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螢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螢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帳號「阮氏戀」「黃朵拉」刊登之文章,該文章內容為「花蓮人請注意,曹○傑83.10.28在南部拐騙許多女生,騙完後跑到花蓮跟一位林*婕在一起,女的也是喜歡到處騙,騙人分期購買手機,連第一期都沒繳,兩夫妻很喜歡封鎖,夫妻很會躲,聽說現在人躲在花蓮前站那一區,現在男的曹○傑是通緝犯,還在花蓮逍遙法外,大剌剌的走在○○市,還會帶口罩在東大門推小孩跟林*婕逛東大門,看到曹○傑請立刻撥打110,不要讓惡人留在花蓮,免得汙染花蓮空氣,我們南部的空氣早已被他汙染。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曹○傑林*婕不要再到處騙人了,看到通緝犯曹○傑請撥打110」「白色馬3 0006-MF不要再跑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曹○傑、林○婕之個人資料隱私,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依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見警978卷第5至8、21、23頁;警792卷第15至18、81、83頁),告訴人曹○傑、林○婕均應係在其等花蓮縣○○市居所(地址詳卷)瀏覽臉書發現上情,則告訴人2人瀏覽上開內容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且該「結果地」屬本院管轄地域,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蕭○琳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曹○傑於警詢之指訴、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欠款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利用臉書帳號「阮氏戀」「黃朵拉」張貼內容為「花蓮人請注意,曹○傑83.10.28在南部拐騙許多女性(起訴書誤載為「女生」),騙完後跑掉(起訴書誤載為「跑到」)花蓮跟一位林*婕在一起,女的也是喜歡到處騙,騙人分期購買手機,連第一期都沒繳,兩夫妻很喜歡到(起訴書漏載「到」)封鎖,夫妻很會躲,聽說現在人躲在花蓮前站哪一區(起訴書誤載為「那一區」),現在男的曹○傑是通緝犯,還在花蓮逍遙法外,大剌剌的走在○○市,還會帶著(起訴書漏載「著」)口罩在東大門推小孩跟林*婕逛東大門,看到曹○傑請立刻撥打110,不要讓惡人留在花蓮,免得污染(起訴書誤載為「汙染」)花蓮空氣,我們南部的空氣早已被他污染(起訴書誤載為「汙染」)。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曹○傑林*婕不要再到處騙人了,看到通緝犯曹○傑請撥打110」、「白色馬3 0006-MF不要再跑了」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原訴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曹○傑、林○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978卷第5至8頁;警792卷第15至18、27至29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792卷第41至43、45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臉書帳號「阮氏戀」「黃朵拉」張貼之上開貼文,揭露告訴人曹○傑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所駕駛之車型、車牌號碼,並張貼告訴人曹○傑照片,且提到「林*婕」,並稱「林*婕」與告訴人曹○傑在一起,以此方式暗指「林*婕」為告訴人林○婕,有該臉書貼文截圖在卷為憑(警卷第47頁),此等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足以辨識及特定告訴人2人,自屬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非公務機關,其於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所駕駛之車型、車牌號碼、照片等,固屬「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行為無訛。
(五)被告雖就本案為自白之表示(見原訴卷第63、170至17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為何張貼上開貼文,供稱:因為他們在外面欠錢,想要讓大家警惕等語(見原訴卷第64頁)。
(六)告訴人曹○傑曾積欠同案被告蕭○琳款項未還乙節,有告訴人所簽立欠款字據、臉書頁面截圖在卷為憑(見警792卷第77、75頁);復觀諸被告提供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中,他人有提到:「第二你林○婕辦手機不給人家分期費用也找到我這來」(見偵緝628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稱告訴人2人在外面欠錢,想要讓大家警惕等語,並非子虛。
(七)告訴人曹○傑確曾因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多次遭院檢通緝,且於113年3月6日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時,正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等情,有告訴人曹○傑之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原訴卷第69頁)。又「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而通緝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訴之事實;通緝之理由;犯罪之日、時、處所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偵查或審判中依前揭規定發布通緝後,即將相關通緝資料介接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通緝書之正本除予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副本亦送內政部移民署、通緝犯戶籍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1人(詳見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再者,法務部之全球資訊網亦有「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已整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緝專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上網查詢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從而,通緝犯之姓名、照片均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具私密性,難認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不在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自不致經被告張貼之本案臉書貼文利用即足以達到造成損害於告訴人曹○傑。又告訴人曹○傑案發時既具備通緝犯之身分,而告訴人林○婕於案發時又與告訴人曹○傑同住一處,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調查筆錄所留資料為證(見警792卷第15頁;警978卷第5頁),告訴人林○婕既與當時身為通緝犯之告訴人曹○傑在一起,且告訴人曹○傑有關通緝犯之追捕查緝等事項,更是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則被告張貼上開貼文,顯能讓瀏覽該貼文之人知悉,若見到告訴人2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以利告訴人曹○傑歸案,並可避免其他人再誤信而受騙受害,核其所為非但事出有因,更可認為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列得為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自不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刑事責任相繩。
(八)綜上,依本案被告之貼文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縱使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難遽憑卷內事證,而以刑事責任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978號卷 警978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792號卷 警792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卷 偵緝628卷 4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卷 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