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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正治

魏宏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正治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洪O榮實施傷害、恐嚇、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魏宏毓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洪O榮實施傷害、恐嚇、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魏正治與魏宏毓係父子,均為成年人。緣魏正治、魏宏毓之家人(下稱A女)與少年洪O榮(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認洪O榮對A女涉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相關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4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與洪O榮產生糾紛。

二、魏正治、魏宏毓於113年2月23日21時45分許,前往洪O榮位於花蓮縣OO鄉OO路O段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談判,原欲將洪O榮帶往停放於該處巷口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便載往洪O榮舅舅住處商談解決事宜。詎洪O榮隨同前往巷口途中,因洪O榮之胞兄出面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魏正治、魏宏毓為免洪O榮逃走,竟明知洪O榮係未成年人,仍共同基於對少年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違反洪O榮之意願,由魏宏毓徒手拉扯洪O榮之衣領,魏正治則行走於右後方防堵之方式,強行將洪O榮帶往巷口停車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O榮自由離去之權利,渠等又於推擠拉扯過程中,將洪O榮推擠倒地,致洪O榮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O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魏正治、魏宏毓於準備程序時均委由辯護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渠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104、159至187頁),且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院卷

第181至18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洪O榮」部分之認定說明: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毆打犯行,辯稱僅係推擠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語。

2.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附近雜貨店負責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一群人,有看到一位少年被拉著走,但沒有看到他被打;沒有看到他們打架,只有看到拉著走而已等語(院卷第164、165頁),衡以證人A03與被告二人、告訴人均無怨隙,僅係偶然目擊之第三人,其證述應屬客觀可信。復觀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然「鈍傷」之成因多端,遭拳頭毆打固可能造成,惟遭人推擠致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亦可能造成此類傷勢。參以被告二人始終供稱係「推倒告訴人」,核與證人A03前揭證述「未見毆打」之情節相符,從而,依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以強暴方式「拉扯」及「推擠」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二人另有起訴書所載「出手毆打頭部」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二人尚有公訴意旨前指之毆打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告訴人洪O榮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二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故意對其犯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渠等自始係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強制與傷害之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㈣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二人身

為成年人,竟仗勢體力優勢,對告訴人施以拉扯衣領、防堵去路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隨行前往他處,並在推擠過程中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缺乏對少年身體權及自由權之尊重。

⑵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 本案衝突起因,係告訴人涉嫌對被告二人之家人即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少年法庭認定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7條之合意性交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47號裁定),被告二人因愛護家人心切,不堪至親受辱,一時情緒激動、氣憤難平,致失慮罹犯本案刑章,其犯罪動機源於親情義憤,與一般無端尋仇或牟取私利之惡性迥異,情節尚堪憫恕。

⑶ 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痛苦及心理恐懼,幸被害人僅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

⑷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雖僅承認部分事實(僅認推擠、否認強制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且被告二人均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惟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偵卷一第51頁、院卷第111、217頁)。

⑸ 品行: 被告魏宏毓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魏正治前雖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前科,然已執行完畢逾五年,近期無故意犯罪之刑事案件紀錄。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魏正治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患有心肌梗塞疾病;被告魏宏毓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

2.本院綜合上情,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二人不思循理性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仍仗勢體力優勢,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手段尚非極度兇殘,然渠等恃強凌弱之舉,顯已影響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罰。然根據前述量刑因子⑵,可知本案糾紛起源特殊,犯罪動機源於親情義憤,與一般無端尋仇或牟取私利之惡性迥異,渠等手段雖屬不法,然犯罪情節仍值同情。復考量量刑因子⑴⑶,其犯罪手段尚非兇殘,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屬重創。再者,參酌量刑因子⑷,被告二人由原本避重就輕轉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無意願所致,非被告二人推諉卸責,或無彌補過錯之誠意,不應過度評價為不利被告之因素,加以觀之渠等素行紀錄,遵法意識尚佳。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節,認本案刑度宜適度微調至法定刑之低度區間量刑。另輔以被告二人於前述量刑因子⑸⑹所呈現之守法意識高低、再犯可能性,及家庭支持系統能助其重新復歸社會之程度等節,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二人或係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宏毓),或係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正治),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應無法敵對意識強烈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案坦承犯行並積極表明賠償意願,相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又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亦包含告訴人無意願之因素,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二人,且告訴人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非謂被告二人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可信被告二人歷經本案偵、審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為督促被告二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確保告訴人之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基於比例原則及被告二人分工情節之差異(魏正治為長輩且有前科,責任較重;魏宏毓為初犯,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二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恐嚇、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魏正治、魏宏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2萬5,000元。末後,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吉警偵字第1130006174號卷 ( 警卷一 ) 二、A4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 ( 偵卷一 ) 三、吉警偵字第1130006174號卷【彌封】 ( 警卷二 ) 四、A4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彌封】 ( 偵卷二 ) 五、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08號卷 ( 院卷 )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O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一,第35至39頁、警卷二,第35至39頁、偵卷一,第19至23頁 ) 非供述證據 一、吉警偵字第1130006174號卷 ( 警卷一 )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 ( 第3至5頁 ) (二)告訴人洪O榮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 第41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第1次指認 ( 第43至47頁 )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第2次指認 ( 第49至53頁 ) (五)刑案現場照片 ( 第55至59頁 ) 三、吉警偵字第1130006174號卷【彌封】 ( 警卷二 )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 ( 第3至5頁 ) (二)告訴人洪O榮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 第41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第1次指認 ( 第43至47頁 )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第2次指認 ( 第49至53頁 ) (五)刑案現場照片 ( 第55至59頁 )調卷部分:

一、花警婦字第1130019036號卷 ( 花婦9036卷 ) 二、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號卷 ( 少調131卷 ) 三、雄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26號卷 ( 少護926卷 ) 四、花市警刑字第1130007914號卷 ( 花刑7914卷 ) 五、雄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47號卷 ( 少護247卷 ) 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 BS000-A113038 (一)113.03.22 第1次警詢筆錄 ( 花婦9036卷,第7至21頁 ) (二)113.03.22 第2次警詢筆錄 ( 花婦9036卷,第39至43頁 ) 二、證人 BS000-A113038E (一)113.04.02 警詢筆錄 ( 花婦9036卷,第37頁 ) 三、證人 BS000-A113038F (一)113.04.02 警詢筆錄 ( 花婦9036卷,第37頁 ) 四、證人 BS000-A113038C (一)113.03.24 警詢筆錄 ( 花婦9036卷,第45至49頁 ) 五、觸法少年 BS000-A113038A (一)113.04.02 警詢筆錄 ( 花婦9036卷,第27至37頁 ) (二)113.09.10 少年調查筆錄 ( 少護926卷,第53至71頁、少護247卷,第43至52頁 ) (三)113.09.10 少年審理筆錄 ( 少護926卷,第75至79頁 ) 六、被害人 BS000-A113024 (一)113.02.20 警詢筆錄 ( 花刑7914卷,第9至13頁 ) (二)113.10.22 少年調查筆錄 ( 少護247卷,第81至85頁 ) (三)114.01.07 少年調查筆錄 ( 少護247卷,第135至139頁) (四)114.03.04 少年調查筆錄 ( 少護247卷,第157至161頁) 七、被害人 BS000-A113024A (一)113.02.23 警詢筆錄 (花刑7914卷,第15至17頁) (二)114.01.07 少年調查筆錄 (少護247卷,第135至139頁) 八、證人 魏宏毓 (一)114.01.07 少年調查筆錄 (少護247卷,第129至139頁) 九、觸法少年 BS000-A113024B (一)113.02.27 警詢筆錄 ( 花刑7914卷,第3至7頁 ) (二)113.10.22 少年調查筆錄 ( 少護247卷,第81至85頁 ) (三)114.01.07 少年調查筆錄 ( 少護247卷,第127至139頁) (四)114.03.04 少年調查筆錄 ( 少護247卷,第157至161頁 ) (五)114.03.04 少年審理筆錄 ( 少護247卷,第167至171頁 ) 非供述證據 一、花警婦字第1130019036號卷 ( 花婦9036卷 ) (一)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 ( 第5至6頁) (二)被害人 BS000-A113038提出之照片擷圖 ( 第23至25頁 ) (三)指認觸法少年紀錄表-被害人指認 ( 第51至55頁 ) (四)被害人手繪圖 ( 第57頁 ) (五)現場平面圖 ( 第59頁 ) (六)現場勘查相片紀錄表 (第61至67頁) (七)被害人及觸法少年指認之現場照片 (第69至71頁) 二、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號卷 ( 少調131卷 ) (一)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號裁定 ( 第75頁 ) 三、雄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26號卷 ( 少護926卷 ) (一)少年於113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85頁 ) (二)少年輔佐人於113年9月10日庭呈之調查報告(第87至97頁 )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26號 宣示筆錄 ( 第99至100頁 ) 四、花市警刑字第1130007914號卷 ( 花刑7914卷 ) (一)案發地點位置照片 ( 第19頁 ) (二)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案少年 ( 第21頁 ) (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 ( 第23頁 ) (四)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法代 ( 第25頁 ) (五)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 第33頁 ) (六)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 第35至39頁 ) 五、雄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47號卷 ( 少護247卷 ) (一)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90號裁定 ( 第13頁 ) (二)少年於113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證據(第53至57頁) 被證1:少年與告訴人IG對話截圖2張 ( 第55至56頁 ) 被證2:少年與告訴人IG對話截圖1張 ( 第57頁 ) (三)被害人於113年10月14日提出之少年陳述意見狀(第73至74頁) (四)被害人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少年陳述意見(二)狀(第99頁) (五)被害人於113年11月13日提出之少年聲請調查證據狀 (第117頁) (六)被害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之少年聲請遠距訊問狀 ( 第147至150頁 ) (七)少年於114年2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 ( 第153至154頁 ) (八)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47號裁定 ( 第179至184頁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