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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玉萍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0號、113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玉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至5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玉萍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宋玉萍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將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萱萱」詐騙集團成員連繫,約定以取得3%佣金為代價後,於同月28日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無證據證明與「陳萱萱」為不同人),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玉萍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後,再由宋玉萍依詐欺集團「帛橙Y」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三、案經劉明光、陳貴霖、鄭淑麗、謝智義、王慧可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玉萍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暱稱「陳萱萱」之人,並依「陳萱萱」所介紹之「帛橙Y」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入遠東帳戶購買泰達幣,再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亦有提供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兼職找工作才誤信詐騙集團話術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為上開行為,遠東帳戶是對方提供的,我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台新帳戶的帳號是之前在FB找家庭代工時給的,LINE對話內容我已經刪除了,我確定沒給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也沒有把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的款項轉出,不知道為何對方能用我的網銀操作轉帳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為求職始受騙提供帳號資訊,並依詐騙集團指示為上開轉帳購買泰達幣並提領之行為,遠東帳戶為詐騙集團所提供,台新帳戶係被告因從事另一兼職工作,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本案僅提供郵局帳戶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因尋找工作有將郵

局帳戶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萱」之人使用,並依「陳萱萱」所介紹之「帛橙Y」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入遠東帳戶購買泰達幣,再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雙方約定之報酬為3%,另有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卷目代號詳參本判決後附對照表>見P1卷第3至7頁,P2卷第13至16頁,D1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51至59、125至136頁),並有郵局帳戶個人資料、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P1卷第179至194頁),台新帳戶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P2卷第65至73頁),被告與「陳萱萱」、「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見P1卷第201至367頁)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轉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轉匯時間及金額,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泰達幣並提領至指定之錢包,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P1卷第179至194頁,P2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由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購買泰達幣後提領,或由他人轉匯以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遠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提供予不詳之人:

1.本案遠東帳戶係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用的虛擬帳號,被告於112年9月8日於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下稱幣託APP)註冊並以本案郵局帳號作為綁定帳號,其配發之虛擬帳號即為本案遠東帳戶乙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函及所附之用戶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

2.且細觀被告與「陳萱萱」、「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萱萱」要求被告配合下載幣託APP並註冊申請,被告表示已下載並經審核通過,被告先依「陳萱萱」要求提供該幣託APP中之「個人資訊」及「驗證」頁面截圖,復依「陳萱萱」要求將幣託APP之「錢包」頁面截圖傳送,由該截圖即可見被告於註冊幣託APP後所配發之帳號即為本案遠東帳戶(見P1卷第203至211,228至229頁),後續被告依「帛橙Y」要求登入幣託APP後截圖傳送,該截圖畫面亦為本案遠東帳戶,「帛橙Y」因此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帳號,嗣後「帛橙Y」再指示被告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購買泰達幣後提領至指定之錢包(見P1卷第269、287至295頁)。

3.由上足證本案遠東帳戶係被告所有並提供予「陳萱萱」、「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此帳戶係詐騙集團提供等語,委不足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3.又詐欺集團往往對被害人先透過各種方式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收水」等人將詐得款項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及代轉高額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

4.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將之轉存為虛擬貨幣之必要。

5.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居家照服員、包裝蔬菜之工作,目前因育嬰留職停薪等工作經驗(見D1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帳戶、台新帳戶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

6.就提供台新帳戶部分:⑴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

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經查,由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2年7月28日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嗣後該帳戶於翌(29)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16時10分許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19時42分許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P2卷第73頁)。觀諸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甚少之狀態,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⑵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7.就提供郵局帳戶、遠東帳戶部分:⑴依卷附被告與「陳萱萱」之訊息內容,被告曾詢問「陳

萱萱」:「想問一下這是合法的嗎?」、「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說這個程式詐騙之類的」、「我是怕我會不會變車手」、「這個綁定帳戶 會對我的帳戶呦危險性嗎?」(見P1卷第213、217、219、237頁),於偵查及本院亦自承:我在提供帳戶前及幫忙轉帳時,有懷疑或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是一直到很後面我才交給對方,可能是當時被洗腦了,因為覺得對方支付的薪水還不錯,很需要這筆錢,所以就試試看,當時「陳萱萱」、「帛橙Y」有指示我到郵局申辦約定轉帳時要跟郵局說是自己投資用而非兼職,當時我有覺得奇怪,但急著想要賺錢,所以就相信他等語(見D1卷第39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我係透過FB找工作,並使用LIN

E認識暱稱「陳萱萱」之人,我不認識該人,也沒有問他是什麼公司等語(見D1卷第37頁,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對於「陳萱萱」、其所推薦之老師「帛橙Y」及其等所稱之「公司」毫無所知,實難認其與上開人等間有何信賴基礎存在,何以「陳萱萱」、「帛橙Y」不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匯款,並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反而請託僅係透過網路結識、素未謀面,而與其等間均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購買泰達幣資金款項使用,再交由被告利用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徒增款項遭被告以藉機凍結帳戶、將泰達幣轉入自己的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明顯有違事理之常。

⑶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將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其轉匯購買泰達幣並提領之行為將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並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三、就提供台新帳戶部分,被告雖辯稱:我係在FB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由該訊息所附之網址加了LINE,對方暱稱我忘記了,對方說明工作性質後我就應對方要求提供了台新帳戶的帳號,LINE對話內容我已經刪除了,我確定沒給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也沒有把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的款項轉出,不知道為何對方能用我的網銀操作轉帳等語(見P2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4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㈡按現今金融帳戶之密碼甚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倘連

續3次輸入錯誤即不能操作該金融帳戶之匯款功能,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轉匯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理。依本案台新帳戶往來明細所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台新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可操作本案帳戶匯款功能之密碼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本案帳戶之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㈢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

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所為辯護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下稱新法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㈣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是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被告僅於偵查中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洗錢之犯行,是其並無該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否認有轉匯或提領附表編號1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復未能證明之,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此部分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俾利其等得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暱稱「陳萱萱」之人與「帛橙Y」係不同之人,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本條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辯護人於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其有期約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雖本案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故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上述行為,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遠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帛橙Y」指示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購買泰達幣後提領至指定之錢包。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告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私利,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台新帳戶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購買泰達幣並提領至指定錢包,形同「車手」或「收水」,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受有約2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審酌其於審理中自陳未曾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4頁);衡以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意旨表示其於偵查中配合偵查並詳實陳述,於本院自承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其有因本案獲取4,700元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及辯護人為其所陳如前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郵局帳戶、遠東帳戶、台新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得報酬4,7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贓款並未扣案,且犯罪事

實二所示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購買泰達幣並提領至指定錢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證據 主文 1 王慧可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介紹兼職工作可賺錢云云,致王慧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9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29日19時42分許,轉匯5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⒈王慧可於警詢之指訴(見P2卷25至27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見P2卷第35至37頁) 宋玉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明光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銷售業務工作協助顧客訂購產品需負擔產品成本云云,致劉明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13時9分許,轉匯29,012元。 ⒈劉明光於警詢之指訴(見P1卷第17至21頁) ⒉台中東興路郵局匯出匯款憑證(見P1卷第25頁) 宋玉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貴霖 詐欺集團成員先假意交友,再佯稱小孩罹患急性白血病急需治療云云,致陳貴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7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12分許,轉匯29,012元。 陳貴霖於警詢之指訴(見P1卷第43至45頁) 宋玉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淑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加入今彩539報牌包中會員云云,致鄭淑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14時58分許,匯款,分別匯款2萬元(共4萬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5時4分許,轉匯38,812元。 ⒈鄭淑麗於警詢之指訴(見P1卷第67至6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P1卷第79頁) 宋玉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智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55分許,轉匯48,512元。 ⒈謝智義於警詢之指訴(見P1卷第93至99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P1卷第149至173頁) 宋玉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目代號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號 玉警刑字第11200136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P1 玉警刑字第1130005336號卷 P2 112年度偵字第9390號卷 D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