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芷昀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芷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芷昀、吳明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3時37分許,由吳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芷昀至花蓮縣吉安鄉慈雲路福興高幹9-15低壓桿3至低壓桿4之間,復由李芷昀在場把風,吳明傑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短鐵2根,爬上電線桿,以破壞剪將電纜線剪下,而共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所有,由陳冠宇管理之輸電電纜線約173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逞後,嗣由李芷昀以4,000元之價格轉賣。
二、案經台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李芷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3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第83至85頁、偵卷第77、95頁),並有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監視器調閱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53、109至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明傑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階段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第365至371頁),又被告尚有1歲及6歲之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另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非佳,此亦為被害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中載明(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電纜線,除致生他人財物損害,亦造成民眾短暫無法使用電力之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其犯罪參與之程度為把風及變賣,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等情(見警卷第85頁、偵卷第96頁);並衡酌其偵查及審理前階段均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第4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及其與台電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7頁、第365至371頁),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工具破壞剪1支及短鐵2根,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吳明傑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於水溝中等語(見警卷第19頁),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為1萬4,0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台電2萬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