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溶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之統一超商蓮嘉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嘉里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968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怡馨」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黃怡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0分,以「解除錯誤消費」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林鼎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02分許、13時0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899元、4萬9,985元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黃怡馨」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22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怡馨」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郵局帳戶被凍結後就沒辦法領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有智能障礙,其辨識能力低於一般人,況郵局帳戶為被告收受身心障礙補助及姐姐資助生活費所用,不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依「黃怡馨」之指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蔡*榮」,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3、19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與「黃怡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蓮嘉門市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5、39、51、83頁)。
又告訴人係於同年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消費」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日13時02分許、13時08分許匯款9萬9,899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警卷第57至59頁),並有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3至6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77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係在網路找工作時,應「黃怡馨」之要求,為購買材料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依其所提供之與「黃怡馨」間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黃怡馨」係以「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名義,並提供該公司之台灣公司網查詢網頁、入職申請書檔案等以取信於被告(警卷第23至25頁),並向被告說明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採購材料,以便將材料寄給被告做手工等語(警卷第29、39頁),該等說詞雖非無懈可擊,然外觀上尚非全然無稽或極度乖離常情,再參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其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本不及常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黃怡馨」之話術所騙,進而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三)尤其,郵局帳戶為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所用,此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外(112年5月至10月每月獲補助3,772元,警卷第85至89頁),亦經本院函詢發放該補助之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屬實(本院卷第67、83頁),實已與一般詐欺集團向持內無金額、沒在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常態有間;又被告之胞姊陳玉美亦不時以其中華郵政009109*****95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轉帳生活費予被告(112年5月22日轉帳1千元、同年7月6日轉帳2千元、同年9月13日轉帳2千元、同年月29日轉帳2千元、同年11月10日轉帳1千元,警卷第85至89頁),且最後1筆之1千元尚且於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後為之,故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向「黃怡馨」表示:我想說我姐下午有匯1千到我帳戶,可以盡可能不要動到嗎,因為我還要繳電話費等語,而「黃怡馨」則覆以:不會動到喔,這個你放心,如果會計動到你這個錢,跟我說,雙倍賠償給你等語(警卷第37頁),亦與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交出帳戶後即放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情不同;是該等發放補助及轉帳資料既屬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則本案被告是否確實以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就起訴書所援引之告訴人警詢陳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僅得證明告訴人有受騙及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詐欺情事,實不足作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案即因提供帳戶獲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應明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等語,然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不如常人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曾於前案受騙即逕認其已對詐騙手法了然於胸,且被告於前案係遭詐欺集團以「臺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需帳戶供會員兌匯使用為由詐取帳戶資料(前案警卷第5至7頁),尚與本案之家庭代工購買材料情節有別,無從逕以被告前曾遭騙取帳戶資料,即推認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復參郵局帳戶係被告長期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胞姊轉帳之生活費所用,依常情不致用以提供詐欺集團等情業如前述,實無法排除被告再度上當受騙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