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潔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未扣案之VIVO手機一支(內有門號○○○○○○○○○○號SIM卡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曉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OO。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曉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
80、48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79至80、112頁,本院卷第75、274、438、484至485頁),核與證人胡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9、45至57、101至1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OO指認被告、被告指認胡OO)、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3年4月8日花港警刑字第1130002578號函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行動通訊裝置領回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
19、33至39頁,偵緝卷第37、39至43、47至49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胡OO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自陳:我每次賣給胡OO之每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會從中拿出0.2公克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緝字第114頁),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規定,亦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足認上開規定之修正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及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供述本案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源自「吳美玉」或
稱「吳英玉」或稱「吳歡樂」,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經覆以:本案未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吳美玉」、「吳英玉」、「吳歡樂」等情事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1月1日花警少字第11300547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六)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足徵被告素行不佳;2.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3.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職前訓練證明書所示之被告家庭成員情形(見本院卷第91至95、33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VIVO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胡OO販毒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頁),堪信上開手機1支確係被告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5次販賣毒品各次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沒收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1 108年12 月中旬之某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1,000元 林曉潔以VIVO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胡OO相約交易,2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曉潔交付左列所示之毒品予胡OO,胡OO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曉潔。 林曉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花蓮市中正路與榮正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之停車場 2 109年1至2月間(排除胡OO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7日入監服刑期間)之某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1,000元 林曉潔以VIVO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胡OO相約交易,2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曉潔交付左列所示之毒品予胡OO,胡OO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曉潔。 林曉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花蓮市中正路與榮正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之停車場 3 109年3至4月間之某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1,000元 林曉潔以VIVO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胡OO相約交易,2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曉潔交付左列所示之毒品予胡OO,胡OO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曉潔。 林曉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花蓮市中正路與榮正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後方之停車場 4 109年5至6月間之某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1,000元 林曉潔以VIVO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胡OO相約交易,2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曉潔交付左列所示之毒品予胡OO,胡OO則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予林曉潔。 林曉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花蓮市○○街00巷0 號2樓 5 109年7月底之某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1,000元 林曉潔以VIVO手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胡OO相約交易,2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曉潔交付左列所示之毒品予胡OO,胡OO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曉潔。 林曉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花蓮市○○街00巷0 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