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光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榮光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繫屬在案,惟被告嗣已於114年9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魏誌君

張文道

劉正義

吳榮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張文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魏誌君、張文道、劉正義、吳榮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魏誌君、張文道、劉正義、吳榮光,於112年7月1日至8日間

,數次前往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周誠進所有之私人土地內,破壞毀損圍土地用之鋼索、貨櫃屋門窗、屋頂、屋內木頭後,竊取周誠進所有之鋼管15支、3個貨櫃的鐵鋁門窗及屋頂、鋤頭、圓鍬、抽水馬達、鋼索等物品(總價值新台幣20萬元),竊得之物品並用車號00-0000號農用搬運車載送至金燦興回教場變賣。嗣周誠進於112年7月8日17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驗現場遺留之保力達B玻瓶、菸蒂,循線查悉上情。

⑵魏誌君、劉正義、吳榮光於112年7月2日至5日間某日,前往

劉翼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劉翼土地內,毀損入口鐵鍊及貨櫃工寮門鎖,竊取劉翼所有之綠色風車5HP(壓縮機)1台、沉香木頭400個、大型黑色鐵製冰箱1個、鍍鋅隔柵板(水溝蓋)數個、鋼索數條、大型15W黃色發電機1台、馬達1台等物品 (總價值約38萬元),竊得之物品並用車號00-0000號農用搬運車載送至金燦興回教場變賣。嗣劉翼於112年7月5日8時許發現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驗現場遺留之保特瓶、菸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誠進、劉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誌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該處為竊盜犯行,並陳稱其於112年7月1日至8日間至金燦興回收場變賣於花蓮市○○段000地號竊得之贓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土地就已無鋼索圍著,現場貨櫃屋已遭破壞,沒有毀損行為等語。 2 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和劉正義、魏誌君,前往該處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土地就已無鋼索圍著,現場貨櫃屋已遭破壞,沒有毀損行為等語。 3 被告劉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純粹抓魚撿蝸牛,沒有得手任何贓物等語。 4 被告吳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和魏誌君搬運鋼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在路邊碰到魏誌君,怕載運過程中傷到路上人車,所以主動幫助他等語。 5 告訴人即證人周誠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犯罪事實欄二⑴之犯罪事實。 6 證人葉秀凡即金燦興回收廠會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魏誌君於112年7月1日至8日間,數次至金燦興回收廠變賣物品,共計得款8390+56+150+1575+5428+5800+252+325+640+195+675+3798+3210+4032+2314=36840元。 7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780號鑑定書 竊嫌於上開地點遺留寶特瓶、保力達B玻璃瓶、菸蒂、螺絲起子、鐮刀、鋼管等物品,其中保力達B玻璃瓶口及菸蒂DNA與魏誌君、劉正義相符。 8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等所使用之農用搬運車於上開時間,出沒於案發地點及回收廠附近,及車輛裝載贓物之情形。 9 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 證明告訴人周誠進遭竊私人土地之位置。

(二) 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誌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和劉正義、吳榮光前往該處為竊盜犯行,惟矢口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到達入口時就沒看到鐵鍊了,不是我破壞的,僅竊取鐵片8-10片等語。 2 被告劉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該處且於貨櫃屋內燃燒沉香木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門沒關,我直接走進去休息,沒有得手任何贓物等語。 3 被告吳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陪同魏誌君前往上開地點,另竊取馬達,惟矢口否認為竊盜犯行,辯稱:我純粹搭便車,我沒有破壞門口鐵鍊、沒有參與搬運鐵皮等語。 4 告訴人即證人劉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⑵之犯事實。 5 證人葉秀凡即金燦興回收廠會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魏誌君於112年7月1日至8日間,數次至金燦興回收廠變賣物品,共計得款8390+56+150+1575+5428+5800+252+325+640+195+675+3798+3210+4032+2314=36840元,其中並有告訴人劉翼遭竊之馬達1台,且7月6日魏誌君與吳榮光一同前往該回收廠。 6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3號鑑定書 竊嫌於上開地點遺留寶特瓶、遊戲卡牌、菸蒂等物品,其中菸蒂DNA與劉正義相符。 7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等所使用之農用搬運車於上開時間,出沒於案發地點及回收廠附近,及車輛裝載物品之情形。 8 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 證明告訴人劉翼遭竊私人土地之位置。

二、核被告魏誌君、張文道、劉正義、吳榮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等以一行為犯竊盜、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魏誌君、劉正義、吳榮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犯竊盜、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魏誌君、劉正義、吳榮光所犯上開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張文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顯未悔改,且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行竊,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