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夢萱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被告王夢萱均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9、436頁),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OO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甚鉅,被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僅以經濟困難為由未與被害人和解,未慮及以分期付款方式嘗試與被害人和解,顯未積極面對其自身錯誤,難見有悔悟之心,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係因一時不察而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團夥,嗣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並請審酌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自無庸就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此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使他人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對被害人賴介文部分幫助洗錢未遂,對其餘被害人部分幫助洗錢既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害人被騙金額甚多,被告表示生活經濟困難而無力與被害人和解,故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距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係就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量刑應屬允恰,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以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甚鉅,被告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對被告提起上訴,即無所據。
(三)至被告固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針對刑法第19條部分為精神鑑定(原上訴理由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捨棄主張刑法第19條,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89至490頁),雖被告上訴後經司法精神鑑定,診斷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然鑑定結果認其於本案案發時,「未達到」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到」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情形,或影響其行動控制之能力乙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5年1月7日慈醫文字第1150000095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1、357至387頁),核與刑法第19條減刑要件不符。
本院審酌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因素雖可作為量刑之審酌因子,且為原審未及審酌,惟此部分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且經綜合考量上開所示之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後,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身體健康狀況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附此言明。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所犯二罪,所涉被害人分別1人、12人,所受財產損失合計分別為5萬元、812萬餘元,犯罪情節非微,被告迄今卻尚未賠償本案任一被害人分文,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亦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OO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OO、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夢萱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夢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夢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二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詹雅琇,致詹雅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二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在臺中市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
求,擔任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2年7月間,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於申辦完畢之同年7月12日後、同年8月3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交付陽信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陳美螢等12人,致陳美螢等1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陽信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8所示賴介文轉匯之款項,因陽信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仍在陽信帳戶中,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外,附表二其餘11人轉匯之款項,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夢萱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9、249頁),且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被害人賴介文轉匯至陽信帳戶之款項,因陽信帳戶於該筆款
項匯入後,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陽信銀行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是此部分款項於匯入後至陽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雖處於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可提領之狀態,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然既遭列為警示帳戶,即不生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核屬幫助洗錢未遂。至詹雅琇轉匯至二信帳戶之款項,及附表二除賴介文外其餘11位被害人轉匯至陽信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警950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1頁),乃因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核屬幫助洗錢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8部分)。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如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害人賴介文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業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㈤被告所為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二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以一提供陽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12)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㈦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使他人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對被害人賴介文部分幫助洗錢未遂,對其餘被害人部分幫助洗錢既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害人被騙金額甚多,被告表示生活經濟困難而無力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249頁),故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距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各被害人合計遭詐欺之金額甚多,為期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獲取之金錢或利益共1,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249頁),而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被害人賴介文轉匯之款項,雖因遭警示而未及提領,然被告已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容任集團成員使用,陽信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存、提款項,是被告對被害人賴介文所匯入之非屬其所有之款項,亦不得管領、處分;至其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則已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OO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詹OO 不詳之人以「佯稱朋友」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轉匯5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0卷第55-56頁) 2.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950卷第25頁) 112年7月17日 轉匯5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OO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1時41分轉匯6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0卷第67-7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0卷第91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950卷第33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0卷第73-89頁) 2 吳OO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14分轉匯82萬6,000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0卷第103-10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0卷第115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950卷第33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0卷第109-111頁) 3 黃OO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1時42分轉匯26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0卷第125-12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0卷第131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950卷第33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0卷第135-161頁) 4 黃OO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1時25分轉匯10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0卷第171-175頁) 2.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950卷第33頁) 5 蔡OO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2時1分轉匯10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0卷第187-19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0卷第211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950卷第33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0卷第193-199頁) 6 蔡OO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4時28分轉匯6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0卷第223-23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0卷第237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950卷第33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0卷第239-283頁) 7 莊OO 不詳之人以「神棍」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4時36分轉匯12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080卷第65-6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080卷第75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080卷第41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080卷第77-79頁) 8 賴OO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0時30分轉匯1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080卷第93-9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080卷第103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080卷第43頁) 112年9月8日10時35分轉匯10萬元 9 程OO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0時27分轉匯97萬8,000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080卷第121-12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080卷第129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080卷第41頁) 10 林OO 不詳之人以「神棍」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1時11分轉匯8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080卷第153-154頁) 2.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080卷第41頁) 11 張OO 不詳之人以「神棍」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1時23分轉匯9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080卷第161-16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080卷第165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080卷第41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080卷第169-172頁) 12 林OO 不詳之人以「神棍」手法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2時40分轉匯3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080卷第181-18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080卷第191頁) 3.被告之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080卷第41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080卷第185-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