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5年度科控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瑄瑜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瑄瑜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號之一,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陸月,並應遵守本院一一五年度科控字第十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瑄瑜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足資審認,可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及案件之進行,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8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已羈押相當期間,應已生警惕之效,且其亦已自陳日後將遵期到庭等語,並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案法益侵害程度及目前審理進度,暨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認如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花蓮縣○○鄉○○村○○00號之1,對其行動自由已具相當拘束效果,足資作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手段。是本院認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