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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附民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8號原 告 張棠恩被 告 陳宥晨(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查被告陳宥晨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5-10-08