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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傑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冠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張冠傑與胡佳駿係友人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30分許,在友人羅敬恆位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住處內,張冠傑因懷疑胡佳駿手機錄有其影像檔案,基於強制犯意,命胡佳駿交出手機,經張冠傑檢查後發現確存有上開錄影檔案,即剝奪胡佳駿對該手機之使用,以此方式妨害胡佳駿使用手機之權利。張冠傑因不滿胡佳駿錄有其影像,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鐵棍敲擊胡佳駿之手臂、頭部等處約十多分鐘後即主動停手,令胡佳駿清理地上血跡,後因發覺胡佳駿準備逃離現場,即承前犯意,再持水果刀割劃胡佳駿之左腳後腳跟,並同時向胡佳駿恫稱:「我不會讓你活著走出去」等語,致胡佳駿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5處共13公分、左踝表淺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且使胡佳駿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冠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持鐵棍敲擊告訴人胡佳駿之頭部,再持水果刀割劃告訴人左後腳跟處,而坦承傷害及恐嚇犯行,然否認有何強制、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有施用毒品,所以案發時我判斷能力下降,當時我因為生氣告訴人騙我才起意毆打告訴人,目的是為了嚇告訴人,並沒有殺他的意思,且過程中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也沒有搶奪告訴人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教訓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無殺人故意,且被告為本案前,已混合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受該等毒品影響而判斷能力顯著下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再持水果刀割劃告訴人之左腳後腳跟,並同時向其恫稱上開言語等情,關於傷害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286號卷第161、199至205頁,本院卷一第30、115頁),關於恐嚇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駿於警詢、偵查;證人羅敬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5頁,偵卷第83至85、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證物清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案發地點照片、模擬犯罪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6月21日玉警刑字第113000730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50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9、32至33、

35、36至39、42至46、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213、215、223至2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搶奪告訴人手機以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犯行;證人即告訴人胡佳駿於警詢中指證:113年3月2日,被告到小羅(即羅敬恆)家後,被告和小羅施用毒品,到當天晚上,被告玩星城online玩到生氣,就叫我打電話給我二姊胡佳琳,我於19時許打電話給我姐,我姐電話中問我是不是在跟被告,被告聽到後,就把我電話拿走並掛斷,開始逼問我和我姐聊什麼,並逼問我手機密碼,我告訴被告後,被告打開我的手機相簿,發現我有拍攝他的散彈槍、水雷及他施用毒品的影像,被告就開始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看到我手機有拍他的影片,拍到他去拿散彈槍、水雷,他發現後就直接把我手機拿走,並查閱我的相簿,他看到後就很生氣,就開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是證人胡佳駿前後所證一致,且經核與證人羅敬恆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手機內好像有秘密,所以被告在打告訴人前就當場把告訴人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訊問中更進一步證稱:被告有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好像是拍到被告吸毒或什麼照片沒有刪掉,被告就質問告訴人為何拍了這麼多,然後就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相符,則證人胡佳駿證稱其手機遭被告搶走乙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三)被告先後持鐵棍、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僅該當傷害,非殺人未遂: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器官,持鐵

棍往人體頭部攻擊,極可能致頭部受傷並導致死亡結果,仍持鐵棍敲擊告訴人,再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左腳肌腱攻擊,並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不會讓你活著走出去」等語,嗣告訴人及時逃離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⒉經查:

⑴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

;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果)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外在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⑵就被告出手之動機、衝突原因觀之:

告訴人與被告為朋友,告訴人為被告前女友之弟弟,2人案發前互動正常,後因被告發覺告訴人手機內存有被告疑似犯罪之影像,被告一氣之下而為本案等情,核與證人胡佳駿於警詢、證人羅敬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65、67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友人,無嫌隙,更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發現告訴人手機內存有其疑似犯罪影像,引起被告一時不滿,遂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更證述被告毆打其所使用之鐵棍和水果刀,原本皆放在羅敬恆家中,係被告當場命令羅敬恆拿來的等語(見警卷22頁),此情亦為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9頁),是自被告係臨時在羅敬恆家中覓得本案犯罪工具乙情觀之,益徵被告本案犯行為偶發事件,並非事先預謀甚明。被告雖因告訴人手機內存有其疑似犯罪之影像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惟尚非何等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僅因此細故即驟生殺意,萌生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動機及決意。

⑶就被告下手方式觀之:證人胡佳駿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一開

始拿鐵棍打我的左手臂,之後敲我的頭,直到我流血以後,他就說今天不會讓我活著走出去,接著就拿刀割我左後腳跟,我前後被他傷害大約20分鐘,直到被告問小羅「莊林」什麼時候會到,小羅跟他說快到了,他才停手,被告並叫我清理血跡,我才有機會逃走,我20時左右逃出去,躲在平交道旁的草叢內,約是凌晨的時候,我便沿著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往北走,一路走到三民國小對面的檳榔攤求救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經核與證人羅敬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拿晾衣服的竿子打告訴人的手、頭,打了十幾分鐘,主要打手,打頭沒有打很久,後來被告有點恍惚,就沒有繼續打,後來告訴人要跑掉,還沒跑到門口,被告就抓告訴人回來,就拿水果刀輕輕劃告訴人的腳,然後被告就停手,並叫告訴人去拖地,之後就沒有繼續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在拖地時,我跟告訴人說廁所水開大聲一點,你從後門跑掉,告訴人就跑掉了,被告有聽到開門的聲音才發現告訴人跑掉,但被告並沒有追出去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9至70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若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衡情被告應會持鐵棍主要攻擊告訴人頭部,而非主要攻擊手臂,且當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其係選擇告訴人之左後腳跟處割劃,並未朝其干係生命重大且脆弱之身體部位攻擊,甚至於聽聞「莊林」即將抵達,而主動停手,在在顯示,其下手情形及力道,均未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思。再者,自被告命令告訴人自行清理血跡乙情觀之,亦可知被告斯時明知告訴人活動力正常、意識清晰,仍選擇主動停止攻擊,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復在得知告訴人逃跑後,亦未上前追趕,或為任何阻止告訴人向外求援之情,足認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甚明。

⑷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觀之:

告訴人固因本案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5處共13公分、左踝表淺撕裂傷、左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所持水果刀雖屬鋒銳、堅固、殺傷力強大之殺人兇器,然依上揭證人胡佳駿、羅敬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選擇不危急告訴人生命之左後腳跟為割劃,且依前引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表淺」撕裂傷,而非屬深層之撕裂傷,足徵被告手持致命兇器時,其攻擊告訴人後腳跟之力道非鉅。雖頭部屬攸關人生命之身體重要部位,然佐以前引傷勢照片,亦可見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撕裂傷,尚非屬深層之皮肉傷,而亦得認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時,其所毆打之時間及力道,均非屬致人與死之強度,自難僅因告訴人前開受傷位置,遽認被告有何堅決殺意。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對告訴人口出「我不會讓

你活著走出去」等語,並以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之供詞為據。查:

①證人胡佳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毆打我時,有口出「我

不會讓你活著走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此情亦經證人羅敬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4頁),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3、69頁),足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應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語之舉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詞否認此情,要難憑採。

②雖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然衡酌一般人於發生衝

突時,因情勢急迫,或為虛張聲勢,言語多未經縝密思考,脫口而出狠毒或極端話語,乃事所常有,其真意為何,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顯現之行為以為斷。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及理由,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尚無殺人之故意,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無訛。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之所有口出上開言語,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想跑走,我想嚇唬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1頁),此情亦核與證人羅敬恆前揭證述告訴人曾中途試圖逃跑,但逃跑未果後,遭被告手持水果刀割劃後腳跟等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案發情節相符,應為可採,從而,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尚屬無據。

⒊稽上以觀,被告本案固有持鐵棍、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惟依被告犯案之起因、動機、行為態樣、下手機會及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傷害、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手持鐵棍、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9、117至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被告先後持鐵棍、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繼而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行為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強制、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海洛因,受該等毒品影響而情緒亢奮,判斷能力顯著下降,且被告在施用毒品前,對於後續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引發衝突等情,並無預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31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是否因毒品反應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有影響,是否有導致該等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經該院綜合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幼年發展、家庭狀況、家庭關係、生長及工作史、人際關係、精神及身體疾病史、案發經過),並對被告施以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其鑑定結果認張員(即被告)經診斷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使用障礙症、多重物質使用史(大麻、咖啡包、彩虹煙、喵喵、郵票、卡西酮、愷他命)。張員涉案時應處於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質影響下,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應未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8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445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2.又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起迄時間係自113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為止,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被告於113年3月4日2時30分許拘提到案,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12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翌(3)日,我到我住在玉里鎮三民里的朋友阿樂家,之後搭乘阿樂的車前往花蓮市新力車行買車,我打算買一部BMW 528,晚上準備睡在花蓮市的松茂民宿,房間登記的名字是陳勝翔,是我弟弟,後來玉里派出所副所長於當日20時許聯繫我,說21時以前要到,我大約在4日0時左右從花蓮市出發,中途先回新力車行借車,但車行沒有借給我,於是我請阿樂載我南下,半路還有停在7-ELEVEN統一超商八悅門市,還有前往花蓮市的加油站加油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3日至4日間之行跡,亦有GOOGLE MAP導航系統時間軸顯示被告自玉里鎮前往花蓮市之畫面擷圖可稽(見他字第286號卷第61至63頁),上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足參(見他字第286號卷第135至137頁),是自被告案發後仍能夠清楚供述其行跡、行程細節明確,其所陳內容復與客觀證據相符,足徵被告縱使案發前有施用毒品,然其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此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3.綜上,依卷內事證及鑑定報告,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足認素行非佳;2.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不思循正當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率爾搶奪告訴人手機,以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更以鐵棍、水果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身體及心理因此致生痛苦,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3.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斷裂空心鐵棒3支、水果刀1把雖均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為證人羅敬恆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