵩介要不回來,故需掛失止付;其有詢問陳燕玲,陳嵩介係向陳燕玲稱支票已經花掉或拿給金主;會報遺失係因侵占不屬於掛失止付之條件,故報遺失禁止他人將款項領走;本案支票並非遺失,而係拿給陳嵩介票貼,但陳嵩介未將錢給陳燕玲始申報遺失,陳燕玲有跟其說上情,報遺失的目的是止付等語(見警卷1第7頁至第10頁,警卷2第27頁,警卷3第6頁至第7頁,偵卷3第34頁至第35頁)。⒌承上,證人陳嵩介就「本案支票業經其交付金主借得款項然
遭其挪用」、「其已於112年8月7日前告知陳燕玲、吳榮洲本案支票之票款遭其挪用」、「其未曾向陳燕玲、吳榮洲表示本案支票遺失」等節,核與被告陳燕玲、吳榮洲上開陳述主要情節相符,且陳嵩介確於112年8月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予被告陳燕玲,證人陳嵩介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信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112年9月20日11時許掛失止付本案支票時明知本案支票未遺失而係遭陳嵩介侵占支票或票貼款項。⒍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
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然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且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8條止付通知之「票據喪失」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掛失止付事由限於票據遺失、被盜、滅失,如發票人自行將票據交付他人,縱事後遭他人侵占亦不得掛失止付。而被告陳燕玲所填載、經被告吳榮洲簽名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載明「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免造成偽報情事,致遭法院判刑及被通報拒絕往來」,且被告陳燕玲於112年8月14日掛失止付時均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6月某日交予陳嵩介後遺失。地點:鎮國街39號」、「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6月某日於花蓮市鎮○街00號交予陳嵩介後遺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7月某日於花蓮市鎮○街00號交予陳嵩介後遺失」,嗣於112年9月20日即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掛失涉及誣告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後,始修正為「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12年8月初交予陳嵩介位於花蓮市鎮國街處所,之後要求票據交還但未交還,故申報遺失」等節,有本案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49頁,警卷2第47頁、第67頁、第77頁、第87頁);被告吳榮洲復自承:其知侵占非掛失止付事由始報遺失等語,業如前⒋所述,堪信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於行為時明知本案支票縱遭侵占亦不得掛失止付甚明。
⒎綜上,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既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遭
陳嵩介侵占支票或票貼款項,竟虛構本案支票遺失而為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遺失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其等主觀上顯有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意甚明。㈤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吳榮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吳榮洲係因陳燕玲告知陳嵩
介否認有拿本案支票始誤認遺失並為掛失止付,倘吳榮洲確有虛偽申報之意,無須據實表示裕程公司將本案支票交付陳嵩介,陷己身於謊報嫌疑之理,吳榮洲確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被告陳燕玲則辯稱:其向陳嵩介要本案支票,陳嵩介說沒有,其始認為遺失而告知吳榮洲上情云云。然其等上開所辯,核與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復與證人陳嵩介之證述相悖,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陳燕玲、吳榮洲於112年8月12日即共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以陳嵩介侵占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為由提告,嗣被告陳燕玲於112年11月6日至上開派出所補充陳嵩介尚侵占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並表示其於112年8月12日前請求返還本案支票時,陳嵩介係以未換到錢、要向其他金主票貼拒絕返還等節,有被告陳燕玲112年8月12日、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3第4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1頁),則被告陳燕玲既以陳嵩介拒絕返還本案支票或支付票貼款項申告侵占,被告吳榮洲復於112年8月12日申告時全程在場,其等於掛失止付時顯無誤認本案支票遺失之可能,被告吳榮洲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燕玲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復為陳燕玲辯護稱:陳燕玲向警局報案時明確表示本
案支票交給陳嵩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向警察局報案的方式相較於例稿式的票據遺失申報書所顯示內容,更能彰顯陳燕玲之真意,不致於使警察偵辦他人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自不得以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有記載誣告罪相關法條,逕認陳燕玲有誣告之犯意;陳燕玲於偵查中均稱本案支票遭陳嵩介侵占,且本案支票雖係自願交付陳嵩介,然因侵占亦屬不法原因流通在外,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陳燕玲應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係考量行為人於銀行及申辦公示催告時均據實告知銀行員、司法事務官其係遭詐欺、交易糾紛而掛失、公示催告,法院復告知銀行承辦人員「客戶這樣寫他們就這要受理」,非僅以行為人事後至警局提告詐欺即認行為人無誣告之犯意。反觀被告陳燕玲於民事聲請狀上仍不實填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不慎疑失而隱瞞實係遭陳嵩介侵占票貼款項,有上開民事聲請狀可稽(見偵卷3第93頁),核與上開高等法院案件基礎事實不同。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則係行為人所開立支票遭執票人搶走拒絕返還,該案行為人復如實告知銀行員上情,而認行為人無誣告之故意,亦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辯護人執此辯稱陳燕玲無誣告之犯意云云,難以採信。況侵占非屬得掛失止付之事由,業如前述;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復一再重申僅遺失、被盜得為掛失止付,否則應負誣告罪責,被告陳燕玲、吳榮洲既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不得掛失止付,竟仍以遺失為由填具掛失止付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其等主觀上顯有誣告不特定人之預見及意欲,不因其等行為動機係降低陳嵩介侵占本案支票、票貼款項之損害或已對陳嵩介提告而異其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吳榮洲、陳燕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吳榮洲、陳燕玲基於同一止付之目的,先後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112年9月20日11時許,前往兆豐銀行花蓮分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之行為,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吳榮洲、陳燕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明知本
案支票已交由陳嵩介轉交他人借款而未遺失,竟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使他人有無端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吳榮洲、陳燕玲否認犯行,於本案遭偵查而明知其等行為涉犯誣告罪嫌後,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致本院民事庭誤認本案支票確係遺失而宣告本案支票無效,有本院113年度除字第5號、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持續妨害司法公正、票據交易秩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虛偽申報遺失之支票共計5張、分屬5名不同執票人,及本案係被告陳燕玲隱瞞被告吳榮洲擅自發票借款並於遭陳嵩介侵占後要求被告吳榮洲配合掛失止付之犯罪情節,暨被告吳榮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已婚,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陳燕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會計工作,已婚,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11頁),及檢察官、被告吳榮洲、陳燕玲、辯護人、被害人蕭美蓮、邱重坤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花蓮地檢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692號、406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吳榮洲、陳燕玲於113年2月22日不實申報票號A00000000號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被告吳榮洲、陳燕玲至遲於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知其等不實申報本案支票遺失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經檢、警偵查,其等於遭檢、警查獲後之113年2月22日復不實申報票號A00000000號支票遺失,顯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 【新臺幣(下同)】 發票日 執票人 1 AI0000000 25萬7,035元 112年8月20日 謝三郎 2 AI0000000 18萬9,370元 112年8月20日 蕭美蓮 3 AI0000000 24萬5,700元 112年9月20日 邱重坤 4 AI0000000 26萬8,450元 112年9月20日 邱湘淇 5 AI0000000 27萬5,380元 112年9月20日 莊正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