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6號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佑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炯然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乙○○亦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前揭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愷他命為行政院於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數量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吳愷芯。
㈡丙○○、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吳愷芯。
㈢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海邊沙灘,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純度10%,純質淨重5.4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綠色六邊形藥錠1顆(毛重1.258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一批(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下述)後,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而持有之。
㈣丙○○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21時至22時許,在
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無償將上述㈢時、地所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一批中之32包(已扣案,總純質淨重65.012公克,轉讓後剩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5.32公克),轉讓予乙○○。
㈤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前開
時地取得前揭愷他命32包後,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C2,第131至138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2,第3至12頁、第13至16頁,P1,第3至11頁、第13至15頁,D1,第23至24頁,D3,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20頁、第325至329頁,C2,第81至91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吳愷芯、潘滋霈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P2第23至26頁、35至36頁、第37至41頁,D3第177至181頁、第197至1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5號函及函附毒品鑑定書(吳愷芯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7號函及函附毒品鑑定書(乙○○住處扣案毒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52號函及函附毒品鑑定書(丙○○住處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92318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丙○○住處扣案毒品)、扣案物照片(P1,第19至2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78頁,P2,第47至51頁、第115至119頁,P5,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49至58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有收到吳愷芯交付各次購毒款項,被告乙○○亦自承:有收到丙○○交付販賣毒品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C2,第90頁),衡酌證人吳愷芯與被告2人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2人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而被告丙○○持有之咖啡包25包(純度10%,純質淨重5.44公克
)、綠色六邊形藥錠1顆(毛重1.2586公克,取樣0.1199公克),經鑑定後認前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5.44公克),後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驗出純質淨重),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92318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52號函附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憑(P5,第41至47頁);又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一批,其中轉讓予被告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扣案之結晶體32包,與轉讓後剩餘之晶體6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前者(32包)總純質淨重65.012公克,後者(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
95.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愷他命純度約84%,隨機抽取0.09公克鑑定用鑿,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混合兩種以上同種類毒品),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7號函附鑑定書(P1,第35至41頁)、前引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均屬第三級毒品,且被告丙○○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其轉讓予被告乙○○之第三級毒品已逾20公克無訛。至扣案之綠色六邊形藥錠1顆雖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參酌被告丙○○就此部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海邊沙灘,向1位與伊年紀差不多之不明男生購買毒品咖啡包25包、愷他命1大包,並獲贈扣案之綠色六邊形藥錠1顆等語,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初買愷他命是1大包,分裝給乙○○後剩餘扣案之6包愷他命等語,並佐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丙○○持有及轉讓之各種類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逾165公克,而鑑定機構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定性分析毒品成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定量極限為0.2ug(微克)(P5,第41頁),而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檢出純度,可徵數量極微小,足認被告丙○○所述持有毒品之初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就持有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知情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Ketamine)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闡釋明確。而被告丙○○轉讓與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為晶體之形式(P1,第37頁),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本件被告丙○○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逾法務部依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一定重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事實欄一㈣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公訴人起訴書所為論罪科刑法條容有誤會,但因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C2,第20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
吳愷芯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隨同到場,並未持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及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號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愷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偽藥外,同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鍾侑廷等語(P2,第13至16頁;D3,第325至329頁),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鍾侑廷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甲○秀精113偵4140字第114900242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4年2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40006681號函在卷可稽(C2,第61至65頁),被告丙○○自無從據前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承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丙○○為其主張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惟本案警方查獲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檢舉人向警提出檢舉及警方調閱行車軌跡紀錄、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而查獲,有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詳D2,第13至18頁),並有前引行車軌跡紀錄、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同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其查獲與被告乙○○前揭自白及供述無因果關係,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乙○○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獲取販賣毒品價金低微,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然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卻仍執意犯罪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實難認有堪憫恕之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多次行為作為規範對象,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犯罪次數、販賣數量、所獲金額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有以此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者,自屬無據。況被告乙○○於前揭故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另又向被告丙○○大量購入第三級毒品質持有(總純質淨重65.012公克),對於毒品之擴散亦有相當危險性,顯見被告乙○○法敵對意識甚堅,考量本件被告乙○○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素行,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無另案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轉讓偽藥數量、手段、分工方式、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含SIM卡1張,藍色,IMEZ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丙○○實施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毒品上游所使用,並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C2,第91頁),堪認為被告丙○○遂行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電子磅秤、夾鏈帶、分裝器具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含SIM卡1張,藍色,IMEZ00000000000000)、K盤1個依據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與本案犯罪相關,扣案之現金11萬3,100元,被告乙○○陳稱為配偶吳竹緹所有(見P3,第24頁),卷內亦無他證據得認為被告所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共5,800元,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獲取犯罪所得300元,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C2,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萬900元,為被告丙○○所有(其稱與前女友之存款,然已混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C2,第91頁),扣案之現金已逾應諭知宣告沒收之金額,而被告丙○○既已收受附表一所示購毒款,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已與其原有金錢混同,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可由扣案之現金中逕予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無諭知宣告追徵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獲取犯罪所得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違禁物⒈扣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之綠色六邊形藥錠一顆(毛重1.2586公克),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5包(純度百分之10,純質淨重5.4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3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32包(總純質淨重
65.012公克)經鑑定後認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偽藥行為(轉讓前後持有6包愷他命部分)及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宣告刑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清單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9日21至22時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櫻桃理髮店對面停車格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吳愷芯透過潘滋霈(無證據證明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Instagram聯繫丙○○約定交易,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丙○○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吳愷芯並向吳愷芯收取左列款項。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第27至34頁】 ⒉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P2,第53至59頁】 ⒊行車軌跡紀錄【P2,第63至69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P2,第71至109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愷芯)【P2,第111至113頁】 ⒍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5號函及函附毒品鑑定書(吳愷芯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P2,第115至119頁】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000元 2 113年1月28日15時35分許 丙○○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吳愷芯透過潘滋霈(無證據證明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Instagram聯繫丙○○約定交易,吳愷芯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丙○○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吳愷芯並向吳愷芯收取左列款項。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第27至34頁】 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P2,第53至59頁】 ⒋行車軌跡紀錄【P2,第63至6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P2,第71至10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愷芯)【P2,第111至113頁】 ⒎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5號函及函附毒品鑑定書(吳愷芯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P2,第115至119頁】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000元 3 113年3月6日12時1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前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 吳愷芯透過潘滋霈(無證據證明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Instagram聯繫丙○○約定交易,丙○○駕駛汽車搭載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丙○○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吳愷芯並向吳愷芯收取左列款項後,分給乙○○300元報酬。 ⒈吳愷芯警詢、偵訊筆錄【P2,第23至26頁、35至36頁;D3,第177至18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第27至34頁】 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P2,第53至59頁】 ⒋行車軌跡紀錄【P2,第63至6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P2,第71至10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愷芯)【P2,第111至113頁】 ⒎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5號函及函附毒品鑑定書(吳愷芯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P2,第115至119頁】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00元 4 113年3月6日20時許 丙○○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吳愷芯透過潘滋霈(無證據證明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Instagram聯繫丙○○約定交易,吳愷芯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丙○○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吳愷芯並向吳愷芯收取左列款項。 ⒈吳愷芯警詢、偵訊筆錄【P2,第23至26頁、35至36頁;D3,第177至18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第27至34頁】 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P2,第53至59頁】 ⒋行車軌跡紀錄【P2,第63至6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P2,第71至109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愷芯)【P2,第111至113頁】 ⒎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5號函及函附毒品鑑定書(吳愷芯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P2,第115至119頁】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1,200元 5 113年4月27日18時25分許 丙○○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 吳愷芯透過潘滋霈(無證據證明與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Instagram及丙○○之Facetime聯繫丙○○約定交易,吳愷芯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丙○○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吳愷芯並向吳愷芯收取左列款項。 ⒈吳愷芯警詢、偵訊筆錄【P2,第23至26頁、35至36頁;D3,第177至18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2,第27至34頁】 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P2,第53至59頁】 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2,第60至62頁】 ⒌行車軌跡紀錄【P2,第63至69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P2,第71至109頁】 ⒎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愷芯)【P2,第111至113頁】 ⒏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5號函及函附毒品鑑定書(吳愷芯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P2,第115至119頁】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1,200元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㈢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二十五包(純度百分之10,純質淨重5.44公克)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邊形藥錠一顆(毛重1.258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廠牌:APPLE,含SIM卡一張,藍色,IMEZ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㈣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六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32公克)沒收。 3 事實欄一㈤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三十二包(總純質淨重65.012公克)沒收。
附表三:卷證索引卷證名稱 代稱 花警刑字第1130024763號卷 P1 花警刑字第1130024747號卷 P2 花警刑字第1130024748號卷 P3 花警刑字第1130024749號卷 P4 花警刑字第1130024762號卷 P5 113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 D1 113年度他字第833號卷 D2 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 D3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 D4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 D5 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 D6 113年度原易字第216號卷 C1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 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