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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孫滿惠被 告 廖柔柔

林芝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孫滿惠告訴被告廖柔柔、林芝萱涉犯竊佔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人收受送達,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11月25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遞狀提出刑事告訴狀,經本院向其確認其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述書狀及其上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本院收文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綜觀該書狀僅有聲請人之蓋章,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