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祥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祥為送達,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送達至花蓮縣○里鎮○○00號之1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同日亦送達至彰化縣○○市○○○村000號上訴人居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6-448頁)。雖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僅稱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被告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收文資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