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龍被 告 鄭智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緣何湘虎(由本院另行審結)受友人陳崇崎之託處理其與李耿昌間感情及債務糾紛,江志成(已歿)則另與李耿昌間有財物糾紛;江志成遂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租用○○縣○○市○○○街00號民宿2樓房間作為約見李耿昌地點,何湘虎則邀集徐國龍、陳柏鈞(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19時許共同前往上址埋伏,陳柏鈞再邀同鄭智豪前往上址支援;待李耿昌於同日19時47分許應陳崇崎不知情之女友林怡萱之邀抵達上址房間後,何湘虎、徐國龍、江志成、陳柏鈞、鄭智豪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湘虎、陳柏鈞下手毆打李耿昌,江志成則逼問李耿昌要如何處理財物糾紛,陳柏鈞再以束帶綑綁李耿昌雙手,並推由其中一人持兒童衣物喝令李耿昌套住頭部;嗣何湘虎欲將李耿昌押往他處,遂由江志成在前引導,徐國龍、陳柏鈞、鄭智豪則共同看守李耿昌,欲將李耿昌強押上何湘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李耿昌遭強押至民宿門口時趁機脫逃,何湘虎、徐國龍、陳柏鈞見狀即上前徒手毆打李耿昌以阻止其脫逃,李耿昌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前額擦傷、左眼周圍瘀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腕擦挫傷、左頸挫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李耿昌撤回告訴),幸李耿昌仍於同日20時25分順利脫逃,何湘虎、徐國龍、江志成、陳柏鈞、鄭智豪即以上開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李耿昌行動自由約30分鐘。嗣何湘虎、徐國龍、江志成、陳柏鈞、鄭智豪見李耿昌脫逃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因李耿昌向巡邏警員報案而攔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龍、鄭智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徐國龍、鄭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徐國龍、鄭智豪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龍(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544號
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13頁,本院卷㈡第88頁、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20頁、第427頁)、鄭智豪(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14頁、第286頁至第287頁,本院卷㈡第405頁至第408頁、第420頁、第427頁)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陳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耿昌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證人陳崇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亦與同案被告何湘虎於偵查中、審理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86頁至第287頁,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8頁)、同案被告陳柏鈞於偵查中(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偵卷第214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同案被告江志成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86頁)就除其等自身外其他被告分工之供述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5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7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秘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8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第15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徐國龍、鄭智豪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國龍於民宿房間內共同下手毆打被害人
並喝令被害人頭戴兒童衣褲及被告鄭智豪於騎樓共同毆打被害人部分。惟查:
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在民宿房間是何湘虎、陳柏鈞打我,
陳柏鈞並用兒童衣褲將我套頭等語(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被告鄭智豪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用褲子罩被害人頭部的是陳柏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頁至第408頁),核與被告徐國龍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在民宿2樓並未對被害人動手,是下樓後被害人要逃跑才下手毆打被害人;用褲子罩被害人頭部的是陳柏鈞等語(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407頁)吻合,堪信被告徐國龍於民宿2樓房間內並未毆打被害人亦未喝令被害人頭戴兒童衣物。
⒉復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6頁至第179頁),查無
被告鄭智豪毆打被害人之畫面;被告徐國龍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掙脫後,其只有看到陳柏鈞、何湘虎有拉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39頁),核與被告鄭智豪所辯其未下手毆打被害人等節吻合,則被告鄭智豪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掙脫後,被告5人一起上前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惟此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徐國龍之供述不符,自難以被害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鄭智豪有何共同下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國龍、鄭智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何湘虎、江志成為達使被害人出面處理糾紛之目的,由同案被告何湘虎、陳柏鈞下手毆打被害人,再由同案被告陳柏鈞以束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後由其中一人喝令被害人頭戴兒童衣物,末由同案被告江志成在前引導,被告徐國龍、鄭智豪、同案被告陳柏鈞共同將被害人押至民宿門口欲強押上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徐國龍、鄭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國龍、鄭智豪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國龍、鄭智豪與同案被告何湘虎、陳柏鈞、江志成間
,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國龍、鄭智豪與被害人
間並無糾紛,僅因受同案被告何湘虎、陳柏鈞所託,即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除使被害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徐國龍、鄭智豪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頁、第32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國龍、鄭智豪有多筆故意犯罪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56頁),另各別斟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428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較其他被告輕微,及檢察官、被告徐國龍、鄭智豪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
扣案束帶2個、束帶包1包、褲子1件為同案被告陳柏鈞所有,應待其審結時再行處理,爰不於此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