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婕茹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婕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吳孟苓」簽名共貳枚、指印共拾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羅婕茹與謝心瑜因工作而成為朋友,羅婕茹與吳孟苓為高中同學,嗣羅婕茹將吳孟苓介紹給謝心瑜,謝心瑜因而認識吳孟苓。於民國112年2月間,吳孟苓欲向羅婕茹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羅婕茹為獲取金錢償還自己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吳孟苓欲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謝心瑜,向謝心瑜佯稱其欲調借5萬元借給吳孟苓、將來會附加利息償還謝心瑜等語,致謝心瑜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共匯款3萬元(謝心瑜於112年2月10日17時50分許,先匯款3萬元給羅婕茹,羅婕茹因故匯回2萬元,謝心瑜於112年2月13日13時36分許,再匯2萬元給羅婕茹)予羅婕茹(不足之2萬元,羅婕茹當時表示將由其先前欠謝心瑜、應於112年2月20日償還之款項先借給吳孟苓,將來一併償還謝心瑜)。然羅婕茹詐得3萬元後,係償還自己其他債務,並未交付吳孟苓。而在謝心瑜匯了第1筆錢、尚未發現遭羅婕茹詐欺時,謝心瑜要求羅婕茹應提供吳孟苓借款時所簽之借據與本票,羅婕茹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不詳地點,由某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上偽簽吳孟苓之簽名署押2枚,並由某甲在該借據上捺印自己之指印10枚偽充吳孟苓之指印署押,再由某甲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吳孟苓之簽名署押1枚,並由某甲在該本票上捺印自己之指印3枚偽充吳孟苓之指印署押,嗣拍照後,由羅婕茹於112年2月13日11時48分許,將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之照片1張傳送予謝心瑜而行使之,謝心瑜因而持續陷於錯誤而匯第2筆款項2萬元(見上述),足生損害於謝心瑜、吳孟苓及本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婕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13-120頁、院卷第118、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心瑜、吳孟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23-26頁、偵緝卷第113-12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孟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謝心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含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之照片,警卷第15-21頁)、告訴人謝心瑜偵訊中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影本、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125-153頁)、告訴人吳孟苓偵訊中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緝卷第155-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吳孟苓署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間,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出於讓告訴人謝心瑜相信該本票為告訴人吳孟苓所簽發、用以擔保其借款之目的,而偽造本案本票,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本案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並未廣泛行使流通。本院衡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僅5萬元,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謝心瑜達成調解,且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75-76、104、109頁),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求順利向告訴人謝心瑜借得款項使用,竟向其佯稱係告訴人吳孟苓向其借款,嗣為取信於告訴人謝心瑜,更與某甲共同冒用告訴人吳孟苓名義偽造本案借據及本票,並將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謝心瑜而行使之,向告訴人謝心瑜詐得借款,被告上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謝心瑜達成調解(告訴人吳孟苓經本院電詢後表示其無調解意願〈院卷第58頁〉),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2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23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1張,既經交付告訴人謝心瑜,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然借據上所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吳孟苓」之簽名共2枚、指印共10枚,既係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吳孟苓」簽名1枚、指印共3枚,已因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謝心瑜詐得款項,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謝
心瑜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謝心瑜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文書出處 1 借據1張 簽收欄、立據人欄,有偽簽之「吳孟苓」簽名共2枚;借貸人姓名、借款金額、借款收訖日期、簽收人、還款迄日、刪除處、分期給付日期及方式、立據人等欄位,有偽造之「吳孟苓」指印共10枚 偵緝卷第131頁 2 本票1張(票號:CH215576號、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人:吳孟苓、發票日:112年2月12日) 發票人欄,有偽簽之「吳孟苓」簽名1枚;數字金額、國字金額及發票人等欄位,有偽造之「吳孟苓」指印共3枚 偵緝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