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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翰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47、201、2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04至105、11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林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陳敬翔等人及所屬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洗錢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就其前述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輕罪所具減刑事由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減刑事由,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金訴卷第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困難(見原金訴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未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卷第212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幾經提領輾轉交付後,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此部分洗錢財物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75748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32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卷 原金訴卷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號被 告 林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翰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後,擔任轉匯、前往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佳翰並另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或供作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洗錢帳戶(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車手登入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該筆款項轉出至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再由車手持金流最終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或親自或向上層轉,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

二、林佳翰與陳敬翔(陳敬翔此部分犯行前已經起訴判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甲OO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家翰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敬翔持林佳翰所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親自或委由林佳翰向上層轉,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甲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翰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OO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敬翔於警詢時、偵訊中及上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林佳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林佳翰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甲OO之匯款交易明細、陳敬翔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翰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佳翰與陳敬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1 甲OO 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王郁瑄」認識甲OO,並向甲OO佯稱需要醫藥費用、將來開店會償還借款云云,致甲OO陷於錯誤,而依照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22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5萬元至林佳翰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敬翔於110年9月22日15時15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同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18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6005元(均含手續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