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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宜江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宜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及所示金額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宜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因有貸款需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自稱「信達國際黃經辦」(下稱「黃經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分別基於縱使依他人指示使用其金融帳戶,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持有不知情之未成年外孫林○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黃經辦」。嗣「黃經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曹晏銣、楊昇沐等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范宜江依「黃經辦」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曹晏銣、楊昇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宜江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外孫林○宥所有,其有將本案帳戶傳給「黃經辦」,嗣依其指示自本案帳戶中提領4萬元款項後,將該款項花用殆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黃經辦」,我想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為我有急用所以「黃經辦」先借我5萬5千元,「黃經辦」就分數次匯到本案帳戶並要我去提領,我分4次提領每次各提1萬元,「黃經辦」叫我去超商買Apple store點數卡再拍收據給他,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所以我沒買,我把錢拿去清償我的債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不知情之林○宥所有,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黃經辦」,並依「黃經辦」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被告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自身債務,未依「黃經辦」指示用以購買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警卷第21至2

4、25至31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59至67、119至12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黃經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3、113至16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效果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50餘歲,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曾從事紡織、指油壓工作,目前為照服員(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其於行為時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

2.查本案被告與「黃經辦」於113年3月25日約定借50萬元,代辦費1萬元到帳後內扣,被告實拿49萬元(見警卷第115頁,本院卷第61頁),「黃經辦」於同月27日向被告表示需進行銀行流水核驗,被告一再詢問「黃經辦」:「轉進去應該沒事了吧」、「你確定會沒事吧」、「我怕又有事又不能入帳」、「我怎麼覺得怪怪的」,「黃經辦」則答以:「存在你的戶頭,不會有事」等語(見警卷第119頁);後續被告依「黃經辦」指示提供5萬元做為流水核驗使用,雙方確認日後貸款到帳為54萬元(見警卷第123頁);嗣後被告遲未取得貸款,於同月28日表示:「你確定我的貸款是不是真的,還是詐騙我的」、「我已經提告(郭瑀嬣)了」(見警卷第127頁);「黃經辦」復於同月29日要求被告提出律師公證費3萬元,被告表示目前無法提出此筆費用並向「黃經辦」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於同年4月5日發薪水再提出公證費並返還向「黃經辦」借貸之款項,「黃經辦」於同年4月1日21時19分許匯款5千元借與被告,並於21時24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匯款完成了」,被告回覆「不會有事吧」,「黃經辦」答以「不會啦」、「放心用」(見警卷第127、135、137頁,警卷第51頁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同月5日後「黃經辦」屢催被告提出公證費3萬元及返還借款5千元,被告於同月10日答稱其僅有1萬元,「黃經辦」即要求被告提出1萬元,貸款到帳改為52萬元,被告依指示提出1萬元後未見貸款入帳,向「黃經辦」表示「你才真的是在耍我」、「到底還是被你騙了」、「是不是換我提告你了」(見警卷第141、143頁);後續「黃經辦」又要求被告提供費用,並於同月17日向被告表示「還差5000」、「補齊就可以啦」,同月18日「黃經辦」要求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5.5萬元,到超商購買點數卡,並指示倘店員詢問用途,即答以家裡小朋友要用,被告詢問「這到底是什麼東西」、「是你的錢嗎」、「不是從別人帳戶匯過來的吧」、「我會不會被警察抓啊」、「我找了三家超商,店員都叫我不要匯,是不是太多錢了他們懷疑是被騙了」(警卷第157至161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與「黃經辦」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3至163頁)。又被告前案於111年間因申辦貸款故提供自己及女兒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56頁,下稱前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黃經辦」說如果我匯給他5萬元手續費後,他會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我怕會讓我孫子的帳戶變警示帳戶,因為前案我也是把女兒的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說入帳了,我領出來隔天就變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由被告一再向「黃經辦」確認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否從他人帳戶匯入、是否為「黃經辦」自己的錢,可知被告因前案申辦貸款提供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對於詐欺集團會以申辦貸款為名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手法已有認識,並對任由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涉犯洗錢罪有所預見,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懷疑「黃經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法(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對於「黃經辦」及貸款之真實性已多次提出質疑,甚且揚言提告,並擔憂提領款項後到超商購買點數會被警察抓捕,可見被告對於行為是否觸法已有疑慮,然其仍然僅憑「黃經辦」簡單回覆匯入本案帳戶是自己的錢,即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黃經辦」取得本案帳戶後,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3.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容任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已有知悉,其對「黃經辦」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黃經辦」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收取之款項,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因需款孔急,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黃經辦」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辯稱:我有詢問對方這筆錢是

不是公司給我的借貸款項,對方說沒錯,我誤信這是貸款下來的錢所以才收下(見警卷第27頁);又於偵查中稱:「黃經辦」說要借我5萬5千元做為急用,他分次匯款到本案帳戶,並急著要我去領錢,又叫我去超商買卡,我沒有去買因為我不知道買那個卡要幹嘛,我就把錢拿去清償我的債務(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跟我說5萬元是手續費,後來他們說要還我錢,又把5萬5千元匯入我帳戶(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收到款項後認為是借貸的金錢就將其提出還款予債權人,亦未遵照詐欺集團指示購買點數,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並非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㈡然查,被告與「黃經辦」於Line對話中並未提及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為給予被告的貸款,或「黃經辦」對被告之借款,且「黃經辦」明確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後至超商購買點數卡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被告並於Line對話中擔憂提領款項後去超商購買點數會被警察抓捕,向「黃經辦」詢問此筆款項是否為其所有,嗣後被告表示到超商購買點數經店員阻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9至161頁),是被告辯稱誤認此筆款項為申辦之貸款、「黃經辦」之借款或返還被告之款項等語,顯屬無稽。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之洗錢行為。被告既已依「黃經辦」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該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已如前述,其嗣後依他人指示提領時,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並應允依他人指示提領,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縱其未依「黃經辦」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仍無礙其上開行為已為洗錢防制法所相繩。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曹晏銣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3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分3次提領,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經辦」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是被告與「黃經辦」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經辦」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為4萬5千元,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被告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其月收入約3萬4千元、須扶養父親及孫子、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同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4萬5千元,被告已提領4萬元,並已因償還債務花用殆盡,目前帳戶餘額為16,061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證。是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中,如附表二所示之5千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4萬元已經被告提領處分,由被告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已提領之4萬元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帳戶雖係被告外孫即不知情之未成年人林○宥所有,然被告自承該帳戶係林○宥1歲時由被告申辦,林○宥不知其名下有該帳戶,因被告自己的帳戶涉犯前案幫助洗錢罪遭警示,故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林○宥既不知本案帳戶之存在,可見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其經前案判決後,既知其提供帳戶倘涉犯洗錢、詐欺將遭警示,仍使用其實力支配下之本案帳戶為上開犯行,應屬無正當理由取得本案帳戶,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曹晏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3萬5千元 113年4月18日18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⒈曹晏銣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35至3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9至77頁)。 范宜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8日19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4月18日20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2 楊昇沐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因信用分數不足,無法申貸,須先購買臺幣保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18日21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⒈楊昇沐之警詢指訴(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購買點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0-1至101頁)。 范宜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金融帳戶 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千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