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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清功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清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清功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許,在告訴人林OO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廚房內,與告訴人、證人陳OO、何OO共打麻將,待牌局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額擦傷、挫瘀傷、上外唇擦傷及下內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OO、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鄭OO、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溫OO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OO、何OO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OO、何OO共打麻將,牌局結束後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牌局結束後,告訴人因細故而對我辱罵,經我回罵後,告訴人即衝上來試圖攻擊我,雖經何OO阻攔,告訴人仍毆打到我,我始出手反擊,僅擊中告訴人左肩,並未攻擊其臉部,隨後我由廚房後門離去,卻於住處前門遭告訴人攔阻,告訴人而後自行跌倒受傷,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酒後自行跌倒所致,與被告行為無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時處於酒醉狀態,對案發經過記憶不清,且證人何OO、溫OO均證稱告訴人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跌倒,又告訴人指訴之受傷情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位置顯有未合,益徵其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OO、何OO共打麻將,待牌局結束,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其間雖經何OO居中攔阻,然雙方仍持續爭執(下稱第1次衝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O、證人溫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至10頁,警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住處廚房內發生爭執完畢後,被告旋即離開住處廚房,告訴人則追至住處前門處,阻攔已乘坐在溫OO所駕駛機車而準備離去之被告,告訴人欲上前與被告再次理論時,雙方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並將溫OO所駕駛之機車推倒(下稱第2次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警卷第9、17頁),亦與證人林OO、證人溫OO、鄭OO、何OO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9、25、45頁,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9至170、187、1

91、20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林OO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住處廚房內,被告因不明原因突然對我罵三字經,我欲上前理論而經何OO攔阻,詎被告逕上前徒手毆打我兩拳,導致我嘴唇破裂、額頭腫脹,被告施暴後隨即離去,我乃追至家門前馬路欲找被告理論,溫OO竟突然正面撲倒我,造成我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謝OO見狀上前攙扶我,溫OO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案發時,我在住處廚房內與被告、陳OO、何OO共打麻將,牌局結束後被告突以穢語辱罵我,我欲上前理論時,被告旋即揮拳毆打我左臉頰處,我雖試圖往何OO右方側閃避,被告仍跨步上前,再次揮拳擊中我左臉頰處,隨後被告由廚房後門離去,搭乘由溫OO發動之機車,我則由住處前門追出,在前門處拉住溫OO騎乘之機車龍頭阻攔,並當場質問被告為何對我施暴,詎溫OO竟下車以雙手從正面推我,導致我往後仰倒且雙手著地,溫OO隨即跨坐在我胸口上,被告則上前以腳踢踹我之頭部、臉部及身體,我所受嘴唇之傷勢係遭被告踢中,頭部傷勢則係遭被告著皮鞋踢踹所致,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嘴巴跟膝蓋等傷勢,就是被告亂踢踢到我的嘴巴跟頭所產生,後來是謝OO扶我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7至179、283頁)。證人鄭OO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廚房內遭被告揮拳打2拳,後來在住處前馬路上,告訴人遭被告與溫OO推倒,溫OO就壓在告訴人身上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偵查中續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廚房內互有揮拳,然因何OO居中攔阻,雙方多未擊中,被告雖有動手,然僅擊中告訴人之「手臂」,我並未注意被告有無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後來告訴人到住處門口找被告理論,被告和溫OO都推倒告訴人,溫OO就坐在告訴人身上,把告訴人的頭這樣子晃動,導致告訴人臉全部受傷,故告訴人頭部之傷勢,係事後於家門口遭被告與溫OO推倒時所造成等語(見偵一卷第94至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菜,聞聲察看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並目擊被告揮拳擊中告訴人之「臉部」,然因何OO遮擋視線,不確定擊中左臉或右臉,嗣告訴人於屋外拉住被告與溫OO欲理論,遭二人推倒,溫OO隨即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二人並共同毆打告訴人,溫OO擊中告訴人臉部;臨走前,被告與溫OO更共同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傷,隨後告訴人自行站起,並無他人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194、196至197頁)。

(三)觀諸告訴人、鄭OO歷次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稱係被告於第1次衝突中「徒手毆打兩拳」,致其「嘴唇破裂、額頭腫脹」;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受傷係因其倒地後,遭被告於第2次衝突中「著皮鞋踢踹」所致,證人鄭OO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第1次衝突中,「被告僅擊中告訴人之手臂」、「未注意有無打到頭部」;詎料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第1次衝突中有「目擊被告揮拳擊中告訴人臉部」,並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第2次衝突中遭「踢踹」所致。衡諸常情,遭「拳擊」與遭「皮鞋踢踹」之體感經驗、受創力道及傷勢特徵截然不同,告訴人、鄭OO於歷次證述中對此核心傷害手段為更迭且矛盾之陳述,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實啟疑竇,顯有瑕疵。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前額」擦傷、挫瘀傷、「上外唇」擦傷及「下內唇」擦傷乙情(見警卷第6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位置為「左臉頰」所可能產生之傷勢不盡相符,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其係因於第1次衝突中遭毆打致受本案傷勢等詞,已難採信。

(四)此外,告訴人林OO始終堅稱係由證人謝OO扶起,然證人鄭OO、溫OO均證述告訴人係自行站起(見本院卷第197、202頁);且證人謝OO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其於案發時業已離開現場,並未目睹或攙扶告訴人起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2頁),足見告訴人林OO就案發後情節之描述,與多名在場證人所述均有顯著齟齬,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告訴人及證人鄭OO於案發初期之警詢、偵訊中,就第2次衝突過程均僅提及「遭溫OO推倒」之情,全然未曾敘及「遭被告踢踹」,迨被告於112年8月3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以涉嫌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始初次提及遭被告踢踹;證人鄭OO更遲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始增補此踢踹情節,此觀諸被告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證人林OO、鄭OO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甚明(見警卷第15至21、23至27、29至31頁,他字卷第7至11、15至19頁,偵一卷第59至61、67至68、121至12

2、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69至185、199至207頁),被告究係有無在第2次衝突中踢踹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是否係遭踢踹所致,此為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之關鍵原因,告訴人於案件調查之初將本案受傷原因歸咎於第1次衝突之毆打行為,竟隨著遭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訴訟進程,針對受傷原因一事更異前詞,並擴張被告之傷害行為範圍,而有事後誇大其詞之虞,告訴人事後改稱其係遭踢踹受傷等證詞之憑信性亦有可疑。

(六)復查,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固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額及唇部之擦挫傷,然診斷書明確記載傷勢成因係源於「告訴人之主訴」(見警卷第61頁),僅能證明傷勢之存在,無法據以推論其「成因」必為被告於第1次衝突中之毆打、或於第2次衝突中之踢踹所致,且日常生活中造成擦傷、挫瘀傷等傷害之原因多端,與告訴人、被告均無親屬等親密關係之證人何OO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告訴人從前門去擋被告和溫OO,並在推擠當中把被告的機車推倒,溫OO要把機車牽起來,也推倒告訴人,溫OO壓著告訴人不讓他起來,因為告訴人一直不讓他們將機車牽起來等語(見警卷第45頁),是告訴人於第2次衝突中確有因推倒機車並阻攔溫OO扶起機車而發生肢體拉扯,在此等動態且混亂之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因機車倒塌撞擊或與他人拉扯而受傷之風險極高,尚難排除本案傷勢係因機車倒塌撞擊或與溫OO拉扯過程中所造成,故憑該等證據亦難以遽認本案傷勢係可歸責於被告。

(七)又觀諸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證人陳OO、謝OO均證述其等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衝突前即離去,而未目睹案發過程(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9至360、362頁),證人何OO於警詢時所證述之第1次、第2次衝突過程,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毆擊告訴人頭部、臉部或踢踹告訴人等舉止(見警卷第45頁),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致受本案傷害(包括第1次衝突中之毆打行為、第2次衝突中之踢踹行為)乙節,除告訴人、證人鄭OO前後矛盾,且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被告毆打或踢踹告訴人致受本案傷勢之證據,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在缺乏監視錄影影像及其他中立積極事證(如:證人陳OO、謝OO、何OO均未目擊起訴之傷害行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鄭OO之有瑕疵證述,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觀諸卷內其餘事證,被告是否有以毆打、踢踹等方式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於通常一般之人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