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施家宏變更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街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茲因原限制住居地為租屋處,現已未住之故,改居住於花蓮縣○○鄉○○村○○街0號。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倘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無逃亡之虞而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命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吉安鄉昌隆六街4樓之4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訊問被告並詢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聲請人因改賃他處而變更居所,且聲請人仍在花蓮地區而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