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祥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君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八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君祥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遠信國際資榮-倩倩」之人(下稱「倩倩」)約定以日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後(惟尚未取得),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1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交與「倩倩」,並於翌(14)日某時許,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倩倩」,而供「倩倩」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君祥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江旭倫,向其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江旭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12年12月16日21時11分、12許,提領6萬元、3萬99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江旭倫匯入之被害款項88元因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因而經圈存止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君祥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倩倩」,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想找工作,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寄給「倩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重鬱症及過動,曾數次自殺未果,其身心狀況致其長期無穩定工作,僅曾做過實習生和兼差計時雜工,故其無實質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而無預見「倩倩」可能為詐騙集團之認識,且因需錢孔急,警覺性較低,故受「倩倩」所騙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倩倩」,而告訴人江旭倫則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匯款9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之款項9萬9900元旋遭提領,剩餘款項88元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6、9至13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0、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旭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359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之匯款紀錄、被告與「倩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寄交收據、包裹外觀照片、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5、37、39至43、45至49、51、53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固罹患重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整體心理
社會功能類別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花蓮慈濟醫院電子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95至135頁),然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3年6月間,皆有固定回診,酌以被告於本院陳稱:有定期服用藥物控制憂鬱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再細繹被告與「倩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當「倩倩」向被告說明出租帳戶之報酬,並請被告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後,被告隨即出言質疑「不會騙人吧」、「之前被騙過一次但急用醫療費」、「畢竟沒路走了…有希望就抓了…」等語,有被告與「倩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與「倩倩」不僅正常應答,並就細節詢問、陳述,並為相當且切合之回應,未見混亂或文不對題之思考、對話,又能針對對方提出之資訊提出質疑,其在對話中所陳需錢孔急之動機,益徵被告在案發斯時得以在處於經濟困境與出租帳戶風險之間為利弊權衡,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事件之理解、判斷未偏離常態,應與常人無異,而未因其身心狀況而影響其對事理之判斷。此外,衡以被告行為時為27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復自陳高職畢業,有擔任麵包學徒、保全、殯儀館安心上工雇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應係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13日18時許
,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2.0」看到有出租帳戶之工作機會,便與對方「倩倩」聯繫,我不知道「倩倩」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道他在哪家公司工作,也不知道其在公司職位為何,也沒有跟對方見過面,完全都透過LINE聯繫,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內容,有問對方「不會騙人吧」,因為我當時有一點點懷疑對方是詐騙,我又告知對方「之前被騙過一次,但急用醫療費」,是因為先前提供遊戲帳戶被詐騙過,但這次本案我急需醫療費,所以我願意賭賭看,我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我願意將平常使用的帳戶寄給對方,是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所以寄給對方也不會有任何損失,如果別人用我的帳戶去收取犯罪的款項,提領款項,我沒有辦法追蹤金錢的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169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係透過「偏門工作2.0」社團貼文之聯繫方式結識「倩倩」,此前素不相識,亦未謀面,可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被告在得知工作內容係租用帳戶,需寄交帳戶提款卡後,即出言質疑是否為詐騙,顯然被告已察覺對方向其索求提款卡之目的已非正當,且被告前已自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係因急需醫藥費,所以願意再賭賭看,且帳戶內沒有錢,交出帳戶後如果對方拿去做犯罪使用,亦不會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170頁),此可觀被告提供之「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每日1萬元,額外附加客戶儲值與提領總金額之10%做為獎金,如一次性支付6萬元作為第1天至第7天之租金,並於租賃期間第8天起,按照原契約給付租金等語甚明,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在察覺詐騙風險後,為貪圖「倩倩」所約定之高額報酬,於不認識「倩倩」,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對方,且縱使對方確為詐騙,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因未有存款,亦不致於受有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倩倩」所稱每日1萬元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⑶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收取犯罪款項,其沒有辦法追蹤金錢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縱使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動機係為找工作,然其交付時既已預見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可能為詐騙而出言質疑,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即無足取。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辨別事理能力低於常人、社會歷練不足,且無手機可以透過網路知悉消息,也難以跟社會其他人相處,致被告主觀上不知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社會常情等詞,然被告前已自承其有懷疑「倩倩」為詐騙集團,足認其警覺性非低,且自被告交付沒有存款餘額之帳戶予「倩倩」乙節觀之,被告面對詐騙風險,已採取金錢損失較低之風險趨避措施,益徵其事理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尚知悉透過網路找工作,自無辯護人所稱因無通訊設備而無從透過網路知曉「不可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常情之情形。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素行非差;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惟因身心狀況而無資力賠償,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款項數額、前引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電子病歷所示之被告身心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與「倩倩」期約日領1萬元,以作為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報酬,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6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郵局帳戶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害款項中,詐騙集團成員僅提領9萬99
00元,尚有88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警卷第35頁),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之9萬9000元部分,既經提領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詐騙集團未及提領,而經圈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之88元部分,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