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毅賢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毅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毅賢明知其無今彩539明牌可提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球球」私訊己○○,向其佯稱:只需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即可取得今彩539明牌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同月17日7時59分許、同月19日21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6萬元、10萬元至周毅賢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5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內,其中己○○所匯入之10萬3000元部分,因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周毅賢未及提領,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因而經圈存止付於帳戶內。
二、周毅賢明知其無代人操盤之意願,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21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陳陳陳」私訊丁○○,向其佯稱:將資金交給他操盤穩賺不賠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2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毅賢指定之鄭佩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875號帳戶內(全帳號詳卷,周毅賢所涉竊取鄭佩琪上開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周毅賢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周毅賢為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少年吳○晨(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機車壞掉沒錢修理,需借用帳戶收款,請其向朋友借用帳戶等語,吳○晨遂將周毅賢上開詐術轉知予不知情之少年蕭○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凡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3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吳○晨,吳○晨再轉交與周毅賢使用(無證據證明周毅賢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其利用吳○晨所取得之甲帳戶為蕭○凡所有);復於110年9月30日,向不知情之少年蔡○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周毅賢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蔡○炫為未成年)佯稱:需借帳戶以收取家人匯款,請其向朋友幫忙借帳戶等語,蔡○炫遂將周毅賢上開言語轉知予不知情之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周毅賢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丙○○為未成年),丙○○因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0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交予周毅賢使用。周毅賢嗣於110年9月間,以LINE暱稱「棕櫚」私訊甲○○,向其佯稱:在THA娛樂城投資穩賺不賠,可匯錢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周毅賢以前揭方式取得之甲帳戶內,於110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匯款2000元至周毅賢以前揭方式取得之乙帳戶內,上開3000元旋遭周毅賢提領,上開2000元則由周毅賢指示蔡○炫聯繫丙○○,丙○○則聽從蔡○炫指示予以提領後,於110年10月1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之NET服飾店前將上開2000元交付予周毅賢,周毅賢即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5至9頁,偵緝一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145至149、161頁),且經證人吳○晨、蕭○凡、蔡○炫、丙○○(以下省略證人稱謂,逕記載其等之姓名)、證人即告訴人己○○、余秉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1、17至19、33至37頁,警二卷第3至5、13至14頁,警三卷第13至15、31至33頁),並有指認證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蕭○凡與吳○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蕭○凡郵政儲金金融卡、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儲字第1110056809號函暨所附蕭○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丙○○所報詐欺案交付款項予不明人士現場照片、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與蔡○炫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己○○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秉謙與不詳之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135896、110091348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541號函暨所附鄭佩琪所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臉書暱稱「陳陳陳」個人主頁、與告訴人余秉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12年2月1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余秉謙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警一卷第7至8、13至15、21至23、25至30、39至43、45至53、55至64、65頁,警二卷第7至11、15至19、21至33、39至49頁,警三卷第17至19、23至29、35至43、53至59、61至65頁,偵二卷第39至45、61至71頁,偵三卷第39至41、53至63、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固認被告有向丙○○詐取乙帳戶,並利用丙○○收取不明匯款5000元等語,然揆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自丙○○取得乙帳戶之「帳號」,而未取得乙帳戶之管領權,且該5000元並非告訴人甲○○之被害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他人被害款項或被告之洗錢財物,是尚難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得。此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詐取乙帳戶部分,更正為取得乙帳戶之「帳號」資料,不明匯款5000元等字刪除,此5000元不列入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04頁),是就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更正。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詐取乙帳戶部分,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此部分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論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以第三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等語,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149、311頁),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漏論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利用第三人所有之甲、乙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等語,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晨詐得甲帳戶所涉詐欺取財罪及遂行後
續隱匿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所涉一般洗錢罪、再利用不知情之蔡○炫、丙○○取得乙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所涉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為實現詐得告訴人甲○○金錢及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目
的,基於詐欺、洗錢之單一犯意,先利用吳○晨詐得甲帳戶,並借得丙○○之乙帳戶帳號,再令告訴人甲○○將遭詐欺之被害款項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內,後更自行提領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及利用丙○○提領乙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觀諸被告前、後階段行為之目的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先詐取甲帳戶、詐騙告訴人甲○○,再利用甲帳戶、丙○○之提領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
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吳○晨(00年00月生)、蔡○炫(00年0月生)、丙○○(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知悉吳○晨為少年,但不知蔡○炫、丙○○為少年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148頁),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蔡○炫、丙○○為少年,且蔡○炫、丙○○於本案案發時距年滿18歲亦僅餘數月,外觀上確實有遭誤認已年滿18歲之可能性,是僅就利用吳○晨詐取甲帳戶,並利用吳○晨遂行後續洗錢犯行部分,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從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149、311頁),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所示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素行非佳;2.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己○○、余秉謙、甲○○,並以第三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影響交易安全,所為均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惟因告訴人余秉謙未表達調解意願,故尚未與告訴人余秉謙達成調解;4.兼衡酌其行為時年僅18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及所處併科罰金之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己○○、余秉謙、甲○○詐得16萬3000元、1萬元、5000元,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屬被告所有,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己○○、甲○○達成調解,有前引之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向告訴人己○○詐得之6萬元(告訴人己○○被害金額共計16萬3000元,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數額應扣除10萬3000元,理由詳下述)、向告訴人余秉謙詐得之1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得之5000元部分,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己○○、甲○○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6萬+1萬+5000元=7萬5000元),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至告訴人己○○所有,且已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16萬300
0元,被告僅提領6萬元,其餘10萬3000元,現仍經郵局圈存、止扣於帳戶內,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文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是為免因犯罪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曠日廢時,造成被害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己○○匯入款項發還予告訴人己○○,且被告於調解庭中亦表示:願全額還款,己○○有10萬已圈存,餘6萬3000元分兩期償還等語,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告訴人己○○得循上開管理辦法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圈存款項10萬3000元部分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被告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使用之鄭佩琪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蕭○凡所有之甲帳戶、丙○○所有之乙帳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卷宗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3268A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13140號 警二卷 3 新警刑字第11100019420號 警三卷 4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偵一卷 5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偵二卷 6 111年度偵字第7152號 偵三卷 7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偵緝一卷 8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偵緝二卷 9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偵緝三卷 10 113年度原易字第230號 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