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嘍幸‧彼給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嘍幸‧彼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嘍幸‧彼給明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或幫助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5筆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同年4月18日起,對告訴人張晉嘉佯稱: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給予報酬云云,並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要求告訴人新增為自己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為凍結本案5帳戶,而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

4、5、5、7、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5帳戶後,旋即報警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畫面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伊雖

然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但當初對方是透過臉書跟伊說需要帳戶使用,伊想要幫助對方,沒有多問就答應了,對方也沒有要給伊錢,伊只想說幫別人是好事,所以就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對方,伊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說,但伊還是認罪等語(見院卷第155-156、238頁)。

⒊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其申辦之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在臉書上張貼租帳戶之廣告,告訴人張晉嘉因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本案5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5帳戶設為告訴人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告訴人已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為了凍結本案5帳戶,始分別於同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53-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然經審視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

「誠信,收租各銀行本子,可面交,現金買單,長期合作,配合住宿20萬一本起,見面付款,需簽立租售買賣契約」、「收可控台幣車外幣車,可面交現金輸贏,價錢好談,誠信原則,薪水見面可先給,買斷走趴不拖欠,無風險,無事尾,不警示,缺車,歡迎詢問LINE:ggg8848」等租用帳戶廣告;及告訴人依廣告聯繫後,對方向告訴人說明:「我會給你綁帳戶,然後你去約綁,綁好後我給你位置,你在這邊住宿5個工作日,見面後看到你有約綁成功我會給你個2萬這樣的頭金,兩間40萬,結束後結」、「期間不強求,不限制,無事尾」等語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36頁)。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詳述其欲以每個帳戶20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租用帳戶,告訴人則須先提供其帳戶設定為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詐欺集團指定的地點查驗綁定帳戶之成果,若成功則給予告訴人頭金2萬元,其後告訴人並需配合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住宿5個工作日,以利詐欺集團於此期間以告訴人之帳戶及詐欺集團原使用之帳戶作為第一、二層詐欺帳戶,以遂行其等對外詐欺取財收款、轉匯,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⑶從而,依上揭廣告及對話之內容,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已

揭露租用告訴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並言明告訴人應配合之事項;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要求告訴人於其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5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先將該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傳送提供予詐欺集團,反而是約定與告訴人當面查驗綁定帳戶成功後,即給予頭金2萬元。是以上揭事實為客觀之觀察,僅可認至此時點為止,詐欺集團成員係就租用金融帳戶事宜與告訴人交涉,並無司法實務常見之詐取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案件,係利用被害人不勞而獲之貪念,以給付租金或前金為餌,誘使被害人先提供其帳戶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其後卻未依約定之方式使用該帳戶或有未給付報酬之情形。準此,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有何詐術之行使,自無從對告訴人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因本案告訴人未交付其金融帳戶)。是公訴意旨以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為詐騙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告訴人若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並為相應之配合,最終仍有受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可能,遂認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已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本案並無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正犯存在,而幫助犯既無獨立性,被告自無因其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當然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⑷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2條修正後則擴大洗錢範圍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依新舊法,必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行為人對之所為之隱匿、掩飾、妨害、危害、收受、持有、使用或進行交易等行為,始得評價為洗錢行為,而有洗錢防制法相關刑罰之適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已如上述⑶所述;又依告訴人陳稱其與詐欺集團接洽之原因,係為打擊詐欺不法,並無出租帳戶或擔任車手之意,其於確認此廣告之招募內容涉及詐欺不法後,為避免後續有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害,遂於套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5帳戶之帳號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封鎖而未再繼續商議出租帳戶事宜,並主動各轉帳1元至本案5帳戶後報警究辦,以凍結本案5帳戶等語(見院卷第148-151頁),堪認告訴人所轉帳匯入本案5帳戶之5元,係告訴人為通報警方凍結各該帳戶所採之手段,而非受詐欺集團指示所致,亦難認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不法,難認屬犯罪所得,自難因上揭款項之匯入,而認詐欺集團成員涉有何洗錢行為,而得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相繩。從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無因其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可能。㈡被告所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

⒈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增訂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則維持相同之規定,並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而此規定係為截堵處罰漏洞,僅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不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此時即有討論有無上揭規定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依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21時4、5、5、7、6分許,

各匯款1元至本案5帳戶,以期凍結本案5帳戶之事實以觀,可知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時間,當在告訴人為上揭匯款之前。惟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係於同年6月16日始增訂施行,則被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惟其於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行為係屬不罰,自無從科處該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因檢察官無法證明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存在,幫助犯自無從從屬之;且因被告無故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尚未立法,是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僅科刑或免刑判決,始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3605號補充理由書變更原起訴法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惟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自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