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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佑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冠佑為役齡男子,為依規定應接受中華民國兵役徵召之役男,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通知應於民國112年1月5日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因林冠佑在外地就業,遂通知林冠佑更改於112年2月2日應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接受初檢,林冠佑於112年2月2日至臺中醫院接受初檢後,即未再與臺中醫院承辦人聯繫後續之專科檢查事宜,經承辦人催告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接續屢次以手機關機、到檢未攜帶證件為由無故不到,拒絕受檢;嗣花蓮縣政府於112年10月26日以府民兵字第1120215244號函排定於同年11月14日在花蓮慈濟綜合醫院進行專科檢查,林冠佑獲通知雖於該日到場,仍無故未接受體檢,逕自離去,持續無故不到,拒絕受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冠佑委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原訴卷第103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第331至3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冠佑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前往衛福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的初檢,之後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4日間,花蓮市公所人員曾打電話數次與其聯繫去醫院體檢事宜,而這段期間其並未完成體檢事宜,其也知悉應於112年11月14日在花蓮慈濟綜合醫院進行專科檢查,也有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花蓮慈濟綜合醫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拿到單子是花蓮那邊傳一個文件給我,我拿它去體檢,後來我沒有住在那個地方,就是沒有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就沒有收到單子,我有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花蓮慈濟綜合醫院,可是當下我沒帶證件,我否認犯意云云;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係因工作即與家人疏遠的關係未接獲通知,被告沒有逃避兵役意圖,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至10月間到花蓮醫院及宜蘭衛生所進行體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間案發時為役齡男子,為依規定應接受中華民國兵役徵召之役男,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通知應於112年1月5日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有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1年12月16日花市民字第1110035793號函檢送被告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39至41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因在外地就業,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承辦人遂通知被告應改於112年2月2日應前往臺中醫院接受初檢,被告於112年2月2日至臺中醫院接受初檢後,即未再與臺中醫院承辦人聯繫後續之專科檢查事宜,經承辦人催告後,屢次以手機關機、到檢未攜帶證件為由不到,拒絕受檢;嗣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於112年10月26日以府民兵字第1120215244號函排定於同年11月14日在花蓮慈濟綜合醫院進行專科檢查,被告獲通知於該日到場,仍未接受體檢,逕自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原訴卷第100至101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市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民兵字第1120215244號函檢送兵役專檢日程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368號函、113年9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823號函、113年10月4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906號函(見偵卷第9至11、51至53、57頁;原訴卷第89、9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於112年2月2日前往衛福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的初檢,之後於112年2月2日至112年11月14日間,花蓮市公所人員好像有打電話給我3次與我聯繫去醫院體檢事宜,而這段期間我沒有完成體檢事宜,我也知悉應於112年11月14日在花蓮慈濟綜合醫院進行專科檢查,也有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花蓮慈濟綜合醫院等語(見原訴卷第101至102頁),從而,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自於112年2月2日起,即應接受並完成徵兵檢查之程序。

(四)112年2月2日起之徵兵檢查通知均有讓被告知曉,被告亦明確知悉其自於112年2月2日起,即應接受並完成徵兵檢查之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112年2月2日至臺中醫院接受初檢後,即未再與臺中醫院承辦人聯繫後續之專科檢查事宜,經承辦人催告後,屢次以手機關機、到檢未攜帶證件為由不到,拒絕受檢,顯見其多次以各式各樣之理由推託不讓徵兵檢查完成,其種種想方設法不願面對徵兵檢查之態度,足認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五)又被告屢次以手機關機、到檢未攜帶證件為由無法完成受檢,均非正當理由,被告實已該當「無故」不到徵兵檢查之「無故」要件。

(六)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一開始拿到單子是花蓮那邊傳一個文件給其,

其拿它去體檢,後來其沒有住在臺中住處云云;辯護意旨辯以被告係因工作及與家人疏遠的關係未接獲通知,被告沒有逃避兵役意圖等語,惟112年2月2日起之徵兵檢查均有讓被告知悉,被告也明確知悉其自於112年2月2日起,即應接受並完成徵兵檢查之程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亦自承承辦人員曾打電話給其聯絡,是被告縱未住在臺中住處,然其與承辦人間有溝通聯絡管道,就各次徵兵檢查通知均了然於心,自不得以未居住在臺中住處或因工作及與家人疏遠的關係未接獲通知為由,諉稱不知要徵兵檢查,是被告此處所辯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無逃避兵役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花蓮慈濟綜合醫院,惟仍未接

受體檢,逕自離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自己當下沒帶證件(見原訴卷第101頁),然被告於此前即已多次於到檢時以未帶證件為由未完成徵兵檢查,此次又以相同之手法為之,再度證實其對徵兵檢查之逃避態度。縱認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忘記而未帶證件到場,惟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遭遇此種狀況,衡情應是留在現場詢問現場醫護人員如何處理,有無補救方式,絕非一走了之,被告之行止,益證其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被告辯稱當下沒帶證件,否認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⒊辯護意旨辯以被告已於113年7月至10月間到花蓮醫院及宜

蘭衛生所進行體檢等語,惟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112年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進行體檢等節,有被告偵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11月1日花醫行字第1130008912號函檢送被告體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7至41頁;原訴卷第115、117頁),被告倘真無避免徵兵役處理之意,於112年間甚至113年年初即可將徵兵檢查事宜處理完畢,根本無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方於113年下半年之7月12日方前往醫院體檢,被告此部分所為,反欲蓋彌彰,自不能以被告於113年下半年有至醫院進行體檢乙節,反論被告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辯護意旨此處所辯,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則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在內,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所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卻多次無故未依指定之徵兵檢查日期到場,對於國家法令視如無物,所為實有不當,又始終否認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對國家徵兵處理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結業、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原訴卷第3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2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 偵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 原訴卷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