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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曉潔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曉潔(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讓我交保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其所侵害之法益、羈押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之空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準抗告,然據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二)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該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本案),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審酌被告本案經判決判處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之刑度非輕;參諸被告另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因規避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重刑之執行,極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為保全上訴審程序之進行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落實,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