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收款及轉匯,可能係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男友乙○○當時從事綁鐵工作,告知伊因外號「王者」之老闆要先將員工薪資先轉至伊帳戶內,再提領出來給員工,故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交付予乙○○使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男友乙○○當時向被告表示因在工地工作,而其為領班,但缺少提款卡及帳戶可使用,因此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做為業主提撥薪資再由乙○○轉交工人,而被告與乙○○間具男女友間之信任關係,乙○○又未將提款卡返還被告,並非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男友乙○○使用,然依下述證據
,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47頁),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於112年9月5日12時51分至13時許陸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完畢(匯入之時間、金額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後,各筆匯入款項旋即於同日密接時間內(13時7分至10分許)遭陸續提領殆盡,且本案郵局帳戶於前揭詐欺贓款匯入及提領時間前後並無任何掛失金融卡紀錄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6244號函及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時,已確信被告不會於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且詐欺贓款匯入後即密集遭提領或轉匯,與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因被警示而遭凍結或止付未及領款,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於密接時間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⒉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第1筆詐欺贓款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前(9月5日12時51分許),帳戶僅餘66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則被告確於112年9月5日前某日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其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至為明確。
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雇主乃事業之經營者,為因應日常交易及事業之信用所需,均會自行申設帳戶滿足日常如收取應收帳款、支付薪資、購置營業必要財物等需求,殊無專為支付薪資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雇主借用其帳戶存放給付員工薪資等情,已與上述常情不符,顯難採信,況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偵查中所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在臺中友人住處(問:上開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目前何在?),該友人為甲○○,為當時因從臺中神岡搬遷至花蓮,因東西太多,將一些私人物品放在甲○○住處(問:臺中朋友是誰?),之前聯繫甲○○,對方表示友人借住其住處,並委請甲○○拍照後發現先前居住之房間東西被放的亂七八糟(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等語(偵字卷第25至27頁)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流向前後所述不符,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知悉帳戶相關金融卡及帳號、密碼應嚴加保管,否則恐遭他人用作不法犯行工具等語(偵字卷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應善加保管之重要性知之甚稔,當能清楚記憶金融帳戶之流向,然其竟就帳戶去向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足見其所述憑信性甚低,殊難採憑。
⑵證人乙○○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初有向被告借用帳戶,
但只有借提款卡,當時做綁鋼筋工作,薪資有時由老闆發現金,有時匯款,匯款會匯入被告帳戶,當時有向被告告知使用之目的,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從112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都在伊身上,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其就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原因,證稱:伊自己有郵局帳戶,當時有申請提款卡,但不見了,沒有補辦,且當時有欠債,怕老闆匯款過來,會被直接扣款,因此未補辦提款卡,而向被告借用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卡遺失有遭他人盜用風險,發現遺失後應會立即掛失,然經本院調取乙○○郵局帳戶金融卡異動紀錄,僅見乙○○於108年2月、4月間有申請晶片金融卡及核發金融卡紀錄,未見任何金融卡掛失紀錄,其所稱因自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需借用被告帳戶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其郵局帳戶於上述借用被告郵局帳戶期間,仍有款項匯入及提領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14年5月6日儲字第1140030570號函及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9頁),顯見其帳戶仍有繼續使用,則其所稱擔心遭欠債扣款不敢使用自己帳戶,轉而使用被告帳戶等節,真實性亦有疑問,尚難遽信;另乙○○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由其保管使用,未交付他人,然就前開帳戶資料之去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但忘記何時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乙○○未將提款卡返還被告之情節已然不符,嗣改稱:伊使用被告提款卡用到最後有遺失,忘記何時遺失,並未報警,提款卡上未記載密碼,不清楚何以有他人使用提款卡提款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則若其所述提款卡遺失為真,何有可能將提款卡歸還被告?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追問如何解釋前述矛盾之處,又改稱:卡片用到最後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就其所稱借用之被告帳戶流向所述前後反覆不一,益見乙○○上開證述因自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需借用被告帳戶供老闆匯入工人薪資等節確有疑義,無從憑其所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衡諸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
事建築業約10餘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29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且具相當社會經驗,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為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其復自承知悉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及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則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郵局帳戶控制權已轉移他人,他人可任意收受、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甚明。故依被告前述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會使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隱匿其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識,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貧寒、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諭知沒收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且一旦辦理掛失、補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向戊○○佯稱:因賣場帳號安全性不夠,遭凍結,無法下單交易,須轉帳開通云云。 網銀轉帳 9月5日 12時51分許 4萬9,987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97至9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及函附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等異動紀錄【偵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9至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 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61至62頁】 9月5日 12時52分 4萬9,988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1時20分,向丙○○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交易,須提供帳戶資料解除云云。 網銀轉帳 9月5日 12時57分 1萬6,316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11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及函附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等異動紀錄【偵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1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11至112頁】 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3頁】 ⑦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7至110頁】 網銀轉帳 9月5日 13時 8,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