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珍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佩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陳佩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CACO之會計人員,並對林世明佯稱:因為不小心將一批名單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要扣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會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世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23時、23時2分、23時4分、翌(26)0時15分、0時17分,依指示各轉匯4萬9985元、1萬3985元、2萬9986元、9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世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佩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卷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珍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證券活儲帳戶對帳單、花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被告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最低刑度及緩刑等情(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卷第5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育有4名成年子女、無其他家人及親屬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知,併予指明。
(五)緩刑說明: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卷第59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佩珍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主文欄中載明「陳佩珍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卻於判決理由欄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主文記載為「未遂」犯,於理由欄卻認被告為「既遂」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應予撤銷改判,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如前,以臻適法。
二、另原審雖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諭知沒收,然該部分尚無沒收之必要,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應由本院逕為妥適之判斷,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