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約翰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約翰犯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約翰患有智能發展障礙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因未能定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6時5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繞土地之犯意,下半身未穿著褲子,裸露其生殖器,無故翻牆侵入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國福國民小學(下稱國福國小)」校園內,並侵入3年甲班教室,在教室辦公室桌上自慰後留下精液及衛生紙後翻牆離去。(二)於113年4月30日13時29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無故侵入附連繞土地之犯意,全身赤裸未穿著衣物,無故翻牆侵入「國福國小」校園內附連繞之土地,在校園內徘徊遊蕩後翻牆逃逸。嗣經學校察覺上情,委由國福國小總務主任甲○○調閱學校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約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3年甲班教師謝芳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2004028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443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3偵字第243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動向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花市警刑字第1120040280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8頁)、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443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約翰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被告有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家屬有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如果有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就還好,如果未按時服用藥物,就會發病,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用以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委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患智能發展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其於案發前數月,在服藥不規則之情形下,應已處於疾病相對急症狀態,對於翻牆進入校園之違法性等事實判斷能力差,於犯案當下受到症狀之影響,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是被告行為時,因罹患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智能發展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在正常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下,仍能正常工作而未有脫序之行為,然被告因服藥不規則,致病情難以控制,而以裸露生殖器無故侵入其住處附近之國小校園及教室,並在教室內為自慰行為,影響校園、教師及學生之安全,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因一時未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所為之上開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社會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加油站洗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9000元至1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未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應俱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鑑定報告載明,被告於113年5月接受居家訪視長效針劑及相關藥物治療後,雖仍有觀察到殘餘精神症狀,惟可相對穩定於加油站洗車工作,上述行為未再發生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以及被告就本案行為尚屬偶然發生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故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