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竟偉具 保 人 闕昱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昱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經查
(一)被告鄭竟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闕昱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114年6月10日刑事報到單、拘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7月4日吉警偵字第1140014213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一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二)而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應於本院指定之114年8月19日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仍無故未到一節,有本院114年7月18日日花院駿刑丁113原訴15字第096459號函(稿)、同年8月19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送達證書2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3、273、269、271頁)。具保人雖有因入監而無法協同被告到庭之客觀情事,惟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於自己入監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並未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遇有被告逃匿之情形,自仍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