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普紳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林爨羽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宏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被 告 林喬恩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普紳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爨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承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喬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普紳因與蕭○達(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有購車、車款等糾紛,蕭○達因故離開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原工作單位順益工程行,蕭普紳、李承宏(原名灰庭承宏)、林爨羽、林喬恩均為成年人,4人俱知悉蕭○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嗣得知蕭○達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賴桑壽司店打工,李承宏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蕭普紳如何處理,蕭普紳知悉李承宏、林爨羽、林喬恩皆在賴桑壽司店外等待蕭普紳指示,蕭普紳仍指示將蕭○達帶回順益工程行。蕭普紳、李承宏、林爨羽、林喬恩共同基於對少年強制之犯意聯絡,李承宏、林爨羽、林喬恩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21時許,由林喬恩在賴桑壽司店門口外策應等候,林爨羽、李承宏進入賴桑壽司店內之廚房,要求蕭○達跟隨渠等離開,蕭○達表示拒絕後,李承宏貼近蕭○達,林爨羽竟迅速猛力揮打蕭○達1拳(傷害部分,蕭○達於審理中已撤告),蕭○達身軀向後不願被帶走,但仍遭林爨羽拉走,林爨羽左手架住、勾住蕭○達脖子,李承宏以右手按住或貼住蕭○達背部,並共同將蕭○達強行帶出賴桑壽司店店外,蕭○達因遭上述猛力揮拳後呈現茫然若失狀態,林喬恩於店門口目睹林爨羽、李承宏、蕭○達同行時之上開狀態,利用林爨羽、李承宏對蕭○達所為前揭行為,走在林爨羽旁。21時27分許,夥同過馬路時,林爨羽左手架住、勾住蕭○達脖子,李承宏以右手按住或貼住蕭○達背部,林喬恩手指左前方,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共同強帶蕭○達跨越馬路後,至賴桑壽司店斜對面之停車處,林喬恩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門,李承宏、林爨羽、林喬恩強使蕭○達上車後,由林爨羽駕駛上開車輛,林喬恩、李承宏分坐在蕭○達之左右二側,將蕭○達強行帶往順益工程行,於21時40分許抵達順益工程行,4人以此強暴方式,共同使蕭○達行被迫離開賴桑壽司店且被迫跟隨前往順益工程行無義務之事,李承宏、林爨羽、林喬恩併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理 由
壹、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即告訴人蕭○達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於本案被害時17歲,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貳、被告蕭普紳、李承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蕭○達、證人潘○真、朱淑意、蕭○生、林○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關於認定蕭普紳、李承宏是否成立犯罪,並未援引蕭○達、潘○真、朱淑意、蕭○生、林○珠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蕭普紳、李承宏不利之認定。至於蕭○達、潘○真、朱淑意、蕭○生、林○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119、13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蕭普紳固坦承知悉蕭○達為少年,案發時李承宏有聯絡伊之事實,林爨羽坦承知悉蕭○達為少年,案發當時在賴桑壽司店內有向蕭○達揮1拳之事實,李承宏坦承知悉蕭○達為少年,案發時有聯絡蕭普紳,有與林爨羽進入賴桑壽司店找蕭○達之事實,林喬恩坦承知悉蕭○達為少年,案發時有在賴桑壽司店門口外,有與林爨羽、李承宏、蕭○達一起走向馬路對面停車處,並開車門之事實,惟被告4人皆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併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蕭普紳辯稱:蕭○達之家人請伊協尋,案發時李承宏聯絡伊,但伊沒有指示應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林爨羽為何打蕭○達,亦不知悉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將蕭○達帶出賴桑壽司店外發生何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林爨羽毆打蕭○達係偶然發生,李承宏亦感到訝異,更與蕭普紳無關,蕭普紳係蕭○達堂哥,蕭普紳係受蕭○達家人之託協尋,蕭普紳不在現場,難認在短暫時間內得以指示分工共同將蕭○達帶回順益工程行,蕭普紳之目的係要將蕭○達送回給家人,案發現場蕭○達係自己走路上車,願意與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一同返回順益工程行等語,資為辯護;林爨羽辯稱:伊係扶蕭○達到賴桑壽司店外,到賴桑壽司店外時伊即放開蕭○達,不是強拉,是蕭○達自己上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林爨羽主觀上係出於協尋,且案發現場情節難認有強制罪或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資為辯護;李承宏辯稱:伊怕蕭○達跌倒,扶著蕭○達,蕭○達沒有說不要走,也沒有掙扎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賴桑壽司店內當時超過營業時間已近1小時,店內無客人,當時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順益工程行外,亦難認符合妨害秩序要件,至賴桑壽司店外,僅係單純過馬路,往來人車仍得正常行駛而未閃避,並無造成公眾恐慌等語,資為辯護;林喬恩辯稱:伊僅在賴桑壽司店門口,未進入,伊不知道林爨羽、李承宏在賴桑壽司店內如何與蕭○達互動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林喬恩未進入賴桑壽司店內,僅在門外等候,嗣僅跟隨大家緩緩往車子方向前進,開車門而已,無證據認林喬恩有與林爨羽、李承宏討論或共謀等語,資為辯護。
二、被告4人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蕭○達之指訴及證人潘○真、朱淑意、蕭○生、林○珠之證述相符,且有蕭○達個人戶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蕭普紳與李承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4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部分:㈠林爨羽、李承宏主觀上有確定故意,林喬恩、蕭普紳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案發當日,林爨羽、李承宏進入賴桑壽司店欲帶走蕭○達,蕭
○達不願意隨同被告林爨羽、李承宏離開賴桑壽司店,業據蕭○達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50頁)。李承宏於審判中證以:蕭○達一開始不願與渠等離開賴桑壽司店(本院卷二第243頁)。證人朱淑意於審判中亦具結證述:林爨羽、李承宏欲帶走蕭○達,「蕭○達說不要」、「蕭○達說他不要走,其中一人說到底要不要走,不等蕭○達回答就給他一拳,他就被帶走了」(本院卷一第465、466頁)。本院勘驗賴桑壽司店廚房內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林爨羽右手抓住、拉扯蕭○達衣領,使蕭○達往廚房外移動,林爨羽復舉起左手持續伸直往蕭○達頭頸部,蕭○達欲阻擋,李承宏則貼近蕭○達,林爨羽迅速猛力朝蕭○達揮拳1下,並將蕭○達拉走,蕭○達身軀向後不願被帶走,但仍遭林爨羽拉走,李承宏則保持緊靠在蕭○達身後,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6、317、335至357頁)。林爨羽更自承:蕭○達「一副『甩態』的樣子,不太理我,我就稍微有一點動怒,就有揮他一拳,後面他就跟我們回去了」(本院卷二第185頁)。據上,林爨羽、李承宏處於與蕭○達對峙之現場,親眼目睹明知蕭○達無意隨同林爨羽、李承宏離開,竟仍執意合力帶走蕭○達,足徵林爨羽、李承宏主觀上乃出於確定故意。
⒊林喬恩固未隨同林爨羽、李承宏進入賴桑壽司店廚房,惟林
喬恩自承知悉蕭○達離開順益工程行後,將車開走,亦知悉蕭普紳於案發前已向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提及帶回蕭○達,更坦承其雖在賴桑壽司店門口,但「裡面還是要看林爨羽、李承宏他們怎麼講」(本院卷二第223、224、228頁)。又林喬恩於目睹林爨羽、李承宏帶出蕭○達時,林爨羽左手架住、勾住蕭○達脖子,李承宏以右手按住或貼住蕭○達背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8、361至363頁)。證人朱淑意於審判中更證稱:蕭○達遭林爨羽揮拳後,「整個人就茫茫的」、恍惚樣,「他是被架著走」(本院卷一第467頁)。據上,足見林喬恩已認識或預見林爨羽、李承宏很可能以實力不法加諸於蕭○達,蕭○達很可能出於非真實自願同意離開賴桑壽司店,然為達到蕭普紳所交代「就把他帶回來」之目的(本院卷一第227、228頁),而仍容任結果之發生,是林喬恩主觀上乃出於不確定故意。
⒋蕭○達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伊向蕭普紳買汽車,因伊未成年,
汽車登記在蕭普紳名下,伊原本在蕭普紳之順益工程行工作時,買車之價金由伊薪水裡面扣,蕭普紳因伊未將錢付完而不滿,伊離開蕭普紳之順益工程行之原因,係伊買車但卻大家都可以開,所以伊乾脆自行將車開走(本院卷一第431、4
38、442頁)。證人即蕭○達之祖母林○珠於審判中證稱:因蕭○達積欠蕭普紳車款,車被蕭○達開走,伊向蕭普紳說「你不要去找他,你開明細來,我會給你」,但蕭普紳說「嬸婆不用,我去找他拿就好」(本院卷二第43、45頁)。林爨羽於審判中具結證以:蕭○達離開後,「我們有傳簡訊、打電話給他,叫他回來上班,然後他就不理會」、「愛搭不理」(本院卷二第183、196頁),案發當時李承宏與蕭普紳通話,通話內容係「把他帶回去」(本院卷二第194頁)。林喬恩於審判中證稱:案發時,李承宏「先打給蕭普紳」,蕭普紳說「好啊,帶回來啊」(本院卷二第221、222、227頁),當時,蕭普紳知悉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均在賴桑壽司店現場(本院卷二第227頁),案發前,蕭普紳說若遇到蕭○達就打給蕭普紳,蕭普紳在順益工程行向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說有看到蕭○達就把蕭○達帶回來,大約說過2、3次(本院卷二第227、228頁)。李承宏於審判中證述:伊知道蕭○達將蕭普紳汽車開走,蕭普紳接到一堆罰單,係伊通知蕭普紳在賴桑壽司店找到蕭○達(本院卷二第242頁)。復觀諸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將蕭○達強行帶回順益工程行前,李承宏與蕭普紳陸續於該日20時48分通話49秒、21時8分通話1分7秒、21時22分通話20秒、21時25分通話1分13秒、14秒、21時30分通話41秒,始於21時40分傳送「到了」,有蕭普紳與李承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警卷第141頁)。況蕭普紳自承112年8月7日20時48分許,李承宏問伊「要不要把人帶回來...我就說『好,那就帶回來』」(警卷第13頁),且自承案發前聽聞「蕭○達說自己在外面跟朋友學壞」(警卷第13頁)。綜上可知,案發前,不論蕭普紳是否已取回該汽車,蕭普紳確與蕭○達間有積欠車款、罰單等糾葛,蕭○達又係不告而別,蕭普紳既自承聽聞蕭○達說自己在外學壞,且蕭普紳知悉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均已在賴桑壽司店現場,是蕭普紳實已認識或預見蕭○達很可能不願順從就範,且知悉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人數多達3人,很可能擦槍走火,對於蕭○達很可能遭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多達3人之絕對優勢以實力不法加諸而遭強行帶回,有所認識或預見,然為達帶回蕭○達之目的,而仍容任結果之發生。是蕭普紳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㈡被告4人對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爨羽對蕭○達拉扯衣領、揮拳、架住勾住脖子並拉走蕭○達
,李承宏利用林爨羽對蕭○達為上述行為時,緊貼蕭○達,以手按住貼住蕭○達背部,業如前述。林喬恩在賴桑壽司店門口等待接應,利用林爨羽、李承宏對蕭○達所為前揭行為,走在林爨羽旁,夥同過馬路,手指左前方,再一同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8、360至364頁)。林喬恩於審判中自承:「他們把蕭○達帶出來,我在賴桑的店外面等人」、車門係伊打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蕭普紳不但於案發前,已吩囑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看到蕭○達即帶回(本院卷二第228頁),於案發時,知悉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多達3人在賴桑壽司店現場(本院卷二第227頁),於李承宏以LINE回報蕭普紳如何處理時,仍要求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將蕭○達帶離賴桑壽司店,並帶至順益工程行(本院卷二第194、227、233頁),俱如上述。據上,被告4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強制罪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相互間之行為,以達強行帶回蕭○達之目的。即便林爨羽、李承宏出於確定故意,林喬恩、蕭普紳出於不確定故意,揆諸上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故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告4人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4人關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無從阻卻違法:
⒈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核心價值,兒童及少年作為基本權利之
持有者,擁有自己人格尊嚴與發展其人格之權利。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倘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不可能同意其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忍受其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表示同意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之意思,亦難謂此項剝奪或限制意思自由、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從而,未獲被害人「真實同意」所為剝奪或限制被害人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之行為,顯已悖離人性價值與尊嚴,而危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自具有不法之內涵而不能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蕭○達不但未同意跟隨離開賴桑壽司店而返回順益工程行,甚
至一度抵抗,終不敵人數劣勢、不法實力相加,而被迫強行帶走,前已詳述。至被告4人雖辯稱係受蕭○達之祖父蕭○生等家人協尋云云,惟查:
⑴蕭普紳於案發之初,記憶猶新且未受其他因素干擾前,於警
詢時自承:蕭○達無預兆開走伊之汽車,伊及蕭○生前往派出所報案,嗣伊聽伊叔公蕭○生、嬸婆林○珠說蕭○達已回花蓮就失蹤案消案,蕭○達不與伊聯絡,伊因聽聞蕭○達在外學壞,「直到112年8月7日20時48分時,我堂弟灰庭承宏(李承宏)說在賴桑壽司屋看到蕭○達,問我要不要把人帶回來,基於擔心我堂弟蕭○達在外學壞,我就說『好,那就帶回來』(警卷第13頁)。依蕭普紳所述,於案發前,其已知悉蕭○達失蹤案消案,僅因其所謂擔心蕭○達在外學壞,故指示李承宏偕同林爨羽、林喬恩將蕭○達帶回。足見被告4人所辯,乃欲遁入所謂家人協尋,試圖以之作為保護傘。
⑵況無論蕭○生等人有無請蕭普紳或被告4人協尋,或被告4人是
否知悉案發前蕭○達業經蕭○生等人尋獲而消案,縱有協尋之事,所謂協尋,乃協助尋找,「協尋」不等於「帶回」,更非等同「強行帶回」,於尋獲後自僅需通知蕭○生等家屬或通知警方即可,絕非等同可未經蕭○達真摯同意竟擅自帶回,此為理之當然。尤以蕭○達斯時已17歲,即將成年,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即便法定代理人或國家公權力之強制執行,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尊重,不可以強押或類如強押之手段將17歲之人強行帶走,例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命債務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然究應透過處怠金、管收之間接強制方式,或直接由執行人員以國家強制力將未成年子女取交債權人之直接強制方式,須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決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司法院編印,108年12月版,第643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版,第648頁)。要之,國家公權力之強制執行,尚且不得對已有相當程度意思能力之未成年子女違反其意願而直接強制執行,蕭○達當時已17歲,迥異於襁褓,國家公權力之強制執行甚且如此,即便係其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對於斯時正在賴桑壽司店工作之蕭○達違反其意願強行帶走,遑論被告4人。依上說明,被告4人之行為,均無從阻卻違法。
⑶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於
所謂不法懷疑(Unrechtszweifel)者,仍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4人自陳之學經歷(本院卷二第380頁),被告4人於行為時智識程度正常,衡情度理,對於已將近成年之少年,當係知悉不得未經該人真摯同意而任意於其打工之餐廳將人帶走,況被告4人之所以一再強調蕭○達同意、未反對隨同渠等離開云云(本院卷二第186、187、224、235、236頁),適足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當然知悉對於已將近成年之少年,不得未經其真摯同意而逕自於其打工之餐廳將人帶走,否則為法所不許,被告4人顯具有違法性認識。況被告4人將蕭○達帶走,更非無可避免,蓋被告4人於發現蕭○達後,僅需通知家屬或警察處理即可,毫無違反蕭○達意願強行帶走之必要,已如上述。是以,被告4人之行為,俱無從阻卻違法。
四、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關於妨害秩序部分:㈠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客觀上有使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⒈本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
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道路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乃公共場所,此咸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賴桑壽司店外之道路,乃屬公共場所,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智識程度均正常,前已說明,故賴桑壽司店外之馬路核屬公共場所,自亦為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所知悉。林爨羽以左手架住、勾住蕭○達脖子,李承宏以右手按住或貼住蕭○達背部,林喬恩在賴桑壽司店門口等待接應,利用林爨羽、李承宏對蕭○達所為前揭行為,走在林爨羽旁,夥同過馬路,且過馬路至對面之白色轎車時,斯時之狀態為林爨羽以左手架住、勾住蕭○達脖子,李承宏以右手按住或貼住蕭○達背部,林喬恩走在林爨羽旁,夥同過馬路手指左前方,再一同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8、360至364頁)。證人朱淑意於審判中證稱:蕭○達遭林爨羽揮拳後,「整個人就茫茫的」、恍惚樣,「他是被架著走」(本院卷一第467頁)。
又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自賴桑壽司店門口以上述方式使蕭○達過馬路至馬路斜對面之白色轎車時,非唯須跨越馬路至斜對面,且路程非短,有本院勘驗之影像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1至368頁),迥異於汽車恰停放在店門口之情形。再賴桑壽司店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為市區繁華熱鬧之路段,即便晚間21時27分許,仍人車往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19、361至368頁)。是縱令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初係為帶回蕭○達,然當事態演變至上情時,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在人車往來之市區馬路,發生前揭客觀情狀,恐將引起公眾或他人騷亂、不安,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智識程度既均正常,對於上開客觀情狀有引起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之虞,自有所認識或預見,洵難諉為不知,猶不計後果,執意為之,足見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主觀上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故意。其次,除上述之架住勾住脖子、按住貼住背部、手指左前方、最終押人上車等合力押人方式,蕭○達整個人茫茫的、被架著走之被害表情與狀態,跨越馬路至斜對面且路程非短之公眾或他人足以見聞之狀態,暨人車往來之熱鬧路段外,朱淑意亦在門口路邊拍照(本院卷一第365至368、464頁),尤易使經過該路段之不特定人更形確信有人遭強行押走,身處案發現場在賴桑壽司店門口目睹押人過程之朱淑意於審判中更證稱:「我覺得很可怕」(本院卷一第467頁)。綜合當時如上一切情節,客觀上已有致使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之抽象危險存在。至被告、辯護人辯以路人未紛紛走避云云,然本罪既屬抽象危險犯,自不以公眾紛紛走避為必要,被告、辯護人所辯要屬誤會,並非可採。
3.賴桑壽司店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有營業時間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89頁),賴桑壽司店店員朱淑意於審判中證稱:賴桑壽司店之廚房,一般人不得進入,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20時不再收客,案發當天已21時多,店內無客人(本院卷一第461、463、464頁)。賴桑壽司店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而提前半小時於20時不再收客之情形,與通常餐廳之營業模式與習慣相同,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賴桑壽司店既係壽司店,而非夜店,店門口當有足資明瞭該店為「壽司」店之相同或相類字眼,以便民眾得以知悉此為壽司店,一般民眾當亦不至誤認為酒吧或KTV等夜店,而一般餐廳若營業至20時30分,應不至於仍有客人於21時多始欲進入開始點餐用餐,此方為常態,且於國內各縣市皆然,花蓮地區尤然。又案發當時,因已21時多,賴桑壽司店內已無客人,業據證人朱淑意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6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8、358、359頁),審酌上揭各情,亦難認在賴桑壽司店有何使公眾不安之虞之狀態。再者,既欲檢視賴桑壽司店於案發當時是否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否符合聚集三人以上,自應審酌究有無聚集三人以上在賴桑壽司店內,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所示,僅林爨羽、李承宏進入賴桑壽司店內,林喬恩始終在門口外(本院卷一第318、356至361頁),證人即賴桑壽司店店員朱淑意於審判中更證稱:「我只記得兩個」人帶走蕭○達(本院卷一第457頁),而林喬恩既始終未進入賴桑壽司店內,衡情賴桑壽司店內之人(當時僅有員工)應不知悉林喬恩在門口外等候,更無從預料林喬恩與進入店內之林爨羽、李承宏係同夥,自難形成立法者所欲防免之聚集一定人數(三人以上)而使公眾不安之虞之情狀。據上,就賴桑壽司店內部分,難認案發當時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亦難認有使公眾不安之虞之狀態。至於順益工程行外,斯時實情如何,有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事實,有無分工,如何分工,有無使公眾不安之虞之狀態等,均未臻明朗,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有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足使公眾恐懼不安之事實存在。準此,本院認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處所,乃賴桑壽司店外馬路之公共場所,而非順益工程行外之公共場所,亦非賴桑壽司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併此敘明。
㈡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下手實施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數人之間,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縱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爨羽以左手架住、勾住蕭○達脖子,李承宏以右手按住或貼
住蕭○達背部,林喬恩在賴桑壽司店門口等待接應,利用林爨羽、李承宏對蕭○達所為前揭行為,走在林爨羽旁,夥同過馬路,且過馬路至對面之白色轎車時,斯時之狀態為林爨羽以左手架住、勾住蕭○達脖子,李承宏以右手按住或貼住蕭○達背部,林喬恩走在林爨羽旁,夥同過馬路手指左前方,再一同上車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均可知悉在人車往來之市區馬路,發生上開情狀,恐將引起公眾或他人騷亂、不安,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對之俱有所認識或預見,猶執意合意為之,各自分擔妨害秩序犯罪行為之一部,各有其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依上說明,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案發時,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蕭○達係00年0月生,斯時17歲,乃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4人均知悉蕭○達為少年(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是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適用,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惟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時,蕭○達斯時17歲,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揆諸上開說明,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自不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蕭普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四、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所為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處所,係「公共場所」,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訴意旨認係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惟此無涉法條變更。
五、被告4人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所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六、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之犯行,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俱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七、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蕭○達為少年,猶無視蕭○達之自主意思,執意強行帶走蕭○達,蕭○達更因而受傷,傷勢非輕(警卷第119、121頁),蕭○達嗣於審判中雖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被告4人就前揭所犯之罪,飾詞卸責,被告4人對蕭○達之意思自由侵害程度非輕,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亦非至為輕微,被告4人僅需通知家屬或警察即可,更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被告4人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對被告4人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4人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事情,竟為本案犯行,被告4人之犯行影響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為均應非難;另酌以被告4人分工態樣與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本案發生時間尚非夜闌人靜時,發生地點最終延續至人車來往之馬路上,被害人1人,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警卷第119、121頁),被害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卷二第163、165頁),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蕭普紳、林喬恩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4人涉案情節並非輕微,業如前述,且對蕭○達身心之健全發展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造成蕭○達難以抹滅之陰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被告4人刑之宣告皆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普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指示李承宏將告訴人蕭○達帶回,李承宏、林爨羽進入賴桑壽司店內,要求蕭○達跟隨渠等離開遭拒後,林爨羽毆打蕭○達,並共同將蕭○達強行帶出店外,林喬恩開啟車門,李承宏、林爨羽、林喬恩要求蕭○達上車,並將蕭○達帶回順益工程行,抵達順益工程行後,林爨羽與蕭○達互毆,因認被告蕭普紳此部分涉犯首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普紳涉有首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無非係以李承宏、林爨羽、林喬恩之供述、告訴人蕭○達之指訴及證人潘○真、朱淑意、蕭○生、林○珠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普紳堅詞否認有何首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且不知李承宏、林爨羽、林喬恩將蕭○達帶回時,發生何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賴桑壽司店內當時已非營業時間,且無客人,現場僅有李承宏、林爨羽2人,不符合聚集3人以上於現場之要件,人數既僅2人在店內,自無使公眾不安之虞之情狀,蕭普紳並無本罪之犯意與犯行,蕭普紳並無指示以暴力方式將蕭○達帶走,蕭普紳並無現場之支配性,並無證據證明蕭普紳有所指揮或謀劃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之所以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乃因林爨羽以左手架住、勾住蕭○達脖子,李承宏以右手按住或貼住蕭○達背部,林喬恩在賴桑壽司店門口等待接應,利用林爨羽、李承宏對蕭○達所為前揭行為,走在林爨羽旁,夥同過馬路,且過馬路至對面之白色轎車時,斯時之狀態為林爨羽以左手架住、勾住蕭○達脖子,李承宏以右手按住或貼住蕭○達背部,林喬恩走在林爨羽旁,夥同過馬路手指左前方,再一同上車,又當下蕭○達「整個人茫茫的」,復因車子恰停在必須跨越馬路之斜對面且路程非短,且適值朱淑意在門口路邊拍照,俱已詳述如前。本院綜合當時如上一切情節,始認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除有強制罪之故意外,主觀上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然而,相較於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蕭普紳始終不在現場,蕭普紳固有強制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惟並無證據足證蕭普紳認識或預見上開當時現場客觀情狀。要之,本院之所以認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另成立妨害秩序罪,乃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既均身處現場,而對於上情及上開客觀情節可能引起公眾或他人不安之虞,有所認識或預見。惟蕭○達當時已達「整個人茫茫的」之程度、朱淑意恰巧在門口路邊拍照等情,均非帶走蕭○達所必然或高度伴隨而生之結果,難認蕭普紳對之有所認識或預見。尤以,強行押人貴在迅速,是將車停在門口或不必另過馬路之同側,以免功虧一簣,併免引人矚目,始為常態,本案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不但不是將車停在賴桑壽司店門口或鄰近之同側,甚至將車停在必須跨越馬路至對向之賴桑壽司店斜對面,並非常態。衡情蕭普紳實難認識或預見林爨羽、李承宏、林喬恩竟將車停放賴桑壽司店之斜對面且更需跨越馬路而足使公眾有不安之虞,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蕭普紳對此部分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蕭普紳就此部分有犯罪故意。㈡至於賴桑壽司店內,難認案發當時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亦難認有使公眾不安之虞之狀態,已詳如前述。順益工程行外,斯時實情如何,有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事實,有無分工,如何分工,有無使公眾不安之虞之狀態等,均未臻明朗,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有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足使公眾恐懼不安之事實存在,亦已說明如上。準此,無從認蕭普紳就此部分成立妨害秩序之罪。
㈢據上,尚難對蕭普紳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首謀或共同正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確信被告蕭普紳具有首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或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蕭普紳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蕭普紳此部分犯行。依上說明,蕭普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本院認定蕭普紳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蕭○達指訴被告4人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達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3、16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55條之2、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惟此規定所指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並無另行為相異於民事關於法定代理人之定義,是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稱法定代理人,仍應參酌民事相關規定,況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係明文「法定代理人」,而非規定「血親」。是以,例如被害人雖未滿18歲但已結婚,或被害人雖為兒童或少年但處於收養狀態即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等情,本生父母均無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法務部(72)法檢
(二)字第1236號函釋、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21年9月版,第23頁參照)。查蕭○達之母潘○真,固亦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47頁),惟蕭○達因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婚字第36號判決選定蕭○達之祖父蕭○生為蕭○達之監護人,該判決於111年8月1日確定,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本院卷二第441至447頁),足見蕭○達於案發時迄成年止,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祖父蕭○生,潘○真於提出傷害告訴時,依上說明,並非蕭○達之法定代理人,斯時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獨立告訴。故潘○真提出之傷害告訴,並非合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