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毅賢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之加重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佯以投資網路博奕獲利之詐術,詐騙甲○○、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確可投資獲利,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丙○○所指定如附表一帳號欄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旋為丙○○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嗣因丙○○未依約給付獲利,甲○○、丁○○驚覺受騙而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D卷第83頁,C2卷第61頁至62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鄭佩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函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D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3頁、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壯圍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D卷第18至22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伊在臉書社團群組結識丙○
○,該人在網路上從事百家樂博奕教學,內容稱投資1萬元可回獲利8萬元等語;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有騎重機,重機之臉書群組有1位朋友約了1個新人入群,那個新人問群組內有沒有人對投資有興趣,跟群友說很好賺等語;併參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臉書群組一開始為車友群組,後來有人在玩股票,伊即心生歹念想用臉書群組騙錢等語,可徵被告張貼詐騙訊息之臉書群組本為相同嗜好之重機車友組成之群組,但任何人後續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使群組成員處於隨時得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狀態,且被告就隨時可能有成員加入群組之情節已然知情;佐以卷內臉書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貼「假如你獲利120萬
投1萬的可以拿8萬 2萬以拿16萬 3萬可以拿24萬」等文字訊息後,可見部分群組成員張貼匯款紀錄擷圖,被告旋即再張貼「1.酷龍(給了)、2.啊三(給了)、3.上野(給了)、4.阿六」、「剩阿六了 對吧」等文字訊息,並另傳送「俞秉謙 很急著賺錢ㄛ」等文字,堪認案發時被告係以公開在群組對話紀錄內張貼詐騙訊息,誘引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受騙後陸續交付款項,衡酌以上諸情相互審視,被告應得預見臉書社團內隨時可能增加不特定人為新成員,且群組內成員為多數人,仍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隨時可增加不特定人為成員之該社團內多數成員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下,散布投資網路博奕獲利詐騙訊息,訛詐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非僅向特定個人發送詐騙訊息,其主觀上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已有認識,故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應可認定,自屬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先於臉書群組張貼詐騙訊息,致告訴人丁○○受騙先匯款2萬元後,告訴人丁○○因被告詐騙訊息引誘而來,以私訊聯繫被告詢問投資獲利分配事項,續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受騙再給付3萬元,乃被告出於詐欺告訴人丁○○之同一目的,及同一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行加重詐欺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同一加重詐欺犯行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詐欺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性自主、
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等經法院定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⒉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張貼詐騙訊息,復使用不知情之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騙贓款,不僅使告訴人受騙而生財產上損失,並使證人鄭佩琪、李函晏申設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端受累,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告訴人之損害金額;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其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養祖母、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未扣案,且均由被告親自提領並花用殆盡,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C2卷第80至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收受詐欺贓款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帳號欄所示帳
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為不知情之證人鄭佩琪、李函晏所申設,均非被告所有,已為被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0頁),並據證人鄭佩琪、李函晏證述在卷,復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被告已難再行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0年)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帳號 1 甲○○ 丙○○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Messenger群組張貼訊息詐稱: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以拿8萬元獲利、2萬元可以拿16萬元獲利、3萬元可以拿24萬元獲利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7月8日 21時32分 1萬元 不知情之鄭佩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佩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D,第47至49頁】 ②LINE帳號暱稱「棕櫚」主頁、博弈百家樂群組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D,第26至28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第2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第29至31頁】 ⑤警詢筆錄【D,第25頁正反面】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Messenger群組張貼訊息詐稱:投資本金1萬元,可以拿8萬元獲利、2萬元可以拿16萬元獲利、3萬元可以拿24萬元獲利等語;於同年8月20日經丁○○以臉書私訊要求給付投資款項後,再接續以臉書私訊向丁○○表示再出資3萬,可獲利70萬元讓投資者平分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7月8日 21時34分 2萬元 不知情之鄭佩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佩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D,第47至4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函晏」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D,第51至52頁】 ③臉書帳號暱稱「陳陳陳」主頁、LINE帳號暱稱「棕櫚」主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臉書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D,第33至38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第36至38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第39至43頁】 ⑥警詢筆錄【D,第32頁正反面】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月20日 19時33分 3萬元 不知情之李函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卷證名稱 代稱 111年度偵字第713號卷 D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 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