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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盛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2、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盛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江○盛與高○儀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8年間離婚),高○儀與宋○君現為配偶關係。詎江○盛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5時53分許,在花蓮縣○○

鄉○○○街00○0號3樓(為江○盛姑姑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高○儀、宋○君之卧室內,取走其2人所有並置放在衣櫥內之衣物1批後,旋即丟棄在花蓮縣○○市○○○街0號市八市場(即中山市場)之垃圾子母車內,足以生損害於高○儀與宋○君。

㈡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房屋內,江○盛原先係與其母

親發生爭吵,嗣與高○儀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拉扯、毆打高○儀,再毆打宋○君,致高○儀受有頭部、臉部和唇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宋○君則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儀、宋○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114年7月31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高○儀、宋○君於113年7月20日,在警詢中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陳稱要向竊嫌提起竊盜告訴等語(警卷一第23、33頁),然此部分申告之事實與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其基礎社會事實相同,僅因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在法律適用上有歧異,告訴人2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為申告,並表明訴追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自屬合法,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毀損罪部分,其訴追條件已具備,本院自得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無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人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其於113年7月17日15時53分許,在本案房屋之告訴人2人卧室內,取走衣櫥內告訴人2人所有衣物1批後,丟棄在中山市場之垃圾子母車內等情,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卷一第35-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警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⑴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而竊盜罪與毀損罪的主要區別乃在於主觀上不法要素,竊盜罪的行為人須具備利用處分的意思,即依其經濟的效用加以利用或處分的意思,而毀損罪的行為人僅具備「排除權利人的意思」而不具備「利用處分的意思」。故行為人若以排斥所有或持有之意圖,取走他人之物,但未占為己有,也未加利用,旋即加以毀壞或為丟棄之事實上處分者,應構成毀損罪,而非竊盜罪。

⑵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乘告訴人2人不察,而非法取得告訴人

2人之衣物,是被告顯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已該當竊盜既遂罪,縱被告事後將竊得之衣物丟棄,其毀損行為仍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罪構成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2人住在本案房屋內,使其不想搬回該址屋住,其取走告訴人2人衣物並帶到中山市場垃圾子母車丟棄之目的,係要警告告訴人2人搬離等語(警卷一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取走告訴人2人之衣物,均屬女性衣物,客觀上並不能供被告穿著使用,參酌該衣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利用、處分之舉,是被告上揭供述情節,尚屬可採,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⑶綜上,被告雖有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而取走告訴人2人

衣物丟棄之舉,而可認被告具有「排除權利人的意思」,然因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用處分的意思」,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毀損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衣物,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所涉之法條及罪名(院卷第60頁),復經檢察官、辯護人於審判中就此進行論告、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上述。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毀損罪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之數個舉動,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理性解決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即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卻未依約履行調解給付義務,致未獲告訴人2人原諒並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院卷第133-134、165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警卷一、二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事犯罪如屬結果犯者,多有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

及因此發生「犯罪所得」之不法移動,兩者可能同時發生,然為法學上不同之概念,以民法之規範而言,前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後者則為不當得利之概念,如對照以刑法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依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性質上應較類似於不當得利之概念,而與損害賠償有別,因而刑事犯罪雖發生財產侵害或不法移動之結果,然並非均與犯罪所得有關,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即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關。

㈡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取走告訴人2人衣物之目

的係在丟棄,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非被告所犯毀損罪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江○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江○盛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卷證標目】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0233號卷 警卷一 2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0234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 偵卷一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卷 偵卷二 5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73號卷 院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